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9:52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2000年1月1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 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
(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
(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资本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10年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6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8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4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8年以上。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投资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及出资意向书等材料;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筹建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经营保险评估、鉴定、理算业务10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及有关背景资料;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完毕、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认股份额及资信证明;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影印件)等;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内控制度及业务经营规划;
(七)公司内部拟聘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名册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影印件);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开业30日内,须按资本金的20%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据此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公估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份业务:
(一)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与境外同类机构进行评估、勘验、理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合作;
(四)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业务范围;
(七)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其他公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开展业务做夸大不实的广告及宣传。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进行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
(二)保险公估标的简介;
(三)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所依据的原则、定义、手段和计算方法;
(四)标的理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公式和金额;
(五)保险公估结论。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得设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内。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须将《经营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费用标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送经注册会计师签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将各类财务原始凭证、勘察原始资料、保险公估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保存至少五年,以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有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向客户索要额外利益、与客户串通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时,如发现客户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保险公估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举,不得擅自隐瞒或以此为要挟,向当事人收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关系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资料,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每年对其员工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司或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下列行政处罚方式,对其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资格证书》;
(六)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保险公估公司或个人处以违规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没有违规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申领《经营许可证》时,申报不真实的;
(二)有弄虚作假、与客户串通、索取额外利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三)有出租、涂改、转让、出卖《经营业务许可证》等行为的;
(四)经营《经营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以外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提供资本金虚假报告的;
(二)有侵占、欺诈、伪造、贪污行为,受到刑罚处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
累计受警告处罚三次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予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累计受停业处罚两年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上述违规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资格证书》1至5年,直至终身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保险公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且违反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估机构在大陆设立保险公估公司,比照有关外资保险公估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

1999/07/21

铁公安函(1999)234号



近几年,随着铁路事业的不断发展,铁路消防设施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铁路新建、改建工程大都按消防规范要求设计、安装了消防设施,一些重要建筑还配备了先进的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但从总体上看,铁路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还滞后于铁路运输和建设的发展,消防设施不足,消防技术落后,抗御火灾的能力不强,特别是一些与运输生产密切相关的重点单位消防设施不足或消防设施存在严重问题。为了加强铁路消防设施管理,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对消防设施的现状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新建改建工程和旅客列车。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逐一记录在案,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整改的具体措施。属于硬件设施方面的问题,要制定出建设规划和推进计划,落实资金,尽快解决;属于管理方面的问题,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到人。对这项工作,各级防火责任人要高度重视,切实履行《消防法》赋予的职责,亲自部署检查,亲自研究整改措施,亲自督促落实。



二、铁路新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和配备相关的消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建筑消防设施投入运行前,必须先由具备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再由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验收。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工程,铁路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承担铁路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消防专业资格。



三、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日常维修保养制度。对各类建筑以及机车、车辆配备的消防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操作、巡视、检查,发现故障及时修复,保证正常运行,并建立检查维修资料档案。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负责做好消防设施运行、报警、故障、维修监控记录,并将有关资料存档。



四、落实“中介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制度。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除落实自身的日常维修保养制度外,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技术性较强的消防设施每12个月进行一次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检测报告和维修记录应报送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备案。1999年12月以前,各单位必须对已投入运用的消防设施全面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管理、使用单位要立即进行维修,设备处于瘫痪状态无法修复的,必须进行更新改造。各单位要切实保证检测和维修保养所需资金。承担铁路消防设施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由所在地管辖的铁路公安局审核后,报铁道部公安局审查批准。



五、各级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对铁路新建、改建工程,要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严把建筑防火审核关。同时对管辖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检查维修保养制度情况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对制度不健全又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单位,要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坚决予以处罚;对由于消防设施管理不善、发生火灾事故不能及时扑灭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05]74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项目资金管理,规范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提高支付效率,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项目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和上级财政专款补助中下达的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各类基本建设资金,教育危房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国债项目资金,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建设资金,水利建设项目资金,林业建设项目资金,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城镇建设资金,乡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建设资金,土地开垦和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和其他具有特定用途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财政项目资金必须坚持预决算制度,严格按“事前预算、事中监督、事后决算”的原则使用项目资金。

第四条 财政项目资金实行 “财政国库或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相关项目实施主管部门为项目管理部门,实行项目资金与项目计划两线运行,财政管资金,部门管项目计划,相互监督。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项目计划,经同级相关部门会审,并报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2、负责对上级下达项目及时转下达到县(区)或项目单位,需要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或调整时,及时商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下达。

3、市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实施和县(区)项目实施中规划的审查、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督检查及工程竣工验收,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项目的具体实施。

4、负责编制项目预算,并及时送财政部门审查。

5、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并坚持公开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检查等制度。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配合项目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并及时上报。

2、会同主管部门对上级下达项目提出分配或调整建议意见,报政府审批。

3、负责对主管部门编制的项目预算进行审查。

4、负责管理项目资金,并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要求办理项目资金支付。

5、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

6、负责按规定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批复。

第八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加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三章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程序



第一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的一般要求



第九条 市与县(区)财政项目资金,实行财政之间国库资金调度。需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从国库调入财政专户,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进度支付。每次付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已完投资额的80%,其余20%待项目实施完毕经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中按规定必须实行政府采购的,一律由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中需支付给个人(如民工工资或有关个人补助款项)的支出,凡可以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个人补助花名册,财政在审查无误后将资金拨入一家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按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提供财政审核后的个人名单开具存款账户,并将补助资金上到个人存款账户中,部门将银行存折(卡)发给各补助人。对确实不能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由财政委托部门代理支付。对工程项目支出中的民工工资,在项目资金支付中进行单列、单管、设置专户,由施工方编报民工工资花名册,项目主管部门、单位监督施工企业通过银行专户定时直接兑现给民工个人。

第十三条 对部门综合预算中用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项目资金,财政按“先收后支”的原则拨付资金,非税收入未实现前财政不得预支。

第十四条 为强化预算约束,财政批复给各部门的项目资金预算,在执行中一般不作调整。若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由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财政按预算调整程序进行审核批复,重大项目的预算调整,必须报各级政府并按政府审批意见执行。



第二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

(二)财政部门审核下达资金用款额度。

(三)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向主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四)主管部门审查并开具直接支付通知。

(五)财政部门审核支付通知后,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管理资金并负责项目实施的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财政部门根据批准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核定项目用款额度。

(二)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提出支付申请。

(三)财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审查意见,审核支付申请,并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七条 县(区)属乡镇实施的项目,由县(区)项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区)财政部门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章 财政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加强支付审核,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确保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主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对项目资金使用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二○○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