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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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业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相对独立的社会服务实体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优化、效益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三)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控制计划;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
(五)制定和实施事业单位登记和审验办法;
(六)具体审批和管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七)检查监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的内容包括:设置、撤销、分设和合并机构,确定和改变性质、名称、隶属关系,审定、调整职责范围和规格等(以下简称设置和变更)。
第六条 设置各类事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布局合理;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工作任务;
(四)有经批准的投资计划或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设置和变更事业单位,其举办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置的目的、依据、单位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管理形式等。
(二)论证报告。内容包括: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与现有同类机构的业务分工情况,经费来源、办公地点、基本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证明材料。与设置和变更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资格认证证明等。
第八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和市地相当厅级、副厅级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省直相当处级以下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地、县(市、区)相当处级、副处级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市(地)相当科级以下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相当科级、副科级的,由县(市、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九条 审批设置事业单位,应明确其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相当规格、内设机构等。事业单位应按审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馆、队、中心等。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使用行政机构或企业的名称。
第十条 部分教育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省属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五)初级中学、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意见,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征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其他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报纸、期刊和图书、音像等出版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由国家或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刊号、社号后,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格后,服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向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解散;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原定业务范围消失;
(四)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
(五)因合并、分设而解散;
(六)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申请撤销事业单位,应当提交申请报告,有关责令解散的法律、法规、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事业单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事业单位的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按规定的定员标准核定;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单位,按实际工作任务和应设的工作岗位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
第十七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应核定其领导职数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
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配备人员,应当以编制和结构比例为依据。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重新核定其编制;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应收回其原定编制。
第二十条 审批事业单位编制,应同时审定其经费预算管理形式,并应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规格、编制、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隶属关系、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事业单位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分设、合并、撤销或改变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审验制度,一般2至3年审验一次,审验结果和评价作为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机构编制法规和本规定。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登记证件,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拨事业经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事业单位机构或不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三)擅自调整机构规格和改变性质、名称、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超编调配、接收人员的;
(五)严重超编或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予调整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审验的;
(七)在机构、编制、经费和登记管理以及审验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应当申报撤销而未申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直接行文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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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1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房管、税务、工商、司法、工会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社区要按实有人口比例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具体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治安管理、信息采集登记、居住证制作与发放、房屋租赁登记等工作纳入本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设备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第六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为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享受常住人口子女入学就读的待遇,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的,取消借读费、择校费。市城区流动人口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可直接报考市直高中阶段学校。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生育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国家免费提供疫苗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对流动人口中新发结核病人进行督导化疗,给予半年以上的抗结核病药物免费治疗。全市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艾滋病自愿血液初筛检查服务和咨询服务。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前来就诊的流动人口提供诊疗服务,对大病及传染病病人提供转诊服务,并为本社区内的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费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对拥有固定住所且连续居住3年以上(以电脑录入和居住证为准)或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流动人口,可凭居住证和相关材料申请在城镇落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开设法律服务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维护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对在流出地已办理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依法按规定在流入地办理转移承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和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培训并在学校、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暂住登记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在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通过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地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除旅馆住宿登记外,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开通网络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同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运营形式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通过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公安机关申报,或者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暂住登记责任人对核实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流动人口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按相关规定发给其本人有效期3年、5年《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湖南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务中心大厅设立制证窗口,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后,发给或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符合发放居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居住证领证回执。申报人凭领证回执到当地居住证制证窗口或制证点领取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暂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第四章 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身份证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出租人还应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告知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站对租赁房屋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出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安全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和年度检验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及发放居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民政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综合信息平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国家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国家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国家注册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1月1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从事认证工作的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质量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认证实验室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实行国家注册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China National Registration Board forAuditors)〔简称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负责审核员、评审员的考核、评定注册资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注册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及团体的代表和专家组成的评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审核员、评审员国家注册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对审核员、评审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实施对审核员、评审员的资格评定;
(四)负责对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五)负责处理与国家注册工作有关的申诉。
第五条 审核员、评审员国家注册的程序是:
(一)个人申请。申请国家注册审核员的,有两名相应资格的国家注册审核员介绍;申请国家注册评审员的,有两名相应资格的国家注册评审员介绍;并由认证机构或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二)国家注册委员会考核、评定注册资格;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注册证书。
第六条 申请国家注册的审核员、评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正确执行有关认证的方针、政策、法规,熟悉相应的质量管理或者实验室评审的标准、指南和有关规定;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接受过国家批准的认证培训机构的培训,并且取得合格证书;
(四)从事三年以上认证、质量监督、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并且有质量体系审核或者实验室评审的工作实践;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综合评价能力,能够解决审核或者评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六)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第七条 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的权利:
(一)受认证机构、评审机构的聘用,可以承担注册范围内的审核、评审任务;
(二)受国家批准的认证培训机构的聘用,可以承担有关业务培训授课任务;
(三)受认证咨询机构聘用,可以承担有关认证咨询业务。
第八条 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的义务:
(一)严格按照有关认证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核、评审工作;
(二)尊重客观事实,保证审核、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在审核、评审工作中,如实记录被审核、被评审方的现状,不得提示其改变现状;
(三)严格按照注册范围从事审核、评审工作,对出具的审核、评审报告负责;
(四)保守被审核方、被评审方的技术秘密;
(五)不得对被审核方、被评审方既提供咨询又进行审核、评审工作;
(六)接受国家注册委员会和聘用机构的监督;
(七)按规定向注册委员会交纳注册费用。
第九条 聘用机构有权对其聘用的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进行监督,对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处分及处理情况应当在十日内向国家注册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国家注册委员会对注册的审核员、评审员实施监督管理。对不能履行第八条所述的各项义务,或者证实不适合承担审核、评审工作的,经国家注册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暂停或者撤销注册资格、收回注册证书。
第十一条 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国家注册审核员应当至少进行五次有效的质量体系审核活动;国家注册评审员应当至少进行二次有效的实验室评审活动。
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国家注册委员会申请办理重新确认和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外籍人员可以向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对特殊行业的审核员、评审员的国家注册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家注册委员会的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注册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