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9:53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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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休职工生活,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统筹基金。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费用,实行统一筹集、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三条 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坚持社会化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社会化管理为主的方向过渡。
第四条 市区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铁路、电力系统除外)的全民固定工、全民企业中不独立核算顶编混岗的集体所有制职工、经劳动部门办理不辞不转手续的和一九六六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计划内临时工以及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为退休基金
统筹对象。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也参加退休基金统筹。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民政部门支付退休费企业的职工、保留全民身份在集体企业开支的职工,不参加退休基金统筹。
第五条 退休基金统筹项目:
1.离退休金(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职工的退职费);
2.生活补贴费(离退休职工领取12 ̄17元,退职职工领取10 ̄15元);
3.副食补贴;
4.粮煤补贴。
其他项费用暂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统筹后,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新增加的福利补贴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六条 退休基金按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计算)加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三点五提取。
第七条 提取的退休基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在每月五日前将《退休费用支出月报表》报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核后,按余额扣缴、差额拨付的办法,填写《退休费统筹扣缴拨付通知单》,送企业的开户银行,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扣缴,由退休基金统筹委员会办公室拨付。
第九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按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数额,在每月十日前将统筹款存入企业的开户银行。对无故欠交的企业,由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全年最高的月扣缴数额强行扣缴,同时按日计罚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不按规定报表的,按日计罚应缴额千分之五滞纳金。在报表中少报工资总额的,除补交应统筹的金额外,并处以补交金额百分之五的处罚金。
滞纳金和处罚金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转入退休基金。
第十条 企业因亏损或破产暂时无力交纳统筹基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缓交,待有缴纳能力时补交。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破产、并、分时、对离退休人员的划分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到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退休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退休基金的作用要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银行以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基金。
第十三条 退休基金不征税,不收附加费。
第十四条 实行统筹以后,离退休人员与原单位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发放工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参加统筹企业的职工离退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提前退休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为了减轻未来企业的压力,成形保险基金的良性循环,在全市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积累金。
第十七条 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退休基金筹集、调剂、支付和管理工作,可以从全市统筹基金总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具体比例由财政局会同劳动局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上级如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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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4年8月12日,国有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59号令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做组织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贯彻落实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积极贯彻落实,充分认识实施《监管条例》的重要意义。《监管条例》的发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加速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领导同志首先要组织本部门的干部职工深入地学习《监管条例》,领会其精神实质; 要广泛宣传其作用和意义, 提高各个方面执行《监管条例》的自觉性;要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的基础上,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并把它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工作来抓紧抓好。要通过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达到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的。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履行好《监管条例》赋予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职责。《监管条例》明确赋予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职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这方面工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创造条件。
(一)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清产核资工作。今年,要在前几年试点工作基础上完成15万户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并为明年全面完成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积极做好准备。
(二)加强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当前重点抓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企业转让、兼并等产权变动,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及企业联营等方面的产权界定工作,对由于产权界定不清以及历史遗留等因素发生的产权纠纷,要依法进行公正调处,以保障国有企业权益不受侵犯。
(三)改进和完善产权登记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产权登记办法,包括进一步明确产权登记的法律责任,对不进行产权登记或登记不实的现象,要根据《监管条例》的规定,依情节轻重对有关企业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保证产权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91号令,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管理,对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以及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在内的企业资产评估,要坚持统一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职管理。
三、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向部分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的各项工作。根据国有资产监管的需要,确定设立监事会的企业范围;制定监事会章程和工作规则;制定监事选派的资格条件、奖惩标准和有关行为规则;组织对拟担任监事人员的选派和培训工作等。要通过在国有企业设立监事会的试点工作,建立、健全全国有产权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产权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制定并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强化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考核监督。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以资本增值与安全为核心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经营效益责任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具体承担起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进行考核的工作。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统计与分析报告制度,今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各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分别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或各地区国有资产的总体状况、结构、分布及其运营效益等数据资料,为各级政府进行决策提供可靠的、具有权威性的依据。
五、尽快制定与《监管条例》相配套的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使每项工作和改革措施都落到实处。为了保障《监管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制订一系列相应的配套法规或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照立法计划,将在近期内单独制订或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办法》、《企业监事会行为规则》等一第部门行政法规。同时,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应根据当地的情况,加快地方性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建设的步伐,建立健全与《监管条例》相配套的地方性配套法规。
六、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抓紧制定贯彻落实《监管条例》的具体方案,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根据《监管条例》的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监管条例》的组织实施单位之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本级政府领导下,积极参加制定地方人民政府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办法工作,要就当地的贯彻落实工作向本级政府提出建议报告,确定地方监管部门和监管企业、监事会组建办法、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的步骤等事项,提出具体意见,使贯彻落实《监管条例》的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可以先抓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七、切实加强领导,深入调查研究,通过贯彻落实《监管条例》推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把贯彻落实《监管条例》作为今明两年的一项中心工作来抓,及时调整和充实工作计划,通过抓贯彻落实,促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职能转变和工作改进,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各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贯彻《监管条例》的过程中,要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并指导工作。对于贯彻落实《监管条例》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以及有什么积极的建议,请及时告我局。


刍议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

朱晓东

[摘要]近年来,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但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笔者认为,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救济程序比实体制度更为重要,完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应对我国解决消费纠纷的仲裁途径和诉讼途径加以改革和完善,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的仲裁和诉讼制度。

[关键词]消费纠纷 仲裁 诉讼 完善


近年来,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相继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在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仍屡禁不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每次观看中央电视台的每周质量报告节目,总令人触目惊心。究其原因,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使消费者不敢或不愿诉诸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纵容了不法厂商。笔者认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救济程序比实体制度更为重要,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点应放在为消费者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上,完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
一、我国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
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权益争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消费纠纷解决制度,即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了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这是指消费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的争议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主要指在发生消费纠纷后,由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提出请求,在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作为第三方,就有关的争议依法进行协调,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方式。
(三)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诉。即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及各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申诉。行政部门受理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或依法处理。
(四)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这需要消费者和经营者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然后依照《仲裁法》向有关仲裁机关提请仲裁,由仲裁机关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后,由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以解决消费纠纷的一种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这五种纠纷解决途径,其约束力度和效力是依次增强的,但关系是并列的,可以由消费者作出选择。在《消法》颁布之后,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消费者寻求法律保护的两种主要途径。
二、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缺陷
据了解,我国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只有不到1%的人会去投诉和索赔,而这1%中,只有很少的消费者能坚持下去。这说明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不能发挥“保护”消费者的作用。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在制定《消法》时把重点放在了实体法的创制上,忽视了对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创制。应当说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九大权利,参考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的六项权利和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的八项权利,已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但在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上,即对通过什么措施来保证这些权利的落实上,却规定的非常简单。《消法》只用了一个条文作了最原则的规定,并且该规定只是简单的重复所有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和解、调解、仲裁、诉讼,没有体现消费纠纷的特点。在制度创制上的这种缺陷,造成了从实体法上对消费者保护很充分而在实践中却无法落实的局面。因此,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与其说是一部权益保护法,还不如说是一个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宣言。
其次,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依照《消法》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后可以选择四种非诉讼途径,即和解、调解、申诉、仲裁。但事实上,在市场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自律性较差,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严重对立,和解往往难以成功。消费者协会属于私人团体,不具有强制经营者进入调解过程的权力和对调解结果执行的权力,其调解效力低。虽然在《消法》颁布后,这一途径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尚须完善。而仲裁制度要求双方合意,在不能与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时,这一途径如同虚设。行政机关虽然具有公权力,但因为不是解决权利纠纷的机关,《消法》也没有赋予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难以解决实际问题,我国加入WTO后更是如此。因此,我国虽然规定了四种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制度,但真正可供消费者选择的途径并不多。
最后,诉讼程序解决消费纠纷效率低,成本高,很难给消费者带来效益。诉讼解决消费纠纷曾被有些人视为最完善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终局性等优点。但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形式上是平等的,而消费纠纷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力量是不均衡、不对称的。因此经营者、生产者就可能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的实力和获取信息上的优势,使得消费者要么无力“奉陪”到底而忍气吞声退出诉讼,要么硬着头皮支撑到底,最后只落得个“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当然,这并不是说诉讼在解决消费纠纷上一无是处,而是说鉴于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的特点,需要程序上的特别关照,以使其真正享有平等对待的权利,以解决目前这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忍气吞声、不了了之的现状。
三、消费纠纷的特点
完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必须要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消费纠纷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消费纠纷具有不同的特点。
首先,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与经营者相比,无论在交易过程中还是在对纠纷处理过程中,都不可能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第二,消费纠纷相对与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交易,规模一般较小。消费者在消费交易中所受到的侵害,如果单纯以金钱衡量,往往不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如果因此发生纠纷并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会使消费者得不偿失。
第三,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对消费者的侵害往往不仅导致消费者经济损失,还伴随着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
第四,消费纠纷中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仅违反民事法律,而且更多的时候是对行政法规的直接危害。
在完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时必须考虑这些特点。
三、完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建议
对具有“经济人”特征的消费者而言,他们所需要的纠纷解决制度必然是能使他们权益得到真正保护,并且他们有能力、有必要为此支付费用的制度。按经济学原理,如果消费者花费尽可能少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其权益就得到完整的保护,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益的,消费者权益就得到了最优化的保护。所以,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价值取向应是“花最少的钱办最大的事”,使消费者在纠纷的解决中能摆脱自己的劣势地位,真正获得平等对待。另外,因为实践中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方式很多,各国的立法例也不尽一致,因而我们既不能把有限的法律资源平等的配置到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上,也不能把其他国家的制度照搬到我国。只能参考国外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我国的仲裁和诉讼制度加以完善,使之成为适应解决消费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改革现有的仲裁和消费者协会调解制度,建立适应消费纠纷的仲裁制度。最早尝试消费纠纷仲裁制度的是美国,1968年美国仲裁协会(Better Business Bureau)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赞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纠纷仲裁制度,并开始在全美国范围内进行运作。之后,荷兰,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等国都设立了相应的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由于这种制度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效力强,方便快捷的特点,一经推行即成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解决消费纠纷的首选途径.当前,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纠纷仲裁的尝试,如自2000年湖州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我国已经在河北、浙江、辽宁、山东、河南等地,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处理消费纠纷。但是,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尝试尚依托于《仲裁法》的仲裁制度,没有体现消费纠纷的特点,还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作法,建立一种适合消费纠纷的仲裁制度。在建立消费纠纷仲裁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不能把消费纠纷仲裁完全纳入到仲裁法的仲裁制度中去,因为制定仲裁法时所考虑的是“商事仲裁”,与国际通行的商事仲裁接轨,而不是消费纠纷仲裁。第二,消费纠纷仲裁应采用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双方合意,一裁终局.避免先裁后诉的弊端,适应消费纠纷时效性的特点。第三,鉴于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消费者保护协会体系并且在调解消费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消协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的社会组织,在解决消费纠纷应发挥更重要作用。我们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其业务上接受消协领导,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消协。第四,针对消费纠纷的特点设计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以有效地解决纠纷。考虑到消费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要求可以适当放低,人数可以适当放大,程序可以更加简化,以保证低成本,高效率。使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愿意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
(二)完善消费纠纷解决的诉讼机制。在诉讼制度上,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方便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以及高额的诉讼费用,都严重的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正像陈瑞华教授在《程序正义论纲》中指出那样:“判断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能仅仅看这种法律程序的外观特征,而应当依据一些独立于程序存在本身的‘形而上学’的价值标准。”所以,我们必须根据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价值取向,探索适合解决消费纠纷的诉讼制度。
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我们可以进行以下两个方面尝试:一方面,可以借鉴英美系的经验,改革现有的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设立小额索赔法庭(Small Claims Court)。这种方式虽属司法途径,却具有程序简单,节省费用的特点。这一程序主要是针对大部分消费纠纷诉讼面广、金额小的实际。在小额索赔法庭中.,可以实行一审终审等特殊诉讼制度,以解决诉讼途径的高成本,低效率,使消费者进行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另一方面,针对一些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消费侵权案件,我们可以通过对普通诉讼中的某些规定改革,使消费者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具体做法如:消费者在提起诉讼时,法院暂不预收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结时,再按责任大小向双方当事人收取;在消费者胜诉后,由经营者、生产者支付消费者在诉讼过程中付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种费用等。现在有的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尝试,但是还应应加以制度化,法律化,以加强对消费者保护力度。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应重在“保护”,在当前我国已经规定了较完善的消费者实体权利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制度,使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否则,无论实体权利规定的多么完善和充分,对消费者而言也只能是一件美丽而不能御寒的外衣。


作者简介:朱晓东,男,1977年生,河北省馆陶县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管理法。

邮箱;orientzhu@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