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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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1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交由省政府下达在贵阳、遵义两市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卫生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增进人民身体健康,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辖区内机关、学校、驻军、工厂、企事业单位等,都要建立爱国卫生运动组织或有人负责这项工作。镇和办事处设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卫生委员,居民组设卫生组长。
基层爱国卫生运动组织的任务是:负责辖区或本单位爱国卫生运动的组织领导、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评比奖惩等工作。

城镇辖区内各单位、居民都要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卫生制度和公约,接受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任务和督促检查,搞好卫生责任区和本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持经常。
第三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队清扫与群众保持清洁相结合的办法,明确责任,划片包干。大街小巷、人行道由环卫工人清扫;临街单位、店铺、住户,要负责保持门前清洁;车站、机场、码头、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单位、院落、厂区、校园、集体宿舍的环境卫生,要自行负
责打扫,保持清洁;集市贸易场地的卫生,由收取清洁费的部门负责清扫和管理。售货摊、点必须在工商部门指定地点营业,并保持营业场地卫生。
第四条 人人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不卫生为耻辱”的良好风尚,不要随地吐痰和乱丢烟头、果皮、纸屑,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丢动物尸体,不准在街巷、人行道、公共场所焚烧杂物和煎熬恶臭物品,不准在建筑物、墙
壁上乱贴乱画,不准损坏树木、花果、草坪和公共卫生设施。
第五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倾倒。生产垃圾、基建废料、锅炉灰渣,由产生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清除运往指定的地点。筛灰拌肥必须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严禁在街巷、人行道、公共场所堆物、作业,必须堆物、作业者,要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清掏下水道、绿化剪枝产生的垃圾、污泥、杂物,必须由施工作业单位及时清除。开挖路面要及时修复。
第六条 清运垃圾、灰、砂、煤、泥土的车辆,不得撒漏。清运粪便的粪箱要密封,粪桶要加盖,不得污染路面。清运粪便的粪车、粪桶,白天不准经过主要街道,不准在街道、公共场所停放。
畜力车进城,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撒在地上的粪便,饲料要自行清扫干净。
城镇内的厕所要做到不漏雨、不漏粪、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共厕所要有专人管理,定期灭蝇、灭蛆,保持清洁。
第七条 城市市区内不准喂养猪、狗、羊、兔等家畜(警犬、实验动物除外);鸡、鸭、鹅等家禽必须圈养。县(区)城镇喂猪,必须管好,严禁敞放。
第八条 市政建设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要把下水系统、粪便处理、道路平整等纳入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当地卫生部门要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并按照卫生标准进行卫生监督。
工厂、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各主管部门要制订出规划,积极治理,防止污染。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监测、监督工作。
第九条 影剧院、商店、医院、车站、机场、公园等人群集中的场所和服务行业,要有果皮箱等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清洁。影剧院场内严禁吸烟,不准随地吐痰、乱丢果皮、核壳、纸屑;放映电影要有一定时间的场次间隔,进行通风换气。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浴室,要做到无臭虫、虱子、跳蚤;茶具、浴池(盆)、理发工具、毛巾、工作服等,要定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条 食品、饮食制售行业(包括摊、点),必须经当地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卫生合格证,工商部门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营业。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商业部颁发的《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
“五·四”制》以及有关食品卫生的法规、标准、规章制度,加强食品卫生管理。要严格食具消毒,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做好水源卫生保护,严禁将有害物质和粪便、垃圾随便排放、倾倒,污染水源。水井要加强管理和维修,自来水要进行沉淀、消毒,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设卫生监督员,实行卫生监督。卫生监督员持市、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卫生监督证”,在所辖地区对本《条例》管理的范围进行卫生监督;对违犯本《条例》者,有权提出批评,限期改进,直至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刁难。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维护公共卫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条例》者,采取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罚款、停业整顿、赔偿损失等处分。对妨碍公共卫生或市容整洁行为的个人,处以三日
以下拘留或六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或不服从管理、行凶殴打卫生管理人员者,要追究责任,直至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卫生、商业、城建、工商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监督实施。违章处罚,属于环境卫生方面的,由镇、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负责;属于食品卫生方面的,由卫生防疫站负责。罚款收入百分之五十作为奖励用,其余部分作卫生宣传、购置清扫工具等用。
罚款单据由县以上公安、卫生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和地、州、县、特区(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各地应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1年7月1日起执行。



198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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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市、县级市公安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市、县级市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环保等部门初审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审核分工如下:
  (一)人工煤气工程需经当地建设、环保部门批准并参与设计审查;
  (二)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燃气管网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及竣工后,按照管理权限由省、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不得开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液化气瓶组气化站、供应站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移动、改变燃气设施,确需移动改变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网、调压站、储罐场、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擅自开挖地面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及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稳定的气源、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操作人员和抢修人员;
  (四)有完备的供应章程、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设立或者联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场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省贸易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申领燃气《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二)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经营企业,市区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县级市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市区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县级市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经营的燃气,其重量、压力、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第十九条 供应新型复合液态气体燃料,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经批准后才能作为民用气源。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价格及经营性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资质每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燃气供应站的《供气许可证》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燃气经营情况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歇业或停业须提前1个月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供应站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四章 设备、设施及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所采用的各类压力管道、容器和气瓶,必须符合安全规定,按要求办理开工审批、使用登记手续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动力、电器设备、消防设施及防雷、静电接地装置,应按规定进行日常保养、维修、定期检测。
  各类计量器具应按规定送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销售的各类民用燃气器具,必须作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应由法定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民用燃气器具加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县级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苏州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点,并负责提供维修所需要的燃气器具零件。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为用户办理燃气使用业务时,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五章 用户管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的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并与单位用户签订供气合同,给其他用户分发燃气安全使用须知材料。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与用户的联系,建立24小时服务查询电话,公布报修电话。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必须执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自行倾倒瓶装残液;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及其器具的安全由产权人负责,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工业类、商业类用户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监护。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燃气安全防火间距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被危及单位(燃气厂、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等)及时制止并报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进入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监护及报漏,由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维护、修复、更新。


  第三十九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施工,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通知供气企业,经双方商定实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企业应有专人负责现场安全,供气企业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应急处理方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应的消防、安全抢险队伍,配齐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需要动火作业时,由动火作业企业制定作业方案,根据动火级别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紧急事故外,需要停气、降压时,由经营企业主管负责人审批,停气超过12小时,降压超过24小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不得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之间恢复供气。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处理燃气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劳动、规划、消防、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燃气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检验、监督管理人员、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7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在企业具体规定。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育津贴的50%发给。
第九条 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市)级统筹的管理体制。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费,可从基金中提取,具体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3%。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当地工会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企业有关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劳动保险机构生育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无故拒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虚报、冒领金额2至5倍罚款,上缴财政部门。企业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