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六日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并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建筑装饰装修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省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到本省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施工证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二)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和数量;
(三)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
(四)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六)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燃气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供热管道或者设施;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六)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七)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照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以其他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装饰装修人不得迫使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竞标,不得将一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禁止以挂靠的方式承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中标确认书、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装饰装修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其从事水、电等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
(三)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有关单位的变更设计方案。
装饰装修人不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提供;对拒不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工期;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防盗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明示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并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八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四十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属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一条 每天12时到14时、19时到次日7时,不得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装饰装修人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施工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装饰装修人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从事工业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7]209号
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局直属及双重领导环境科研院、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改善环境质量,实现“九五”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1、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要面向环境保护主战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跨世纪绿色工程的需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安排科研计划,近期集中力量研究解决草浆造纸黑液、高浓度有机废水治理技术、湖泊富营养化防治技术、二氧化硫和汽车污染控制技术、固体废物污染处理处置技术等重大环境科技问题。
2、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环境科研院所研究本辖区可容纳污染物的总量,研究乡镇企业污染控制规划方案、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系统等急需解决的科学技术问题,为本地区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定达标计划和总量控制方案;为国家控制“三河”、“三湖”、“两区”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制定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3、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和组织实施“绿色科技计划”,筛选重点控制污染物的治理技术和清洁生产工艺、先进的监测技术、实用的生态保护、恢复和整治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开发,达到实用化、产业化。组织重大环境问题的研究与攻关,发布年度指南,指导全国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二、提高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与管理的科学水平
4、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决策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在做出重要环境决策、制定环境规划、法律、法规、标准时,必须进行充分的研究和科学论证,并形成制度。要组织所属科研力量,对本辖区突出的环境与生态问题及其对策开展研究,提出有科学根据的论证报告。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工作,提高环保部门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环境管理与决策的研究要列入各级科研计划,作出必要的资金安排。
5、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标准实施的监督,在环境管理与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对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宣传贯彻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0)系列标准,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一安排,组织环境科研机构做好ISO14000标准的咨询或认证工作,逐步推动企业环境管理体系的审核。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排污许可证、城市环境质量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等各项环境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指南,使环境管理与监督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6、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计算机、遥感和信息技术,改进环境监测、统计、预测等各项基础工作的手段,加快环境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提高环境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尽快建立环保科技信息网络并纳入国家环保信息网络,将科技成果、环境标准、最佳实用技术、环保专利技术、环保产业、污染治理工程等信息和技术需求联网,实现环境科技管理现代化。
三、 推进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7、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环境科研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其与企业结合,积极促进成果转化工作。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年度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指南,在科技贷款、示范工程等方面对重大的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
8、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加大环境科技成果推广的力度。在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中必须优先采用国家环保最佳实用技术;在国家环保最佳实用技术缺项的技术领域,优先采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技术。对不符合上述要求和规定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或完善环保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办法,在所属环境科研机构中建立实用技术推广中介和咨询服务机构,逐步形成全国推广网络。
四、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规范环保产业市场
9、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环保产业工作,按照国家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保产业发展计划和优惠政策,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
10、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与有关部门配合,有重点、有计划地推动环保产业上规模、上水平,提高环保产品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档次。引导环保企业集约化经营,扩大环保产业规模;鼓励、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进入环保产业,从事环保产品的开发和生产;重点扶植一批环保骨干企业,组建环保产业集团和环保高科技基地;整体推进环保产业发展。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定期公布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名录,并依法实行强制淘汰。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被强制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监督检查。
11、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保产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环保产业管理体系,规范环保产业市场,坚决打破部门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防止不正当竞争,实现环保产业市场的有序运行。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部署,加强环境工程设计资格审查、环保产品认定工作,在环境治理和监督管理中,各地必须优先采用经过国家认定的环保产品。国家尚未开展认定的环保产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地区所需环保产品进行认定,在本地区使用。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工程招标和环境工程技术监督管理的规定,逐步开展对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工程的前期论证、审查和验收。并在有条件的环境科研机构中设置环境工程监督管理的实施机构。
五、深化环保科技体制改革
12、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研究单位,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持与保障力量。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通过重点科技项目和建立一批部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重点支持和稳住一支高水平的环境科技队伍。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积极与各级科委协调,以调整结构、分流人才、转变机制为重点,深化所属科研院所的体制改革,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组织、管理和用好科技队伍,稳住承担环境决策与环境管理研究,以及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形成一支精干、高效的科研队伍。
1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引导环境保护科研机构逐步实行开放式管理,向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的方向转变。使其面向市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科技咨询等工作。要积极支持环境保护科研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工程技术评估、环保产品认定、产品检验、工程承包等工作,逐步形成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技术开发中心或环境科技服务、咨询机构。有一定实力和技术开发能力的环境科研机构,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争取进入企业,形成企业为主体的环保技术开发机构。
14、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环境科研机构考评标准,对国家、省级和重点城市环境科研院所进行考评,公布考评结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科研院所的机制转变和制度创新工作,建立与科技体制改革相适应的院所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入分配等制度。在科技管理工作中要引入竞争机制,对重大项目实行招标制,公平竞争,确保出成果、出人才、出效益。
15、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和实施跨世纪人才工程计划,抓紧选拔、培养学科带头人,培养工程技术、科技管理和环保产业经营方面的人才和专家。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培养和输送环保科技人员,对重点培养的人员要在工作和生活上创造良好条件。
六、增加环境科技投入
16、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环境科技计划和重大环境科学研究项目,争取列入国家或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计划。积极争取利用各项科技贷款、国外环保赠款、贷款等,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17、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自有经费用于科技的比例,每年应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排污费)中提取5%以上的比例,用于环境科研与开发、成果推广,并逐年增加。要在污染治理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环保科技示范工程。
七、加强国际环境科技合作
18、积极开展国际环境科技合作,吸收和利用国际先进经验,引进和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应为国内环境科技发展服务,统一纳入科技计划,统一规划,归口管理,提高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成效。
八、加强对环境科技工作的领导
19、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领导小组指导全国环保系统科技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应根据党中央“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科技领导小组,研究和解决环境科技和环保产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科研院所的领导,选拔政治思想好、懂业务、会管理的人才,配备或充实领导班子。同时,要发挥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和环保产业协会在环境科技交流、推广、咨询和环保产业发展中的作用。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