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对自制建筑材料并负责施工的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进行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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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自制建筑材料并负责施工的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对自制建筑材料并负责施工的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进行调查的通知

2001年08月17日 国税函[2001]6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妥善解决纳税人销售建筑材料并负责施工的行为应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布置各地国、地税部门对以下问题共同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各自的意见按本通知要求报告我局。现将调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一)生产钢架结构并为用户负责安装的工业企业。
  (二)生产公路护栏、铝合金门窗及其他建筑材料并为用户负责安装、具有施工资质的工业企业。
  (三)调查销售网络设施并负责安装行为的工业、商业及其他企业。
  (四)附设有生产车间、能自制部分建筑材料的施工企业。
  二、调查内容
  (一)工业企业销售自产建筑材料并为用户负责施工的,主要有哪些建筑材料,所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哪些类型?目前是如征收流转税的?
  (二)商业企业销售外购建筑材料并为用户负责施工的,主要有哪些建筑材料,所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哪些类型?目前是如征收流转税的?
  (三)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劳务时,一般自制哪些建筑材料,目前是如何征收流转税的?
  (四)工业或商业企业销售建筑材料的同时,如为购买方负责施工的,与对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还是施工合同;何种情况下签订购销合同,何种情况下签订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与施工合同在价款结算上有什么异同。
  (五)如工业或商业企业与对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且对方是工程建设单位,则该工业或商业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还要将哪些业务分包给哪些单位,分包单位属于工业或商业企业还是施工企业(或其他企业)。
  (六)施工企业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如将部分业务分包给生产建筑材料的工业企业,则总承包人根据现行营业税规定代扣分包人的营业税时,如何判定分包单位是工业企业还是施工企业。
  (七)在一项工程中,由工业或商业企业直接为用户提供施工业务的部分,在工程全部投资额中占多大比例。
  (八)如对工业或商业企业销售工为用户负责施工的行为只征增值税,将减收多少营业税,减收的营业税在当地建筑业营业税收入额中占多大比例;如对上述行为只征营业税,将减收多少增值税,占当地建筑材料生产行业的增值税收入额多大比例;如两税同征,纳税人的负担将上升多大比例。
  (九)目前对施工企业征收营业税时,是否对其自制的建筑材料(如水泥预制构件)征收了增值税,纳税人对此有何反映。
  三、调查要求
  各地国、地税部门在进行调查时,应尽量选择同一纳税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国、地税部门暂不要就业务问题进行争论,只将实际情况、纳税人的意见调查清楚共同上报总局。在共同上报有关调查情况时,可各自提出本部门的意见。
  调查情况请于10月中旬上报总局。

  二OO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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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开发投资借款利息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开发投资借款利息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政[1989]24号

1989-04-20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分局:
  你局(89)国税油穗政字第004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石油的合同中所规定的外国石油公司开发投资的合同利息,是合作双方为解决其投资和产品分配,所采取的一种分配办法。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8号文件的规定,上述合同利息属于外国石油公司合作开采石油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
  二、外国石油公司借款投资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89)国税油政字第8号文件的规定审查确认,利率合理的计税时准予按规定列支。
  三、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向关联公司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如何征税,应依据具体情况制定。如果利息的受益人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应由支付单位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所得税。如果利息的受益人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并通过该机构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应作为受益人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7〕112号


各保险公司: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风险防范任务日益艰巨。作为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散的主渠道,再保险的功能作用日益突出。然而,再保险市场本身也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对分出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影响重大。为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提高保险业抗风险能力,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强化对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

  (一)分出公司应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每年审核公司的再保险计划,建立科学的再保险业务评价标准,对包括再保险风险在内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

  (二)分出公司应按照公司的再保险战略制定清晰的政策和程序,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科学制订再保险方案,评估再保险业务的安全性,并定期审核每一份合约再保险合同。

  (三)分出公司的总精算师应切实履行其制定或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的职责。尚未建立总精算师制度的分出公司,由其精算责任人暂时代行上述职责。

  (四)分出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机构的,应在总公司的授权下,严格依法合规经营,提高内控执行力,规范分公司再保险业务管理操作。

  二、再保险分出公司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订立签署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A-;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其他再保险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BBB;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B++;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Baa;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BBB。

  (二)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再保险接受人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并且当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为非专业再保险机构时,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三)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公司注册地监管当局关于偿付能力的有关规定,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及时了解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四)再保险接受人在再保险合同起期的前2个会计年度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再保险合同的存续期内,如再保险接受人的财务实力评级连续3年低于本通知要求时,分出公司应考虑采取适当措施降低风险。

  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再保险接受人均指独立法人机构,如再保险接受人为分支机构,则其总公司应符合本通知上述有关要求。

  五、本通知适用于自2008年1月1日及此后起期的再保险合同以及转分保合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