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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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严肃执法,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的执法和工作情况,及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论和审议的一种监督形式。
对国家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为工作评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民政部进行的评议为述职评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人大代表在评议活动中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次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评议工作时,应征集全体代表对被评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直接参加评议工作的代表人数,一般为本级人大代表总数的10%左右。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评议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评议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性评议工作办事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评议工作方案;
(二)安排评议工作活动;
(三)组织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评议工作;
(四)收集、整理评议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材料;
(五)起草评议工作总结。

第三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前两项所列机关中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评议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廉政建设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予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届任期内应向常务委员会述职。述职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文任会议确定。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者进行评议,评议结果通报述职者本人和有关组织。

第四章 评议的方法、程序
第十四条 每次评议可以同时确定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进行评议,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某个时期的全面工作或单项工作进行评议,可以对有关工作人员述职进行评议。
对国家机关的工作评议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五条 评议工作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组织代表评议为主,也可以采取上下配合,同步组织评议的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人大代表进行工作评议,每届一般不少于三次。
第十七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准备、调查、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评议大会上对被评单位提出整改要求,被评议单位应在评议大会结束后15日内制定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评议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听取和审议组织评议的报告和被评议单位接受评议及整改情况的报告,并及时向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后,转交被评议单位;被评议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分别情况,要求限期纠正,要求责任人作书面检查,或提出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依法作出相应决定、决议,或建议原任命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成绩突出、积极配合和技术评议、整改落实好的单位或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或依法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评议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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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诚信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诚信教育的通知
教基厅[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根据全国整规办、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司法部、教育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精神,普遍提高学生的诚信意识,现就中小学开展诚信教育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诚信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发布以来,全社会普遍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公民道德教育活动,良好社会道德风尚逐渐形成,全民族的文明素质不断提高。但是,在一些领域和地方不守承诺、欺骗欺诈等失信现象屡禁不止,这些社会不良现象也侵蚀着校园,给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在一些地区和学校,少数学生考试作弊、言行不一、欺骗他人的情况时有发生。

  面对社会发展变化对中小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新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必须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诚信教育、建设诚信社会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性;充分认识诚实守信的品德是立身之本、做人之道,必须从小培养,贯穿于教育的全过程;充分认识诚信教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作为学校工作的一件大事,认真抓紧抓好。

  二、诚信教育的主要内容

  中小学诚信教育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突出抓好诚实教育和守信教育。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使中小学生了解诚信的基本内容,懂得诚信是做人的基本准则,增强学生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守法、守规的自觉性,牢固树立守信为荣、失信可耻的道德观念,从小立志作讲诚信、讲道德的人。

  (一)在诚实教育方面:培养学生诚实待人,以真诚的言行对待他人、关心他人,对他人富有同情心,乐于助人。严格要求自己,言行一致,不说谎话,作业和考试求真实,不抄袭、不作弊。

  (二)在守信教育方面:培养学生守时、守信、有责任心,承诺的事情一定要做到,言必信、行必果。遇到失误,勇于承担应有的责任,知错就改。

  (三)在诚实守信教育的同时,还要加强遵守法律法规、校规校纪和社会公德的教育,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诚信教育的途径和方法

  诚信教育活动要遵循生动活泼、形式多样、小型为主的原则,既要有声势、影响,又要扎扎实实。要根据中小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规律,结合本地区和学校的工作实际,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

  (一)要将诚信教育作为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德育工作计划。诚信教育要与社会公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有机融合,提高整体教育效果。

  (二)以学生为主体,组织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诚信教育重点在知行统一,关键在践行。各中小学校要精心安排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学生的诚信教育活动。

  诚信教育要与传统美德教育相结合,充分挖掘和利用传统美德中有关诚信内容的格言、楷模、典故、故事等,通过诵读、故事会、表演等形式,调动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在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活动中,使学生感受、体会诚信是做人的根本。

  要充分利用现实生活中有关诚信的典型案例、典型人物、先进人物,通过报告会、座谈会,上门参观、走访等形式,感受诚信对一个人成长的重要性。

  以“人人知诚信、人人讲诚信”为主题,利用校、班、团队会组织研讨会、辩论会;举办征文、演讲、知识竞赛、我讲诚信故事、相声小品等活动;充分利用校内橱窗、黑板报、广播、校园电视台、校园网大力宣传诚信教育的基本内容、要求和重要意义,形成“人人知诚信”的良好氛围,为“人人讲诚信”打下舆论基础。

  要充分利用每年9月20日全国“公民道德宣传日”和每年9月全国“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月”的活动契机,将诚信教育作为重点之一,安排时间组织相关教育活动。

  (三)将诚信教育渗透到学科教学中。教师在教学中要善于抓住时机,结合教学内容,将诚信教育有机渗透到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培养学生诚实守信的品质。德育课程和文科教学要结合教学内容,丰富诚信教育内容,寓诚信人物、事件等于课堂教学之中,理科教学要在体现实事求是、严谨科学精神的基础上,融入诚信精神。

  四、加强领导,健全制度

  (一)统筹规划,完善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树立以诚信立校、以诚信立教、以诚信育人的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将诚信落实到学校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的各个环节之中,建立健全诚信教育的各项制度。要将诚信教育纳入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之中,把诚信作为学校对各部门的管理和考评、对教师的管理和考评、对学生的操行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充分利用学生成长记录,建立学生诚信记录评估表。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少先队、共青团和工会的作用。

  (二)为人师表,率先垂范。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中小学教职员工要带头讲诚信,做到“言必信,行必果”,要求学生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为人师表、身体力行、有诺必践,以教师高尚的品行、人格的魅力、诚信的作风取信于学生、学生家长和社会,提高公信力,做诚信的表率。要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通过各项制度建设,将诚实守信落实到全体教师的教育行为上。

  (三)走向社区、进入家庭。诚信教育要取得实效,仅仅停留在学校教育是不够的,要通过多种活动形式,将学校诚信教育与社会道德和家庭道德建设结合起来。社区和家庭是中小学生生活、学习的重要场所,对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学校要主动与家庭、社区紧密配合,扩大学校教育对社会和家庭的影响,特别是要重视和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帮助学生家长充分认识诚信对学生成长的重要性,以身作则,积极配合学校共同抓好诚信教育,促进学生诚信素养的提高。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七日

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劳动力入境就业和境内人员出境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劳动部门举办和非劳动部门举办相结合,互相补充、协调发展。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方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管理。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业务知识和具备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人员;
(六)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应按规定取得职业介绍工作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申请者为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者为市(地、州)所属单位,向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者为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单位,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办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考核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及职业介绍服务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不得从事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中介活动;
(四)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职业指导与咨询;
(二)为用人方、求职人员如实介绍对方情况,沟通联系渠道;
(三)受用人方委托,代理发布招收、招聘广告;
(四)受用人方委托,组织招收、招聘劳动者;
(五)开展城乡劳务输出与交流;
(六)配合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方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收费许可证。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收、招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三)招收、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招收、招聘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招聘劳动者或者代理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发布。
第二十条 用人方招收、招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用人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招收、招聘简章;
(二)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收、招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招聘人员还应提供委托书;
(三)跨地区招收、招聘流动就业人员,应在用人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一条 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提供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或等级证书;
(三)跨地区流动就业还须在求职人员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共同承担。
职业介绍机构为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劳动行政部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责任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职业介绍场所不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其工作人员不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诈骗他人钱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