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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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速普及我省初等义务教育,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初等教育是公民的基础教育。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初等学校的布局,保证学龄儿童按时入学,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初等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可提前到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接受初等教育,因疾病不能入学的,须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城市经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初等义务教育的学制为五年或六年。
第七条 父母或监护人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强制其送学龄儿童入学。
要克服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学龄儿童按时入学。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其学杂费。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免费初等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举办初等学校。有条件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可自办、联办初等学校。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私人办学.
小学、幼儿园应合理布局。大型厂矿、企业和居民点、集镇、街道的建设,都应把小学、幼儿园纳入规划。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省辖市由区人民政府、县(市)城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初等学校以全日制小学为主,也可举办简易小学或教学斑。
全日制小学执行教育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其它形式小学的教学计划,由省教育厅制定,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督促执行。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二条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学龄前儿童教育,办好幼儿园、幼儿班,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十四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儿童的光荣任务,全社会都要尊重他们的崇高劳动,支持他们的工作。
严禁辱骂、欧打、迫害教师、违者必须进行严肃处理,拖延不处理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逐步改善初等学校教师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达到同等公办教师的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对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民办教师,其报酬可高于公办教师。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六条 初等学校的教师必须热爱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努力工作,为人师表。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学生必须尊敬老师。
第十七条 初等学校的教师主要由国家培养和派遣,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允许办学单位和校长聘请教师。应聘教师需经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能应聘。
第十八条 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办好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和学校领导干部。
初等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的文化程度。经考核达不到这项要求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九条 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市、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抽调教师改做其它工作。
第二十条 积极改善办学条件,有计划地修建校舍,增添设备,做到每班都有教室、有桌凳、无危房。
第二十一条 初等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每年的实际支出必须比上中有所增加,不得减少。还应从地方机动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初等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实行社会集资发展初等教育。农村的初等教育社会集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人均收入不少于百分之一的金额向群众筹集,或从乡镇企业利润中筹集。经济困难的地方,可低于百分之一。此项资金列入乡财政,使用权归教育管理委员会。城镇的初等教育社会集资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教育经费。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污染学校环境。
严禁破坏和侵占学校的财产、场地。违者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赔,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变卖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及基层人民政府,必须把实施初等义务教育作为有关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成绩优异的给予奖励,失职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绩优异的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资助办学的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初等义务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教育工作者,分别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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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西省革委


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西省革委




为了实现工作着重点的转移,把学校逐步建成两个中心,加强学校的科学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教师岗位责任制主要是对教师承担的教学、科研和其它工作任务实行四定,即定任务项目、定质量要求、定完成时间、定工作量,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
度和奖惩制度,把教师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为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为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
一、教师的职责和任务
教师的职责和任务应包括:教学工作、教学法工作、编写教材和编制电教资料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实验室和资料室建设工作、进修提高及其它社会工作。对各级教师的职责分别要求如下:
1、教授和副教授
(一)讲授二门以上的课程,其中应有一门公共基础课或专业基础课;指导教学法工作、实验室工作及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
(二)指导研究生和指导青年教师进修提高。
(三)参加科学研究工作,掌握本学科一个或几个方面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主持一个或几个课题的研究工作,编写质量较高的教材和专著,定期提出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负责或参加审阅校内外本学科范围内的学术论文。协助教研室主任,系学术委员会做好业务人员提升的学术评定
工作。
(四)对本专业发展规划以及教学、科研和研究生培养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五)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担任讲师、助教的工作和其他社会工作。
2、讲师
(一)系统讲授一门课程,逐步争取开出两门以上课程,负责制定本门课程的各种教学法文件;组织与指导实习、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
(二)在实验室工作的讲师主要担任实验室建设工作;组织与指导实验工作,开设新的实验项目,革新实验手段,编写实验教材及实验指导书。
(三)协助教授、副教授(经领导批准,也可担任)报导研究生及指导青年教师进修提高。
(四)独立进行或参加科研工作及其它技术工作;定期提出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参加编写教材、翻译外文资料等工作。
(五)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担任助教的工作和其他社会工作。
3、助教
(一)担任某门课程的辅导工作、答疑、习题课、课堂讨论和批改学生作业、指导实验、实习,也可担任该课程部分或全部的讲课工作或指导毕业论文等。
(二)在教授、副教授或讲师指导下,参加教学法工作、科研工作、实验工作和翻译外文资料工作,定期提出读书报告和工作报告。
二、教师岗位责任的确定和任务的分配
1、试行岗位责任制,按年度制定四定计划。
2、学校应贯彻教学为主的原则,首先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全校教师教学工作量大体上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专职搞科研的教师也应有百分之三十工作量搞教学。根据承担任务,各校应逐步实行定员定额。
3、各教研室要按照校、系的规划制定年度任务规划书。各项任务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教学工作:根据教学计划的要求本教研室应开设哪几门课程,什么时间开出,多少学时,确定该课程的教学大纲、教材和参考书目,明确任课教师。
(二)教学法工作:包括编写教学法指导书,习题卡,习题集,实验实习指导书,观摩教学,建立教学档案,研制电化教学,直观教具等。
(三)教材建设工作:包括编写教材名称,种类(自编、统编),完成时间,主编和参加人。
(四)科学研究工作:包括学科发展方向,项目及课题,完成时间,学术领导人和参加人。
(五)实验室、资料室建设工作:包括内容,实验项目的更新和手段的革新等。
(六)进修提高:在以上工作任务作出现划后,就规划有多少教师可以进修提高,哪些属于骨干教师?准备采取什么措施保证他们上去?在预定时间内有多少青年教师可以达到研究生水平(开出必读书目和外语过关、专业基础知识过关的要求)等。
4、将教研室的各项任务具体落实到每个教师,经过民主讨论,确定教师任务书。任务书的确定:教学工作按教学工作量办法确定,科研工作及其它工作有条件的实行八小时上班制,或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工作日为单位计算,民主评定,经领导审核批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任务书有不? 泻鲜导实牡胤剑萄惺铱梢匝芯康髡? 在各项任务四定到人时,教研室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防止畸轻畸重,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和实际业务能力分别分配任务,做到各尽所能,人尽其才,以充分调动每个人的积极性。
三、考核和检查办法
对教师岗位责任制的考核与检查,主要从教师是否确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的思想,对其工作态度、方法和效果进行全面考核。考核与检查的方法采取双月汇报制度、期末小结制度和年终全面考核制度。
双月汇报制度:每两个月教师将其所承担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书面或口头向教研室汇报。
期末小结制度:每学期末,教师对自己完成教学、科研等任务情况进行小结,向教研室汇报。
年终全面考核制度:每年末,由教师本人在教研室或教学小组会议上,对一年来教学、科研、进修提高等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包括完成的工作量与质量)进行汇报。由其他同志进行评议,教研室领导作出综合评语,将考核结果放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其提升职称和工资、评发奖金和
超额津贴的依据。
对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任务分别采取如下考核办法:
教学:通过期中数学检查和期末评教评学,由教研室和学生对教师教学情况进行评议,并检查教师的备课笔记、讲稿等。一门课结束后可采取统考(基础课,由教研室统一命题)、抽考或验收考试(专业课,由教研室委托除任课教师以外教师命题)的方法,了解学生的学习成绩和教师
的教学效果。
科研:已完成的科研成果,要在教研室报告,群众评议,教研室和系学术委员会作出评语。未完成的工作也要作工作报告,写出阶段总结。
编写教材:教研室和系学术委员会要对自编的各门教材进行审查,作出评语,并收集使用教材的反映。
进修:听课都要取得该门课程的考试成绩,自学课程由教研室或指导教师检查笔记,评议读书报告,或一定的考试等方式进行考核。
其他工作任务也要由群众评议,教研室或系作出评语。
通过考核,对超额完成工作任务,质量效果良好,成绩显著,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优先考虑提升职称和工资,发给超额津贴或奖金。对于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或质量效果很差,不得提职,增加工资,评发奖金。对于拒不接受任务,严重不负责任者,应予批评教育,长期不能完成教学、
科研等任务者,应予扣发部分工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虽经组织培养,本人亦较努力,确属不适合做教学或研究工作的,应予调整工作。



1979年6月18日

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发文机构: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行政许可的正确实施,防止和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按照法定职权、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保证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
第三条 本省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指本省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妨害行政许可实施正常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平衡、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作用进行追究。
承办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初步意见的工作人员;
审核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对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的承办机构负责人;
批准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签发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有关机关负责追究。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追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实施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的要求,将行政许可职责分解到具体工作岗位,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职责。
第八条 承办人不如实、客观、全面汇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实施意见有错误,审核人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审核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持错误意见者、批准者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持正确意见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按各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根据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按下列方式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责令书面检讨;
(二) 通报批评;
(三) 离岗培训;
(四) 诫勉谈话;
(五) 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岗位;
(六) 取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一定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按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实施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一定损害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妨害行政许可正常秩序,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按第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合理期限内不办理、迟延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八)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有关书面凭证的;
(九)行政许可权委托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触犯法律、法规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一年内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尚未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客观上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或者难以操作的;
(四)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四)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社会反响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六)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并将是否开展调查的决定,书面通知要求调查的相关人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工作一般应当在决定开展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相关人员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收到复核或者复查申请后,应当进行复核或者复查。复核或者复查结果应经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复核或者复查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复核或者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不再追究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