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2:43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1999/04/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


四、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简要理由。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的法律援助。


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予支持配合,在工作上尽量提供方便,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在法律援助案件代理中,要尽职尽责,必要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七、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通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 〔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陈至立  国务委员

  副组长:孙家正  文化部部长

      陈进玉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王春正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章新胜  教育部副部长

      丹珠昂奔 国家民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龚 正  海关总署副署长

      祝列克  林业局副局长

      顾朝曦  旅游局副局长

      齐晓飞  宗教局副局长

      汪永清  法制办副主任

      单霁翔  文物局局长

  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由孙家正兼任办公室主任,周和平、单霁翔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负责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提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政策和措施的建议,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国家机械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家机械委


国家机械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18日,国家机械委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107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委选派人员出国留学(包括研究生、进修、学习、培训、 合作研究人员)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选派原则
国家机械委所属各单位, 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选送人员到国外有关研究机构、高等院校、 工商企业进修实习或攻读学位是加快机械工业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稳步发展,长期坚持。 要从机械工业的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国内生产、科研的需要,以解决生产、 科研中的重点问题为主,做到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
二、项目申请
除国家统一选拔派出(简称国家公派留学)以外, 委属各单位通过取得奖学金或其他方式资助选派人员出国留学(包括研究生、进修、 学习、培训、合作研究)均为单位公派。 单位公派的项目必须经委内各主管司局审核,纳入本单位、本部门的派遣计划。
项目申报一般规定每年一次,于上年的11月底前由各主管司、 局集中交对外司汇总审核(委属院校由教育局汇总审核)后, 报请主管委领导审批。个别特殊情况在年内临时申报。
进修、学习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至一年,由本委按计划确定。
派出单位应注意按项目需要选择具有较高水平或专业特长的合适的国外对口单位。
由定居国外及香港、澳门、 台湾亲友资助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在公安部门办理自费出国申请手续。
三、管理工作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 要与本人所在单位签订《出国留学人员协议书》,内容包括学习目标、内容、期限、回国服务要求、 留学人员出国经费的具体规定以及派出单位与个人双方的其他权利、 义务和责任等。
学习期间或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原派出身份。未经本委批准, 不得擅自延期;逾期不归者,一年内停薪留职,一年后是否保留公职, 由派出单位视具体情况决定。
派出单位应指定专人与留学人员保持联系, 给予各方面关心和指导,督促其学成后按期归国。
出国进修人员在国外期间不享受回国休假待遇, 他们在国内的配偶,属在职职工,一般也不给予出国探亲待遇。
研究生在国外期间,回国休假事宜由人员所在单位确定, 其在国内的配偶,一般也不提倡自费出国探亲。如实属需要,由派出单位批准后, 通过公安局办理出国手续。探亲期限一般为3个月,逾期不归者,如属在职职工,则从第4个月起停薪留职。探亲期间如有申请留学者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派手续。
留学人员回国后的休假期,由人员所在单位安排,一般不超过1个月。
四、经费标准
凡取得国外资助,由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 在国外实行生活费大包干的办法,参照我驻外使、 领事馆规定的公费留学人员开支标准执行,如国外不能资助往返国际旅费,则其旅费(人民币)由人员所在单位负担,国内工资照发。在职的获准出国自费留学人员, 自出境后的下一月起停发工资。
受聘出国讲学、技术指导、合作科研并在国外领取工资的人员, 原则上由派出单位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86)教外综字088号《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中经费包干标准执行。
上述人员所获资助费或工资,除按标准支付包干费用之外, 其他剩余部分归出国人员所在单位所有,并在出国留学协议书上明确经费处理办法。无外汇帐户的单位应在委对外司结算, 外汇额度由对外司代存并归人员所在单位使用,人民币则退回原单位。任何单位不得留存外汇现钞。
原机械部、兵器部发布的有关出国留学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出国留学人员协议书(参考样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的法人代表__同志委托本单位___同志作为代理人, 与_____(单位)___同志(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派遣乙方出国学习事宜,签定如下协议:
第—条 甲方派遣乙方出国学习是根据培养人才和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安排的。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志愿出国努力学习, 学成及时回国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二条 甲方派遣乙方自__年__月至__年__月,以__身份,赴__国学习。
第三条 甲方和乙方商定的学习内容是 。 乙方须达到的目标是 。 甲方指导乙方确定具体的学习计划。
第四条 在乙方出国学习期间,甲方指定专人,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甲方对乙方在国内的直系亲属,按国内同类职工,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第五条 甲方根据国家的政策和规定, 明确乙方在如下方面享受的待遇:
(一)乙方系(国家公派或单位公派出国学习人员);
(二)出国服装补助费(人民币 元);
(三)出国国际旅费(人民币 元);或提供往返国际机票;
(四)国外学习、生活费发给标准;
(五)在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国内工资照发;
(六)在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国内公职保留;
(七)其他待遇(如回国休假待遇,提供回国探亲旅费、 配偶出国探亲、子女随其出国等)。
第六条 甲方在乙方按期学成回国后, 负责乙方的工作安排和使用,并积极创造条件发挥乙方的作用。
第七条 乙方保证按本协议书第二、 三条规定在国外努力完成学习任务。其间, 每三个月(进修人员)或一个学期(研究生)向甲方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学习情况。
第八条 乙方抵达学习所在国后,即向我驻该国使、领馆报到。 乙方在国外期间继续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义务,并严格遵守我国对出国学习人员的要求和规定。
第九条 乙方学习期满回国后,应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报到,交还护照,办理有关手续。 乙方须根据本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向甲方提交书面学习报告(或学位论文,科研成果等。)
第十条 乙方保证回国后至少在甲方工作 年。否则, 乙方(或其新任职单位)应根据其不履行协议的时间, 偿还甲方提供给乙方在国外学习期间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十—条 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需延长在国外逗留期限或改变学习内容, 均应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学习期限结束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收到申请后, 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
第十二条 甲方将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将本协议书副本提交乙方学习所在国的有关方面。
第十三条 乙方经甲方同意后, 确定 同志(家住 现在工作单位 )为乙方出国学习的国内担保人,担保人的义务是,督促乙方按本协议要求努力完成学习任务,按期回国服务。必要时、 担保人要责成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甲方违反本协议时, 乙方有权向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要求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责成甲方执行本协议。必要时, 可由司法部门起诉。
乙方违反本协议时,甲方将根据乙方违约的轻重程度和不同情况, 对乙方采取批评教育、停薪留职、开除公职、要求偿还有关费用、 要求乙方所在学习国的有关部门协助履行协议、向司法部门起诉等措施, 来追究乙方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签字各方应保证执行。
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两份,乙方和乙方的担保人各执一份。 甲方向乙方学习所在国的我驻外使、领馆提交一份备案。
甲方代表或
甲方代理人(签字) 乙方(签字)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担保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