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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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
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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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治理城市水污染,保障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污水收集、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在城市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污水和废水的总称。
  城市排污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口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污设施建设、污水的收集、处理等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达标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计划、水利、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及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排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根据《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污水泵站、管网养护班点、污水处理厂、污泥填埋场和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污设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排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污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区域开发、项目配套建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排污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实行工程招投标、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融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排污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制度。已建排污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凡需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污户),应当先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再持有关排污资料和图纸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城市污水排放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排污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城市污水排放手续。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及未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城市污水排放手续的排污户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污设施的排污户,其污水排放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定。
  第十五条 排污户排污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省、市有关标准。对不符合水质排放标准的,应当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向污水管网排入下列有毒、有害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等;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纳、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专业污水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排污户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城市污水排放手续中规定的各项要求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排污条件的,应当提前15天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因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变更排污条件排放污水的,应当立即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并做好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排污户排放口至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排污户自行承担。排污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户和居民户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其中工业废水排污户的污水处理费,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与排污户根据污水性质、污水处理成本的不同协商确定,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户,依法不再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以排污户或居民户的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自备水)计算,其中以自来水用水总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以自备用水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单位按月收取。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污水处理发生的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专户中定期拨给污水处理单位。
  采用自备水的排污户,应当在取水管道上安装计量水表并经周期检定合格;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按照取水管道同口径水表的公称流量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用水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污水处理活动。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并通过实验室认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排放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放水水质检测情况,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排污户及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进行抽样监测,排污户及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排污情况,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障并网排污管道和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污户;因突发性停电、设备故障、管道抢修、灾害等紧急情况确需检修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污户,做好记录,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第四章 城市排污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自流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压力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以规划、国土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污设施的义务,自觉维护城市排污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排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排污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排污管道两侧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排污管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排污管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其他影响排污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排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污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水排放畅通。施工结束后,应当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污设施功能。
  在城市排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和污水干管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污设施及与污水干管连接的支管,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污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工程质量,保证城市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污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疏通、维修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污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污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二十九条 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污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排污设施生产用电应当设置供电专线或双回路电源,以确保供电。确需停电时,供电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污水处理单位。
  城市排污设施维护、抢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3日起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3月 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以及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截止日期提出的代表议案。

  第四条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是参加管理本自治区地方性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重要形式。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办理并负责答复。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代表应当深入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围绕本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要求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他人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其事由应当清楚、内容明确,并有具体意见和要求,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签名。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

  第九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后交其办理。

  第十二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五条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加强与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联系、沟通。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有关承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综合协调。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暂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先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待解决措施落实后再进行答复;
  (三)确定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并加盖公章。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告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交办。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由领衔代表提出,或者与领衔代表共同提出。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加强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意见;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可以决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分工联系的职责范围,每年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办。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有关事宜。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承办单位对其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出督办函,承办单位必须自收到督办函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办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