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36:51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问题的函

1989年6月3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
驻法使馆教育处于最近来函,希望法院为一留学生解答一些法律问题。经研究,这类来函,我们的意见是以通过你部商有关单位办理为宜。如需法院办理的,可由法院提出意见函告你部,供你部回复驻外使领馆时参考。
对此次来函询问的有关法律问题,兹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在国外留学的夫妻,回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二、在这种离婚诉讼中,一方对在国外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负举证责任,对其主张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人民法院需要查证时,两国之间有司法协助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协议的规定,委托外国法院代为查证。
三、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由谁抚养,可由父母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的具体情况,判决由一方抚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陕西省西安市《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商业部等


关于转发陕西省西安市《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1985年3月21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商业部、城乡建设环保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商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陕西省西安市《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城乡建设环保厅(房地产管理局),粮食厅(局),云南、青海省商业厅:
兹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安局、粮食局、房地产管理局1984年11月10日《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稍加修改后,转发给你们,请参照办理,并注意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亦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公安局 西安市粮食局 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
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各公安分局、县局、派出所,各区、县粮食局、粮食中心店、机关、居民粮油管理所、农村粮食购销站,各房地产管理分局:
近年来,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和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在办理户粮分立或迁转、房屋产权变动手续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案件当事人之间因离与不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意见常不一致,法院判决或调解后,一方当事人在办理户粮分立或迁转、房屋产权变动手续时,常因另一方当事人拒不交出原户、粮簿和房屋权状,致使这些手续不能及时办理。有的当事人因无户、粮关系,影响子女上学,长期购买议价粮、油;有的当事人因得不到房屋权状,不能对其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为办理这些手续,他们到处奔走,往往无济于事。这些情况,严重地影响了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甚至导致矛盾激化。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为四化建设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环境,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户口分立、迁转
(一)离婚当事人可持原户口簿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当地公安派出所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按照分户、立户的规定予以办理;
(二)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并在户口登记簿上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
二、关于粮食关系的办理
(一)离婚案件当事人可持原购粮证和分立、迁转的户口证明及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粮管所办理粮食分立、迁转手续。当地粮管所应依据户口证明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予以办理,迁出粮食关系;
(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给原购粮证,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户口证明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粮管所办理迁出粮食手续,粮管所据此予以办理,并通知粮店停止供应原购粮证上已迁出人的口粮,在底册上予以注明。
三、关于房屋产权变动
(一)法院在办案时,应先收取原房屋权状。如果需要变动,在结案后随判决书或调解书一并发往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如果因其他原因未收到原权状的,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原权状作废;
(二)房管部门在接到判决书或调解书后,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按照房屋管理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三)本通知下达前,一方当事人拒绝交回原权状的,由原审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原权状作废。房管部门应依据法院的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变动。
1984年11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五月三日发布

志愿参加人民解放军的军士、兵,至一九五七年底已经基本复员完毕。今后退出现役的军士、兵,除极少数志愿兵外,都是义务兵。对于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退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经过部队的培养与锻炼,政治思想觉悟一般都有所提高,而且基本上都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他们是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一批可贵力量。军队和地方国家机关对于他们在退伍离开军队的时候和退伍以后的有关问题必须予以妥善处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义务兵(包括军士,下同)一般应当依照兵役法的规定按时退伍。在服役期间因故需要中途退伍须经师或者相当师的司令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军或者军区备案。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持部队发给的兵役证和兵役登记表到居住地区的县、市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
二、义务兵退伍的时候,部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防部的规定办理一切手续,发给一切应发物资和足够到家的路费和途中伙食费,以照顾他们途中生活,保证他们安全返家。
三、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因病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正在住院治疗的,部队应当负责进行治疗,在他们的疾病基本治愈后再行办理退伍手续。
对于在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者因公致残的军士、兵,在办理退伍的时候,部队的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军人残废证明书。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优待抚恤革命残废军人的规定予以优待。
四、部队在处理退伍义务兵的时候,应当组织集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劳动生产、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遵守政府法令,团结乡社干部,联系人民群众以及农业发展纲要的教育,树立他们爱国爱社、爱劳动和勤俭持家的观念。退伍义务兵离队的时候,各部队首长应当对他们热情欢送,并勉励他们保持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
五、入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居住地区参加农业生产。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对他们做好生产上的安排,帮助他们熟悉农业生产技术,给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的便利。
因城市扩建或工业建设等原因征用了农村耕地,退伍义务兵已不能在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入伍时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员或者工人,退伍后要求恢复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安排他们的工作;在没有安排好工作以前,原工作单位应当负责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对于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处理原则予以妥善处理。退伍义务兵的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的,应当由该单位的上一级领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七、入伍时原是学校(包括中等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年龄上应适当放宽)的,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开始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当的学校学习。
八、入伍时家居城市没有固定职业,或者原来的职业已不适合国家需要的,退伍后,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就业登记,并在与一般群众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就业的便利,或者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帮助他们参加农业生产或者其他劳动生产。
九、对退伍义务兵中的专门技术兵,部队应当在他们退伍以前,将他们的技术种类等级等材料送交义务兵居住地区的省、市兵役局转劳动部门。各地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需要技术人员的情况予以优先就业。对暂时不能安排就业的技术人员,应当动员他们参加农业生产或者其他劳动生产,待以后需要技术人员的时候再优先录用。劳动部应当根据各省、市需要技术人员的情况负责进行适当的调剂。
十、退伍的义务兵在返回原居住地区途中患有重病必须治疗的,沿途兵役机关应当负责收留送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垫支,事后逐级向所属军区财务部门实报实销。
十一、在服现役期间患麻疯病的义务兵,应当随时处理退伍。凡是该义务兵原居住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收容治疗麻疯病员机构的,均由原居住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收容治疗;没有收容治疗机构的,由国防部交由卫生部指定相当的收容治疗麻疯病员的机构予以收容治疗。
在服现役期间患有精神病症的退伍义务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他们的病情的轻重和当地医疗条件,分别采取收容治疗和分散休养的办法加以处理。对于病情较重需要收容治疗的精神病员,各地应当加以收容治疗。对于病情较轻的一般精神病员则遣送回家疗养。
部队在处理退伍的麻疯病员和精神病员的时候,必须办妥退伍手续,发给一切应发的物资。他们在地方医院治疗期间应当与一般病员享受同等的生活待遇。
各地收容治疗麻疯病员和精神病员所需费用,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经费中开支。
十二、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当予以治疗上的便利;所需费用,由本人负责。对于带病回乡长期不愈以致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由农业合作社给以适当照顾,如果还不能解决,当地民政部门可以在社会救济费或优抚事业费内酌情予以补助。
十三、退伍的义务兵回到原居住地区以后,应当持兵役证到乡人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油、粮、布的供应手续;乡人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负责解决。
十四、每年度义务兵退伍期间,由国防部通知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退伍义务兵沿途经过的适当地点,设立临时转运站或者接待站。转运站或者接待站除按成本收取伙食费外,其余房租、办公、杂支等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经费中开支。
十五、退伍的义务兵到达居住地区的时候,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欢迎,并且向他们介绍当地情况,勉励他们安心生产,积极工作。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合作社应当关心他们的进步,不断地向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十六、退伍的义务兵和复员的志愿兵,在参加地方上各种会议和评选模范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尽同等的义务。
十七、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负责作好义务兵退伍后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各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联系有关部门负责检查和处理有关义务兵退伍后的具体事宜,各级兵役部门应当积极参加。各级兵役部门负责义务兵退伍后的管理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