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7:10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批
第五章 决算的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审批监督程序,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预算年度市本级预算的审批监督。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协助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预算草案应按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列赤字。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贯彻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的原则;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统筹兼顾,在保证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支出适度增长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预备费应按国家规定比例结合当年实际设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派员提前介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编制说明、预算表等有关的详细材料。
第十条 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草案遵守执行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草案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及收支依据;
(三)预算收入适度增长及应列尽列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
(五)预备费设置情况;
(六)上年结余资金支出安排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预算表等有关材料。
预算草案及预算表等文件材料,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大会筹备处。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全体代表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保证应收尽收;严格管理预算支出,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库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市本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十八条 预备费须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一次动用100万元以上预备费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预计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支援农业生产、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减的;
(五)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实现额预计需要调增3%以上的;
(六)行政管理费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5%以上的;
(七)增加预备费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预算执行的重点事项,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调查的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及时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贴以及上级专门规定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预算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当年支援农业生产、弥补城市设施建设、人民生活、教育和科技预算内项目的增加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使用,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超收部分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的详细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编制说明、决算表等有关材料,并同时提交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专门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专门调查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擅自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的,由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并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预算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一九八0年六月十五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妇幼卫生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 组成部分。 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工作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为了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妇幼卫生工作应认真贯彻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特点,运用现代医学和祖国医学科学技术。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逐步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设立相应的行政组织,建立健全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同时组织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保健科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妇女保健
  1.普及科学接生,提高产科质量,开展围产期保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推广产前胎儿健康预测,提高民族素质。
  2.定期进行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普查普治,调查分析发病因素,掌握发病规律,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劳动保护。对农村(包括农、林、牧、副、渔等)、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行卫生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的建议,并监督实施。
  4.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宣传生殖生理及节育科学知识,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五条 儿童保健
  1.对婴幼儿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掌握其健康状况和生长发育规律, 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儿童体质。
  2.加强新生儿、体弱儿保健,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3.做好托儿所的业务领导和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4.配合医疗防疫部门,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原因,做好预防接种,加强传染病防治,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第六条 认真开展有关保护妇女和儿童健康的各项科学研究,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赶超国际先进水平。


 第七条 开展普及妇幼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 提高全民族的妇幼卫生科学知识水平。


 第八条 加强妇幼保健的登记、统计工作和资料的分析研究,为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章 专业机构




 第九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队、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所,儿童保健院、所等。这些机构是防治结合的卫生事业单位,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中,除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儿童保健院外,凡设置床位的妇幼保健机构统称妇幼保健院;凡不设床位但开展门诊业务(包括设置少量观察床位)的统称妇幼保健所;凡既不设置床位,又不开展门诊,而深入基层开展业务技术指导的统称妇幼保健站。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的名称尚需标明隶属关系,如xx省妇幼保健院,以下各级类推。在地广人稀、基层妇幼保健工作基础薄弱的省、自治区可设妇幼卫生工作队。


 第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设置妇幼保健院(或分别设立妇女保健院、妇产医院及儿童保健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内设保健部分和临床部分,负责本地区内妇幼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应有步骤、有计划地做到以临床为基地,把保健、医疗、科研、培训等工作密切结合起来,针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进行工作。妇幼保健院的门诊可设产科、妇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科。住院部可设产科、婴儿室、妇科、儿科以及计划生育科等。


 第十二条 专区级,一般可在专区所在地的市设立妇幼保健院,接受地、市卫生局双重领导,亦可设专区妇幼保健院。专、市(省直辖市)级机构院内设置可参照省、市、自治区级妇幼保健院。上述两级妇幼保健院内,均应设置一定人数的农村保健组,负责面上的工作。省、专两级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可按床位多少,参考综合医院,一般可略高于综合医院。


 第十三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凡人口众多又有条件的,可办妇幼保健院;一般应设妇幼保健所,设门诊及一定数量的观察床。县级妇幼保健院、所、站均为全县妇幼保健业务指导中心。受县卫生局(科)委托,也可代行妇幼卫生行政职能。凡县以下设有区建制的,在区医院(卫生院)内,应设妇幼保健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指导各公社卫生院(医院)妇幼保健组或妇幼人员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县医院为技术后盾和培训基地,工作中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专业机构的职责范围及组织编制原则见附件)
第四章 基层组织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卫生院设置妇幼保健组(专人),他是三级_县、公社、大队_妇幼保健网最重要的环节。妇幼保健组在业务上受上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及县级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指导,负责全公社妇幼保健工作_开展妇产科、儿科、计划生育业务,妇幼卫生宣传及对赤脚医生和接生员、保育员的专业培训、辅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要有女赤脚医生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女赤脚医生应注意保持稳定。凡持有合格证的不经县卫生局批准,不得随意撤换。合作医疗站要创造条件建立妇幼保健室(妇产室或产房),成为普及科学接生、提高产科质量、妇女病查、治、儿童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的场所。
  在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生产队应有接生员,对接生员误工要有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各厂矿企事业系统和单位及农、林、牧、副、渔场等的卫生处、职工医院、卫生所、保健站(或医务室)设妇幼保健组(室)或有专人(亦可兼职)负责,在业务上受当地妇幼保健院、所、站的指导。女工多的单位设置妇产科门诊。城市街道的医疗保健组织,应设妇幼保健专职人员承担妇幼保健业务, 并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人员分高、中、初三级,高级人员包括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管医师或主治医师、医师;中级人员包括妇幼保健医士、助产士;初级人员包括脱产和不脱产的妇幼保健员、保育员、女赤脚医生、助产员(接生员)等。
  各级妇幼保健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自觉改造世界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好本职工作,为革命钻研业务,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是预防医学中的一门专业,各级妇幼保健人员主要应由妇产科、儿科高、中级医务人员并经短期妇幼保健业务培训后担任。高、中、初级人员条件详见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


 第十九条 设有儿科专业的高等医学院校, 应认真把儿科专业办好, 努力提高教学质量。高等医学院校医学、儿科等专业,应在有关课程中安排必要的妇幼保健方面的教学内容。在毕业生分配时,注意有一定人数从事妇、儿保健工作。中级卫生学校要根据需要开办妇幼医士及助产士班,为妇幼卫生战线不断输送新生力量。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妇幼保健人员训练班,提高在职干部的业务水平,培养一支防治结合的妇幼保健专业队伍。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不得任意撤并,妇幼保健干部要保持稳定。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应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调入大、中专毕业生充实技术骨干。调出人员亦必须经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应有计划地予以培训、考核或调整。妇幼保健专业人员需保证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本职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应选择政治思想好, 工作能力强的专业人员担任院(所、站、队)长,有职有权,把主要时间用于业务技术领导上,并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要关心妇幼保健干部的成长,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在政治上要关心他们的进步,思想上要严格要求,工作上要大胆使用,业务上要不断培养,生活上要热情关怀。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当前妇幼保健人员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积极有效的步骤和措施,组织他们学习、进行考核。凡经过考核基本符合晋升条件的,应按晋升条例规定办理晋升手续,并作为今后晋级的依据。建立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者给予表扬、奖励;对不遵守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处分。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争当新长征的突击手。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人员经常外出工作,所需交通工具, 个人防护用品、 出差补助等,应按有关规定解决(注)。此外,还应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九年十二月颁发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的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均应发给按月的或一次性的津贴。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工资、 福利待遇, 其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站等机构的基本建设、器械装备车辆配备均应分别纳入各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指标,统筹安排解决。要优先安排解决业务用房,已有的房舍和设备不准挪作他用。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经费管理办法,除妇产医院、儿童医院、 县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妇女保健院、儿童保健院,要逐步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节余留用”外,其余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属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要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经费由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防为主方针,重视妇幼保健工作的原则,按照需要和可能妥善安排,以保证妇幼保健工作的开展。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应加强经济管理,增收节支,反对浪费。凡抽调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人员做本专业以外工作的,其差旅费、住勤补助等,均应由抽调单位负责开支。


 第二十八条 加强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程制度,制定各项工作常规,明确各科室(组)职责范围及妇幼保健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并认真执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范围详见附件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开始试行后,一九五五年(55)卫徐字第12号和15号文即停止执行。
  注:妇幼人员必需的交通工具和防护用品可按卫生部(64)卫干崔字第516号文予以装备。下乡期间和上夜班可根据财政部文件(77)财事字第138号颁发《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试行)》发给补助费。



 附件一:      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一条 各级妇幼卫生行政机构的职责范围是,在卫生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内容有:
  1.根据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指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妇幼卫生工作计划,负责布置、检查和总结,掌握必要的数据,及时请示汇报,
 当好领导参谋。
  2.协助领导制订本地区妇幼卫生事业规划包括机构的设置、队伍的建设以及业务发展的目标。
  3.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本地区内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及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开展有关妇幼保健的医疗、保健、教学及科学研究,并督促检查其工作质量。
  4.根据妇幼卫生队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培训进修,并协助医教部门制订培养妇幼保健高、中级人员的教学计划。对各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奖罚、任免及提升、晋级等工作,提出办法和建议。
第二条 省、市、自治区、市(州、盟)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包括妇产、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所、儿童保健院、所)的职责范围是全面开展医疗、保健、教学、科研,成为本地区内妇幼保健业务技术指导中心。主要工作内容有:
  1.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厂矿,面向基层。有计划地组织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牧区、厂矿、地段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培养典型、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指导全面。院领导要有人分工负责保健工作。
  2.开展妇产科、小儿科、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临床业务,解决本地区的技术疑难问题。
  3.协助医学院校培养妇产科、儿科高、中级医务人员并负责在职高、中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培训进修。
  4.根据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及本专业的主要问题开展科研,特别是围产期保健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妇幼卫生工作的科学水平。
  5.编写妇幼保健宣传资料,普及妇幼卫生科学知识。
第三条 县级妇幼保健院、所、站的职责范围是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业务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主要工作内容有:
  1.掌握本地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和妇幼保健方面的主要数据、质量指标,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提出防治措施,当好参谋。
  2.组织指导基层开展各项妇幼保健业务,经常督促检查,提高其工作质量。
  3.开展门诊、包括产前、产后检查、妇女病查治、儿童健康检查及缺点矫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妇幼保健院还要开展住院业务。
  4.有计划地对基层妇幼保健人员进行培训和复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
  5.普及妇幼卫生科学知识,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妇幼保健措施。
  6.在上级指导下开展有关科研。
  7.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培养典型,推动全面。
第四条 妇幼卫生工作队的任务是:
  1.深入基层完成妇幼保健工作的各项中心任务。
  2.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妇幼卫生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五条 公社卫生院妇幼保健组的职责范围:
  1.深入大队合作医疗站对赤脚医生进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业务技术指导,督促检查各种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执行情况,并帮助解决一般疑难问题。
  2.负责对大队赤脚医生、接生员、保育员、保健员等进行培训和复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
  3.掌握本公社妇女儿童健康情况,开展科学接生、妇女病普查普治,新生儿、体弱儿保健,儿童健康检查、缺点矫治及托儿所业务领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对妇女儿童的常见病、多发病进行防治,不断提高疗效。
  4.配合有关部门宣传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劳动保护知识和劳动保护措施。
  5.开展妇幼卫生宣传,科学接生、科学育儿及防治妇女常见病、计划生育的科学卫生知识。
  6.开展妇产科、儿科、计划生育、儿童保健门诊以及住院业务。



 附件二:        专业机构组织编制原则

一、 省、市、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的床位一般可设二至三百张;专、市级以一至二百张为宜;县级以五十至一百张,重点县设八十至一百张为宜。
  省、市、自治区以及专、市级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参照综合医院及相应科室,并增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作为负责面上工作(保健组)的人员偏制。
二、 县妇幼保健站的人员编制按人口计算:
      人   口             编 制 数
     20万人以下             5-10人
     20-50万             10-15人
     50万人以上             12-18人
  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山区、牧区及边远地区应适当增加。
  (以上编制,目前可用较低指标,至一九八五_一九九0年工作逐步开展时,再提高指标,增加人员)
三、 县妇幼保健所的人员编制,除保健部分与站相同外,另按门诊业务范围及工作量增加编制:
     门诊人次/日             编 制 数
     20-45               2-3人
     45-70               3-6人
     70以上                 6-8人
  妇幼保健所附设观察床位在五张以下者不另加编制, 六至十五张者另给三至五人编制。
四、 县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包括住院及保健二部分。住院部可分产科(包括产房、待产室、产后休养室及婴儿室等)、妇科、计划生育、 新生儿科等。 其编制按床位多少确定:
     床 位 数           床位与工作人员比例
   15-50(张)           1:1.35
   50-100(张)          1:1.40
   100张以上             1:1.50
  门诊不另加编制。保健部分按所管地区人口计算(可参照站的编制)。
五、妇幼卫生工作队设编以十五至三十人为宜。

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购进、储存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其他卫生防疫、卫生检疫、医学科研等使用医疗器械的机构。

  第四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区县,其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档案和医疗器械帐目,加强医疗器械使用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

  第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向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器械登记类别等。备案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器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医疗器械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器械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环境条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消毒、报废、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器械供货单位的合法资质予以核实,并保存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供货单位、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合格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购进日期等。验收后应当填写质量验收记录,由验收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需要实行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纳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医疗器械,验收内容还应当包括强制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转手再用医疗器械,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检测或者验证,达不到医疗器械性能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购进单体价值30万元以上的医疗器械,应当将医疗器械产品合法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产品的合法性等相关内容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的储存应当实行分区、分类存放,配备相应的垫板、货架以及防潮、防虫、防鼠、消防、通风、避光等设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购进、发放、回收、消毒、销毁记录。配备消毒、销毁设施,掌握废料的去向。

  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直接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体内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柜保管,建立购进、验收、发放记录。产品的合格证、注册证以及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应当与病历一同保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大型医疗设备应当建立医疗设备使用、维护记录,使用、维护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当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十九条 对已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及有关资料,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的,应当暂停使用,及时移送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检验,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淘汰单体价值30万元以上医疗器械,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使用年限、处理办法等报告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操作人员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监督检查、抽查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消毒、报废、处理等管理制度的;

  (二)无购进医疗器械质量验收记录的;

  (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销毁后,不能掌握其废料去向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转手再用医疗器械,未经检测或者验证即投入使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植入体内医疗器械,用后未将产品的合格证、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与病历一同保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出现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手再用医疗器械是指:已使用过,由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再次销售、转让、赠予的医疗器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