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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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渔港的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并消灭传染病源,防止传染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国内船舶、船员、渔民,以及对可能被传染病污染的随船货物、行李、食品等物品实施的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各级公安、水产、交通、港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检疫部门做好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卫生检疫”臂章,出示“辽宁省渔港卫生检疫员证”,并向被监督、检疫者讲清执行公务的内容和要求。
各渔港、进出渔港的船舶及船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和检疫以及对有关传染病的检测、查询、调查取证,并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卫生监督检疫的行为。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以及随船船员和食品进行下列卫生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一)对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工作;
(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备设施卫生状况;
(三)船员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五)渔港、船舶有关卫生工作的措施、规章制度的建立、卫生人员的配备、卫生宣传教育和卫生知识的普及等情况。
第六条 各渔港的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港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除,控制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保持港区内基本无蚊、蝇、无鼠害。
第七条 渔船应设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员,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保证船舶无鼠、无蟑螂、无蚊蝇。
第八条 船员、渔民及在渔港内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水产品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所在地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发给健康证。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九条 我市船舶,进入渔港后或出港前,其船舶负责人均应持有关证件到渔港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领取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印刷的卫生检疫合格证。外地船舶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件,方可办理进出渔港的签证。凡未经卫生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船舶,其货
物不得装卸、人员不得离船、船舶不得离港。
第十条 渔船航行或作业时,发现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船上有啮齿类动物不明原因死亡的,应立即驶进最近渔港检疫锚地,发出信号请求检疫。
第十一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行李、货物、邮包、食物等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实施消毒、除虫、除害或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类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除立即采取隔离、留验等必要措施外,还应尽快将病情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已实施卫生检疫处理的船舶,认为达到卫生检疫标准要求的,应尽快签发卫生检疫合格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渔港卫生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监督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理;对引起甲类传染
病传播或有引起甲类传染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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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意见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精神,推动流入地和流出地落实各自职责,形成部门、区域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近年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工作的要求,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布局出发,创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模式,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和成效。但是,由于认识上的欠缺,政策上的差异以及体制上的障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保障措施不到位,部门资源不能有效共享,流入地、流出地责任不落实,各地、各部门各自为政,信息沟通不畅、协调配合不力的状况未能根本改变。

  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管理成本增加,工作效率降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到位。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比重大、出生性别比偏高、免费服务不落实等问题十分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已经成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薄弱环节。这些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将会影响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精神的落实,制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因此,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刻不容缓。各地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盘棋"格局的形成。

  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基本原则

  各司其职、责任共担。落实法律法规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各项工作要求,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密切配合,共同承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协调配合、多方共赢。要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意识,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协作,做到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实现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服务的目标。

  规范管理、优质服务。从协调相关政策、规范工作程序、统一服务标准入手,逐步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范,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创造政策制度环境。

  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立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现状,集中解决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探索不同类型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模式,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的建立。

  三、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基本内容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决定》的要求,党政领导统筹协调,各部门密切配合、互通信息,流入地和流出地互动互补、各司其责,以区域协作为载体,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中,将相关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推动建立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通报制度,形成政府主导、统筹协调、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格局。

   (二)落实流入地责任,强化属地化管理。流入地要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属地的经常性工作范围,实行"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要定期检查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依法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责任情况,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登记建档制度,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免费服务。要充分利用城市社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平台,采取联合办公、一站式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民服务。

 (三)落实流出地责任,加强源头管理。流出地要发挥源头管理的优势,做好外出人员的登记、宣传、教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相关工作。要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及其家庭应该享有的奖励优惠政策。要严厉查处、公开曝光各种强令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跨省设立管理站开展孕检和乱收费等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家庭的上门访视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帮助计划生育留守家庭解决实际困难。

  (四)强化双向配合,建立层级协调机制。流入地要及时将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管理和服务情况通报给流出地,流出地要及时向流入地提供、反馈流出人口相关信息。要建立两地间密切协作的案件查办制度。要建立层级协调机制,两地协作中的争议,在本级协商无效的情况下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协调解决。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相关协调工作,并及时研究解决流入地和流出地协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

  (五)推动多地合作,建立完善区域协作机制。各地要根据流动人口的总量、流向、趋势等实际情况,加强和推进两地或多地的区域合作,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建立信息通报和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形成合作共赢的长效协作机制。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环渤海等重点地区应积极开展区域协作,创新协作模式,带动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以信息技术为依托,构建便捷高效的工作平台。依托"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加快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完善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开展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点对点"试点,逐步形成以国家流动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为主体、以各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为依托,与相关部门信息联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平台。

 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保障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推动地方政府将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制度,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各业务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按照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按照户籍人口的标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要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各省(区、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专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及社区应按照常住人口的规模比例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要建立和完善与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

  (四)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考评机制。要按照"建立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制度"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国家人口计生委要组织对各省(市、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状况,把考核评估与日常监督管理结合起来,促进相关部门落实职责,引导基层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推动地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
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七年十二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环保、林业、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 长城、岩画、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遗址、古植物化石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二) 珍贵馆藏文物;
(三) 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 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捐助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作出适当的修改、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录像,建立档案,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采石、采矿、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
(三)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具体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实施。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者应当将门票收入中不低于20%的资金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修缮和保养,并将年度提取的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管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并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的,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现文物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急需抢救的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需要进一步勘探、发掘的,依法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探、发掘;对已被哄抢、私分、藏匿的文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追回。

  第二十一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发掘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规划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另行选址。
考古调查、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设计、建设方案。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度。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一、二级珍贵文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文物收藏单位与代收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文物专家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卡片和档案,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文物档案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库房保管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并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图片资料向社会开放。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文物,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免费开放。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继承或者接受赠予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进行交易的文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销售、拍卖文物的,应当在销售、拍卖前30日内,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审核决定。
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不得销售、拍卖未经审核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允许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应当粘贴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标识。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

  第三十二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的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或者拍卖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收藏、保管、利用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为制作商业性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性活动,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活动场地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报经相关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应当与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签订文物保护单位安全责任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因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
(三)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未经审核或者超出核准范围销售、拍卖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文物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拍摄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