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周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1:30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周 旋

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凌辱(inju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3]

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4]

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报界因深恐报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讼累。德国一些学者亦警告精神损害将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义,仅限于姓名权等几项权利损害可请求赔偿。限定主义,是大陆法系之初的基本主义。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为非限定主义。[5]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分别改采此种主义。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7]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8]笔者进一步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离婚等。

二、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 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

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此种模式。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各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9]

(二) 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法的基本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三)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

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意见表示反对,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更合适。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的婚姻关系,婚姻主要是生活与利益的结合。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夫妻关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导致人格商品化,那未,离婚之损害赔偿当然不会导致婚姻的商品化,相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10]

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二)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11]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9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秩序,为广大市民营造一个整洁、舒适的人居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适用本规定。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范围:市建成区(202国道零公里以内;黑嘉公路零公里以内;黑洛公路零公里以内;机场路零公里以内)主次干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
  第三条 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区各中省市直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严格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养老院周边;
  (六)黑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
  第七条 凡在控制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自主提出交纳清扫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收,并安排专人在燃放后及时清理炮屑;
  (二)在规定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后要在2小时内及时清理炮屑,严禁污染公共场所卫生;
  (三)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损毁周边公共设施;
  (四)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八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市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应按照举办的时间、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卫生污损程度,进行等级管理。
  第十条 申请办理烟花爆竹晚会,婚庆、开业、庆典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前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下列材料备案,并按要求从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公安机关核准燃放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当事人或单位,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2008年9月27日以粤公通字〔2008〕228号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 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三)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四)组织处置重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事件;

  (五)负责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防治管理;

  (六)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的监督指导;

  (七)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落实实体安全、运行安全、信息安全和内容安全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五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会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对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不定期开展检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和安全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

  第七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报警求助渠道,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指导,发布安全动态,开展安全宣传。

  第三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其所有、使用和管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责任。

  第九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组织,并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安全保护组织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害信息防治工作,组织开展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向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服务和安全等情况,及时协助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查处违法犯罪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互联单位、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互联网数据中心应当对接入本网络的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后方可为其提供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单位以及互联网数据中心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个人主页、博客、聊天室、点对点服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单位和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网吧、图书馆、学校、宾馆等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互联单位、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以及互联网数据中心应当每月将接入本网络的用户情况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如实提供安全保护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不得变相拒绝、拖延、阻碍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安全专用产品和安全服务

  第十六条 安全专用产品必须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安全(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的产品和工具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没有营业执照的,自开办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填写《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特种技术备案表》,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单位简况;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研发和服务管理制度;

  (四)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有效证件复印件;

  (五)主要产品情况。

  第十八条 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三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选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专用产品:

  (一)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或者控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

  (三)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四)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声明没有故意留有或者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

  (五)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危害。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 规定的安全专用产品和生产单位应当到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为加强安全服务机构的指导,推动安全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广东省对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评估等安全服务的机构,根据其注册资本、服务业绩、技术力量、组织管理情况实行分级指导。

  第五章 安全等级测评

  第二十一条 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简称测评机构)承担: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地区除外);

  (三)近3年完成的测评项目总值150万元以上;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五)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安全测评工作不少于3年,无犯罪记录;

  (六)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国公民,法人及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七)具有与所承担项目适应的技术装备;

  (八)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

  (九)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对测评机构实施备案制度。符合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条 件,承担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测评工作的机构应当到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已备案的测评机构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测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估服务,保证测评的质量和效果;

  (二)保守在测评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范测评风险;

  (三)对测评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检查落实。

  第二十五条 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规定的测评机构安全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测评活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委托安全测评机构测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测评委托书;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需求、系统结构拓扑及说明、系统安全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系统软件硬件和信息安全产品清单。

  第二十七条 安全测评机构在收到委托材料后,应当与委托方协商制订安全测评计划,开展安全测评工作,并出具安全测评报告。

  经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委托单位应当根据测评报告的建议,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建设,并重新提出安全测评委托。

  测评机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使用前安全测评,应当预先报告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安全测评报告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八条 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测评,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测评,第五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要求进行安全测评。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与所在地安全服务机构、互联网运营单位和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联防机制,依法及时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组织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第三十一条 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实施演练。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第三十三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

  第七章 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厅、人事厅联合成立的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下设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取得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办公室颁发的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数据中心服务、信息服务、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安全管理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四)安全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服务管理人员;

  (五)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由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办公室授权的施教机构负责实施。施教机构实行统筹规划。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考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考试合格的,由省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办公室发给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实体安全,指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环境,计算机设备、设施(含网络)以及其它媒体免遭地震、水灾、火灾、雷电、有害气体和其它环境事故(如电磁污染等)破坏。

  运行安全,指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处理过程顺利进行。

  信息安全,指保障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可控性。

  内容安全,指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信息所承载的内容的合法性。

  安全(漏洞)检测,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扫描、探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漏洞。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表格和证书由省公安厅制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