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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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道口,是指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的铺面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平交道口和铺面在2.5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通过本市铁路道口的行人、车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单位内部铁路道口除外。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铁路局是本市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铁路分局具体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包括铁路公安)、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市政管理、交通运输、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五条 (设置原则)
铁路道口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现有铁路线上设置铁路道口。
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建委)、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规定指标的,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
第六条 (标准及分类)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 (含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 铁路道口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第七条 (铁路道口设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必须在道口处的公路(道路)上设置醒目的标志和护桩(市区内可不设护桩),并根据需要设置铁路道口信号机和铁路道口故障报警装置,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增设其他标志和设施:
(一)无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二)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三)人行过道设立“小心火车”宣传牌,还可根据需要设置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八条 (审批程序)
凡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道路规划、平面图、纵断面图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上海铁路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在非国家铁路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建或者拆除铁路道口。
第九条 (拆除与改建)
对已设置的不符合铁路和道路设计标准的铁路道口,上海铁路分局应当会同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拆除、合并或者改建。
铁路道口迁移或者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费用承担)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通行规则)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的车辆,应当在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协助、指导下通过。
(五)装载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理)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当尽快将车辆推至安全地点或者将掉落物移至安全地点;难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规则)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不得抢行或者钻越、撞击铁路道口栏杆(栏门)。
(二)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或者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第十四条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间隙看守和间隙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管理部门或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派专门人员看守,看守人员执勤时应当穿戴规定的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护。其中,运输繁忙线路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应当实行日夜监护;其余可以根据交通流量实行定时监护。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监护。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由多个单位共用的,其铁路道口由共用单位共同负责监护。
第十六条 (看守人员职责)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关闭或者开启栏杆(栏门);
(三)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四)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职责)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三)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八条 (设备检修)
上海铁路分局应当定期检查、保养、维修铁路道口设备,保持设备完好和信号、标志清晰。
第十九条 (铁路道口路面管理维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钢轨之间及钢轨外侧2米以内铺面部分的管理和维修;道路维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的管理和维修。
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铁路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当在维修施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经批准,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并报上海铁路分局备案后方可施工。需要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还应当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环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坏铁路道口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改建、拆除铁路道口或者擅自封闭铁路道口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置而未设置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行人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听从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指挥和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车被迫停驶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或者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责任)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和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行为责任)
抗拒、阻碍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铁路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铁路公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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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配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实施,促进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规范设立与运作,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导基金的性质与宗旨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
二、引导基金的设立与资金来源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设立引导基金。其设立程序为:由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设立引导基金的可行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和不断完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
引导基金应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由有关部门任命或派出人员组成的理事会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并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三、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引导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扶持对象主要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在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设立与发展的过程中,要创新管理模式,实现政府政策意图和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原则运作的有效结合;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决策、考核机制,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引导基金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引导基金不用于市场已经充分竞争的领域,不与市场争利。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一)参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二)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三)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较强的引导基金,可探索通过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其中,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但不得以“跟进投资”之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而应发挥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其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以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应当监督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四、引导基金的管理
引导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管与监督制度。引导基金可以专设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也可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资质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其管理团队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3)最近3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4)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纪录;(5)严格按委托协议管理引导基金资产。
引导基金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拟扶持项目进行决策。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对引导基金的监督,确保引导基金运作的公开性。
五、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对所设立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六、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应通过制订引导基金章程,明确引导基金运作、决策及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规定,以及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相关条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已经取得良好管理业绩。
引导基金章程应当具体规定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支持额度以及风险控制制度。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以提供融资担保方式和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七、指导意见的组织实施
本指导意见发布后,新设立的引导基金应遵循本指导意见进行设立和运作,已设立的引导基金应按照本指导意见逐步规范运作。

国家海事局关于对《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通告

中国海事局


国家海事局关于对《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通告


  交通部2001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交海发 [2001]383号文件,以下简称《国内安全管理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国内跨省航行载客定额50人及以上的客滚船、旅游船和高速客船, 150总吨及以上的气体运输船(液化气船)和散装化学品船生效。目前,大部分经营第一批适用《国内安全管理规则》船舶的航运公司已经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有的已通过审核发证机构的审核并取得了相关证书,有的已提交审核申请。但是,仍然有部分航运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仍处在观望阶段。鉴于《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对第一批适用船舶的生效日期临近,为加强管理,确保《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有效实施,现通告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1日起,各级海事机构将对第一批适用《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船舶进行全面严格地检查。对未持有规则所要求的“符合证明”副本的船舶,海事机构将依法采取严厉处置措施。

  二、尚未取得相关证书的经营第一批适用《国内安全管理规则》船舶的航运公司,应集中精力,加大人力物力的投入,加快实施《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进度,争取尽早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核。

  三、对已取得“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要加快船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工作,并尽快申请船舶审核。从2003年6月1日起,海事机构将对相关船舶持有“安全管理证书”的情况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