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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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实行资产风险管理,是我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一项重要改革,势在必行。但由于这项改革既关系到银行内部机制的改变,又涉及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所以实施本办法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必须循序渐进,分步推行。在1994—1995年本办法的适应期内,各分行应将风险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大力推行抵押、担保贷款,建立健全贷款审批机制和严格控制非贷款资产风险等方面。关于企业风险等级评定,在今年内各分行可先选择10%的开户企业进行试点,明年再将评级试点面适当扩大。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商业银行实行风险管理的要求,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银行经营机制改革和企业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风险管理的主要目的和基本任务是:正确识别和认定资产的经营风险,建立并强化风险的防范、控制和清收、补偿机制,降低资产风险,减少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
第三条 资产风险管理遵循量化管理、防范为主、努力转化、及时补偿的原则。对增量重在风险的事前防范;对存量重在风险的转移消化;对已有损失重在及时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产”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状况表所列表内资产及或有资产。本办法所称“资产风险管理”系指中国工商银行辖内机构运用量化手段和各种方法,对辖内资产营运中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认定、控制、监测、处置的行为过程。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辖内机构的各项本币、外币资产业务。本办法所称分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第二章 风险管理量化目标
第五条 设立整体、分业两类量化指标,控制各类资产的风险含量。
第六条 整体量化指标。全部资产的风险含量逐步控制在60%以内。
第七条 分业量化指标。包括工业信贷、商业信贷、技改信贷、住房信贷、投资、拆放存放、外汇业务、内部资产等分业风险含量控制指标。
分业指标值由有关专业部门根据整体目标的要求分别确定,统一下达。

第三章 风险识别与认定
第八条 资产风险基本权数规定。风险基本权数规定是识别和认定各类资产风险含量的基本标准。
根据不同授信对象和资产类型,将风险基本权数划分为0、10%、20%、50%、100%五个档次。
第九条 客户信用风险等级评价标准。依据客户影响资产安全的主要因素,将客户信用标准划分为AAA、AA、A、BBB、BB、B六个等级。客户信用等级系数由总行确定(另文下发)。
第十条 资产形态风险评价标准。将现有资产划分为正常资产和非正常资产(含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各类资产形态系数由总行确定(另文下发)。
第十一条 贷款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以最终风险权数为识别认定贷款风险含量的标准。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贷款,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十二条 各项非贷款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以最终风险权数为识别认定非贷款资产风险含量的标准。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十三条 或有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或有资产以最终风险权数为其风险识别认定的依据。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四章 贷款资产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贷款风险结构调整机制,严格控制高风险含量贷款资产。
(一)流动资金信用放款比重要逐步降低;对A级以下企业一般不再发放信用贷款;对BB级以下企业只发放担保、抵押贷款。
(二)固定资产贷款全部实行有效担保或有效抵押。
(三)逾期、呆滞、呆帐贷款要分别控制在各项贷款余额的10%、5%、2%以内,要求逐步下降到8%、5%、1%并对三类贷款实行专门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贷款审批机制
(一)以贷款风险含量为主结合贷款额度大小,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限。
(二)各分行适当上收风险含量高额度大的和适当下放风险含量低额度小的贷款的审批权限,限度由各分行自行决定。
(三)完善各级行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对高风险含量的大额度贷款,在信贷部门提供初审意见的基础上,必须交由各行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再送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建立审批、发放、检查职能分离或岗位分离的贷款管理制度,健全审贷分离和相互制约机制,落实各环节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贷款法律审查制度。对各类贷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向书、财产抵押契约及有关清单、凭证等,必须经过法律审查,确认其合乎法律程序和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完善借款合同管理办法。避免无效抵押和无效担保。办理担保贷款须取得担保单位开户行的承诺。
第十九条 建立贷款风险投放企业控制机制。
(一)对全部贷款风险含量大于0.6的企业,列为贷款风险投放企业。
(二)对贷款风险投放企业实行严格的专门管理。包括:信贷人员上门催收贷款;对原欠贷款全部转为担保或抵押贷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更换借据,上浮利率,订立贷款分期偿还协议;将企业信用和资产状况通报银行同业;停放新贷;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严格控制企业结算帐户的使用。
第二十条 建立贷款风险投放区控制机制。
(一)对全部贷款风险含量大于0.6的贷款辖区或部门,列为贷款风险投放区。
(二)上级行对贷款风险投放区的贷款投放实行区域控制,对所在银行限期整顿,并适当上收其贷款审批权,下调其存贷款比例。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转换机制企业的风险贷款的清收。对转产、合并、兼并、合营、分立、租赁、承包、划小核算单位、停产、濒临破产等企业的贷款,必须依法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参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区别不同情况,积极清收。对与我行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企业的债务处理权集中在总行。

第五章 非贷款资产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合理配置各项非贷款资产,严格控制非贷款资产的风险含量。通过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压缩高风险含量资产,防止资金闲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必须留有足够的备付性资产。
(一)各分行的备付金最低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比例值;最高不得高于总行核定比例值的40%。
(二)各分行对辖内的备付性资产根据季节性支付规律实施控制。确定各分支机构备付性资产的一般上下限和支付高峰期上下限,并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投资性资产。
(一)风险基本权数达100%的证券购买及其它投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
(二)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券的购买及抛售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拆放同业资产建立按风险含量高低划分审批管理权限的制度。
(一)对风险程度较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应拆放资金。
(二)拆出资金不得超过本行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的15%。
(三)对单个拆借客户的拆放额,一般控制在其实有资本总额之内。
(四)对风险权数达100%的拆放同业审批权,一律集中在分行。
(五)市地分(支)行辖内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拆出资金。
(六)拆放资金期限严格控制在三个月以内。
(七)积极推行抵押和担保拆借。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代办资产中的投资信贷类资产,参照本办法第四章各条掌握。在政策范围内严格控制高风险含量委托代办资产。
第二十七条 对存放联行资产必须及时清算,严格按照总行有关汇差清算的规定,定期及时清缴应付汇差,清收应收汇差。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行实行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其他内部资产的风险含量。
(一)对应收未收利息要严格控制在《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
(二)对各种应收款项要建立健全审批制度,并及时追收。
(三)对固定资产的购置、折旧、清理要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管理。其中,除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集中在总行。
第二十九条 对或有资产实行风险控制。
(一)凡与涉外有关的保函、利率汇率合约,除另有规定外,均由总行审批。
(二)除另有规定外,市地分(支)行辖内机构不得提供国内业务担保和各种贷款承诺。
(三)市地分(支)行担保及各种贷款承诺加负债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倍。
(四)买入100万元以上的远期资产须经总、分行审批。除另有规定外,市地分(支)行辖内机构不得买入远期资产。

第六章 资产风险补偿
第三十条 转移资产风险。压缩担保、抵押贷款及拆放中的高风险含量资产,逐步减少直至消除BBB级以下客户提供的担保,逐步减少直至消除风险权数为100%的担保抵押贷款和拆放。
第三十一条 积极试行利用集团联保、信用保险等方式转移信贷风险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加强呆帐、坏帐准备金管理,合理补偿资产风险损失。各行要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关于贷款呆帐、坏帐准备金的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抵押物品的登记、监管、处分制度。在建立抵押关系时,要依法取得不能按期偿债时的有效处分权。贷款到期仍不能收回债权时依法处分抵押物。
对解散、破产企业清偿的抵贷物资,依法处分。

第七章 监测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三、四、五、六章的各项量化规定,均为凭以监测考核的标准。监测考核分为总行统一考核和专业考核两种类型。
总行对分行统一监测考核整体量化指标、分业量化指标和本办法第四、五、六章中各项量化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资产风险管理实行定期检查执行情况,重要风险情况及时报告的监测考核方式。
(一)凡单笔50万元以上的各种资产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单笔100万元以上的各种差错事故,任一分业风险量化指标突破20%,列为重要风险情况,须及时向总行做书面报告。
(二)分行有关业务部门每月(技改项目每季)分析一次分业量化指标的执行情况,上报总行有关专业部门。
(三)总行风险管理主管部门每季终了20日内对各分行整体风险量化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测。
(四)总行于每年业务终了两个月内,对各分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年审,并向全系统公布年审结果。
(五)各分行要按时如实填报总行规定的各种风险管理报表(另行文)。
(六)总行汇总整体风险量化指标的报表实行对外提供、对内控制两种形式。对外提供报表按人民银行有关口径为准,对内控制以本办法口径为准。

第八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1994年起,资产风险管理状况和资产质量作为总行对分行行长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作为行员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全面执行本办法,符合整体、分业指标要求的行,给予如下奖励:
(一)对有关负责人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二)在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上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分行,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对违反第六条、第十四条(三)款规定的行,视作资金风险投放行,除按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适当上收本办法所列的有关审批权,并追究负责人责任。
(二)对因失职造成资产损失的,除追究责任人经济责任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对经手发放和审批的全部贷款的风险含量高于60%的信贷员及信贷部门负责人,要限期清理,限期内不能把风险降至60%以内的,应予离岗调任。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坚持逐级全面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方式,组织实施资产风险管理。
(一)总行、分行、市地分(支)行在行长统一领导下,对辖内全部资产实行风险管理,并向直接上级行负责。各行要把管理责任落实到各个管理环节和各操作岗位。
(二)在资产风险管理中,稽核部门是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性的指标的确定和分析、监测、审核以及对分业指标考核的汇总、分析、审核,对监测审核结果提出奖惩意见和处理决定;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币贷款资产风险管理,归口管理各信贷分业量化指标;资金计划部门、财会部门共同组织人民币非贷款资产风险管理,资金计划部门归口管理投资、拆放、存放分业指标,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内部资产分业指标;国际业务部门组织实施外汇业务资产风险管理,归口管理外汇业务分业指标;规划调研部门负责资产风险管理的总体规划、方案设计、组织推动,总结经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分两个步骤。1994—1995年为适应期,适应期内整体、分业指标暂作为期成指标;从1996年起为正式实施期,整体、分业指标均列为必成指标。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风险权数规定表
----------------------------------------------------------------------------
|项目|风险 | 项 目 |
|类别|权数%| |
|----|------|----------------------------------------------------------|
| | |1.现钞 2.本行在工行系统开户行存款 3.存放中央银行款|
| | |项 4.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含债券)5.用OECD国家中|
| |0 |央政府及其债券作担保的债权 6.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含 |
| | |缴存央行存款和债券) 7.以国债为抵押的贷款 8.拆放全 |
| | |国性商业银行 |
|表 |------|----------------------------------------------------------|
| | |1.对国家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商业银行和政策银行担 |
| |10 |保的贷款 3.以现汇为抵押的贷款 4.以银行债券为抵押的 |
| | |贷款 5.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6.拆放区域性 |
| | |商业银行 7.存放同业 8.存放联行 |
|内 |------|----------------------------------------------------------|
| | |1.对OECD国家内注册银行的债权及其提供担保的贷款 2.|
| |20 |对省、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3.拆放全国性金融公司 |
| | |4.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5.其他银行担保 |
|资 |------|----------------------------------------------------------|
| | |1.对市以下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非银行金融机构 |
| | |担保的贷款 3.国家大型或特大型企业担保的贷款 4.以其 |
| |50 |他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为抵押的贷款 5.以土地、房屋产 |
| | |权证为抵押的贷款 7.以居住楼房为抵押的贷款 8.拆放省 |
| | |市级金融公司 9.拆放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 |
|产 |------|----------------------------------------------------------|
| | |1.对OECD以外的国外法人银行一年以上的债权 2.对企业|
| | |和个人的信用贷款及透支 3.其他企业担保的贷款 4.其他 |
| |100|担保的贷款 5.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6.其他抵押 7.拆放区|
| | |县级金融公司 8.对中央政府、中央银行及公共企业以外的其 |
| | |他投资 9.其他所有内部资产 10.融资租赁 |
----------------------------------------------------------------------------
续表
----------------------------------------------------------------------------
|项目|风险 | 项 目 |
|类别|权数%| |
|----|------|----------------------------------------------------------|
| | |1.短期自偿性的与贸易相关的或有负债(如有优先索价权的装 |
|或 |20 |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2.与本行有贷款关系的企业应 |
| | |收托收及信用证出口款项。 |
| |------|----------------------------------------------------------|
| | |1.与特定交易相关的或有负债项目(如履约担保书、投标保证 |
| | |书、认股权证和为某些特别交易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2.买 |
|有 | |入远期资产 3.超远期存款和未缴足款股票和代表承诺一定 |
| |50 |损失的证券 4.票据发行授信额度和限额循环包销单 5.除 |
| | |信用卡以外的各类贷款承诺 6.利率、外汇合约项目,例如期 |
|资 | |权、期货、掉期等(最高为50) 7.不具有效处分权的待处理|
| | |抵押品 8.本行需承担损失责任的代保管有价值品。 |
| |------|----------------------------------------------------------|
| | |1.可直接代替表内贷款业务的保证,例如普通负债担保(包括 |
| |100|为贷款和证券提供财务保证的备用信用证)和银行承兑保证书 |
|产 | |(包括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 2.销售和回购协议以及有追索 |
| | |权的资产销售 3.表外未收贷款利息。 |
----------------------------------------------------------------------------
注:1.本表所列表内资产权数为资产风险基本权数; 2.本表所列或有权
数为或有项目信用换算系数(系数为0的项未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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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质检测;
(四)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
(五)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均不得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
第九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
(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
(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
(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二)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三)不得从事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四)场地、器材、设施以及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安全的管理和检查,维护消费者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出现不安全因素或者秩序混乱的情况时,立即妥善处理。情况严重的,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于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由该经营活动的审核机关进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变更、年度检验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变更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体育活动经营者的责任,给消费者或者本单位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体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未予同意的;
(二)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四)行政机关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日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管理细则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管理细则
    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八月四日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是针对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进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其能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执业药师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执业单位须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划;
  (三)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四)审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简称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公布并组织实施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并对批准的项目进行指导、检查;
  (三)组织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开展多媒体教学和远程教育;
  (四)负责师资和有关管理人员培训;
  (五)开展信息交流及学术研讨等;
  (六)承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初审及上报,并对批准的培训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三)审批、公布并组织实施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并对批准的项目进行指导、检查;
  (四)对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进行初审、上报;
  (五)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申报、管理及职责见附件一。
               三、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执业药师的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
  第十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项目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包括培训、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会、专题调研和考察、撰写论文和专著以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分为指定、指导和自修三类:
  指定项目为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等,是执业药师的必修项目。由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立项、公布并组织实施,由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承担培训任务。
  指导项目为药学或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作为执业药师限定选修项目。指导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面向全国,由举办单位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并公布;二类项目面向本地区,由举办单位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公布,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自修项目为执业药师自行选定的项目,如参加学术会议、专题考察、撰写论文、专著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倡导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培训。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及管理见附件二。
               四、学分登记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2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少于75学分。其中指定和指导项目学习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项目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学分授予细则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学时学分数、考核结果、日期、举办单位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存。
  第十六条 具有执业药师资格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指定和指导项目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由举办单位在登记证书上登记盖章确认。自修项目学分确认与登记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注册的必备证件。注册机构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举办单位是指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和承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项目的单位。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举办单位收取学习费用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从执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承担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条 从事药学教育五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授予大专以上学历的教育实体可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
  第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相对独立、稳定的教学组织和管理机构。具备满足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教学要求的教学场地、设备和器具,能提供良好的食宿等后勤保障。
  (二) 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承担药事管理与法规及职业道德课程的主讲教师须经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培训取得讲授资格。
  (三)能独立编制和申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制定实施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学。每年执行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不少于两个。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文件化管理程序,主要包括:
  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立项、申请、批复等文件档案;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与教学人员的选用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结果;
  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应有完整记录,包括招生通知、主讲教师基本情况、教学计划、教学资料、学员名册、考核记录、教学办班总结等。
  第四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单位按规定填写申请表(见附表一),经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后,在每年3月底前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委直属单位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可直接将申请表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师资情况、教学设施、继续教育文件化管理程序和以往教学情况等,必要时将组织进行现场评审。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6月底前批准并公布。
  第五条 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监督管理:
  (一)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应接受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管理与指导。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六条 经评估与检查,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予以公布。
  (一)未完成执业药师指定项目培训任务的;
  (二)达不到继续教育项目质量要求;
  (三)所申请继续教育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办班,不听劝阻;
  (四)利用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名义,乱办班,乱收费,乱招生;
  (五)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后果严重。
  第七条 本管理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申请表(略)
附件二: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以相关法律法规、药事管理及职业道德,药学及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学习内容。立项时应根据执业药师的不同执业范围和岗位,切实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定项目由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立项、公布,并组织各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统一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项目由各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或有条件办班单位立项,经批准后由立项举办单位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项目由执业药师根据工作需要自行选定实施。
  第三条 拟举办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一类指导项目的单位,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见附表二)一式三份,先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后,再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委直属单位拟举办一类指导项目可直接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批。
  第四条 拟举办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二类指导项目的单位,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由省市参照附表二制定)一式三份,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并将批准后的项目申请表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每年于3月底和9月底前分两次接受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申请,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审定后,于每年6月和12月公布批准实施的项目,同时对未批准的申请项目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六条 经批准公布的项目应明确列出项目编号、名称、举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培训方式、核准学分、拟举办日期、举办地点及拟办班次数等,供各地执业药师选择参加。
  第七条 项目编号为8位数字,左起第一位为项目类别(1为一类项目,2为二类项目)、第二三位为年度(公元纪年后二位)、第四五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GB/T2260-1999)、后三位为流水号。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继续教育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办班有效,超过一年未办班的,项目自动失效。若需再办,则应重新申报审批。
  第九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于每年12月底前将继续教育项目执行情况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其他举办单位于每年12月底前将继续教育项目执行情况报该项目批准单位。
  第十条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各自职责,对批准实施的继续教育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凡发现不按照批准项目的各项内容要求开展培训的,有权对举办单位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略)
附件三: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系指经以下学习活动获取核准确认的学分:
  (一)参加继续教育指定或指导项目学习;
  (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学习、专业学位课程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专题报告会、出国考察、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等;
  (四)获得科研成果奖励或国家专利等;
  (五)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六)经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形式教育活动。
  第二条 学分授予的程序为:
  (一)取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学分,由举办单位在本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登记盖章确认。
  (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学分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管理办法确认与登记。申请第一条第二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当年学习考核成绩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三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论文等原件及相关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四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成果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单位关于本人参与工作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五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组织学习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六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的证明。
  第三条 执业药师指定和指导项目以短期培训为主,学分核定主要根据培训内容与学时,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第一条第二款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8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其他学分计算参考附表一。
  附表:参与学术会议、发表论文、著作或获各类成果奖或国家专利等学分授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