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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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在全省建设一支全民健身骨干队伍,根据国家体委颁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度》是在深化体育改革中产生的管理社会体育的一项基本制度,它的施行为我省现行体育法规增加了新的内容,使全省社会体育人员管理工作纳入了制度化的轨道。
第二条 本办法的制定,对于政府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和宏观管理,切实把发展群众体育,推行全民健身计划,普遍增强人民体质作为重点,指导群众科学的锻炼身体,促进全省群众体育广泛、深入地发展等,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制度》的实施和管理,是群众体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在国家体委领导下,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分为三级、二级、一级和国家级四个级别,分别由县(市、区)、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体委、国家体委批准授予和建档。
第五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群众(社会)体育处、科、股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主管机构,必须确定分管实施《制度》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
第六条 对于设有独立的工作机构和专职体育干部,具备必要的社会体育管理工作条件的省、地(州、市)行业体育协会或其他组织,经该组织申请,省体委审核批准,授权委托其负责本系统范围内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主管机构,应加强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联系,经常了解工作情况,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和帮助他们搞好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八条 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和被委托组织所开展的培训、考核、评审和迁移等工作情况,应及时以文字和报表形式报省体委群体处备案。
第九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调入、调出时,均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办理注册及转移手续,开具《社会体育指导员迁移证》。如系省外调入或调出到外省的一级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需到省体委办理注册或转移手续,如系本省调动者,不论何级,均在当地主管机构办理注册或转移手续

社会体育指导员短期到外地进行有偿性、经营性的体育指导活动,应到该地区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临时登记手续,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共同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协商确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中有关经营许可、注册登记、收费标准、经济惩罚标准以及涉及体育市场管理范畴的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章 培 训
第十一条 申请授予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必须参加相应级别的业务培训。业务培训的内容、考核要求等,均按国家体委审定的培训教材和省体委制定的培训工作意见进行。否则,不承认其培训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评审前的业务培训工作和经常性的业务技术培训及考核,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三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同级培训要求的合格师资和教学条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体委成立甘肃省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的业务培训工作,并编写审定本省的补充教材。指导小组成员由省体委聘任。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申请受理工作,被委托的组织只受理授权范围的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须直接向受理部门提交《制度》规定的申请材料,填写《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受理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按批准授予权限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被委托的组织,均须设立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体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主管机构的有关人员、体育科研人员和院校体育教师及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社会体育工作者等5—9人单数组成
,由主管机构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聘任,一般任期四年。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社会体育指导员是否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称号条件的组织,必须坚持原则,正派公道,严格执行《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科学客观地做出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制度》的规定,行使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批准授予权。被委托组织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后,评审结论须报送相应等级的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的主管机构应根据评审结论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报主管领导签发,并书面答
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接到批准的答复后,凭批件于一个月内到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主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国家体委统一颁发的证书、证章。由被委托组织受理的,应在主要指导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主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主管机构,应于年终负责填写《 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登记名册》,一式两份,留做档案并报上一级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荣誉社会体育指导员,须经省体委审核推荐后报国家体委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全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审批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各地申报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应于每年六月底之前报省体委群体处,逾期不参加本年度审批。其他各级的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章 义务与权利
第二十四条 义务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应经常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根据当地管理的原则,社会体育指导员应服从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领导,接受其指导和监督,及时将体育指导工作情况向当地主管机构报告。
二、在当地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各项群众体育活动中义务从事体育指导工作。
三、服从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聘调,并尽职尽责地完成所分配的工作任务。
四、担负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指导工作的等级指导员,应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当年开展的培训、指导、讲座、竞赛、表演、交流等各项社会体育活动 ,均应做到有文字记载,年终整理交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归档。
第二十五条 权利
一、在取得当地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开展与本人运动项目相一致的经营性体育活动。
二、可以在其所在的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按照相应的技术等级收取当地体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劳务补助。
三、有权参加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并可按《制度》的规定,申请晋升上一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对所属的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遵纪守法、工作努力、成绩突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予以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显著者可申报破格晋级、推荐荣誉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或有违法不轨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者,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降级、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等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体委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情况的年报制度,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授予情况和工作简结,由各地(州、市)体委负责汇总后报省体委群体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省体委。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省施行,并报国家体委备案。



19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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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解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第58号令)中规定的对成品粮及粮食制品、食用植物油、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乳品、鸡蛋等食品类商品及服务的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6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以下简称15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准确把握15号令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15号令的实施,对于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15号令,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15号令的基本内容,形成人人关心耕地保护,严格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良好氛围。

二、认真贯彻落实15号令,将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落到实处

15号令以行政首长问责制为核心,明确了问责的对象和处分的依据。对土地征收、审批、出让等各个环节典型突出的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批准“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的非农业建设行为,以及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量身定做”竞买条件等行为,明确了违法性,规定了更加详细具体的处分办法。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态势和占用耕地的具体数据情况。对因受到阻力和干扰而难以制止和查处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15号令第三条所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加强协调配合,严格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人的责任

按照15号令的要求,坚决维护国家政策、法规的权威性,对依法应当追究相关责任的人员,坚决防止和纠正以罚代纪问题。对涉嫌犯罪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纪代刑。要做到定性准确,量纪合理,避免或减少因过度自由裁量带来的矛盾和问题。对在15号令颁布施行以后发生的涉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15号令给予违法人相应的处分。要选择一批依据15号令严肃查处的重大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开曝光,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行15号令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按规定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人进行问责。对违法用地量较大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直至整改到位,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解冻。

市监察局、人事局、国土资源局将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县(市)区、开发区贯彻执行15号令情况进行检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 15 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马 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