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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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县城、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建制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或配备规划建设助理员,在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和各种历史文物。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各县及本县城的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镇的总体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单位组织编制的本单位建设详细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规划在上报审查和批准之前,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议鉴定。
其他县城和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各县县城和边境口岸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县城以外的镇和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本城镇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开发和自建。
本城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入城镇开发建设。
第八条 为实施城镇规划需要拆除原有房屋和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拆迁安置、补偿价格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征地费、拆迁安置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费等各项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补偿。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由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或者建房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进行土地划拨。
第十一条 在城镇沿街沿路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原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权属证件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规划确定为道路、广场、给水、排水、电力、通讯走廊、园林绿地、环境保护、防洪抗灾、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房屋、管线、园林、雕塑、修缮、户外装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需占用公共用地作为临时设施用途的,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其使用范围和期限,并缴纳临时占地费。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由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临时使用期限未满拆除临时设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十六条 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伍,依法对城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规划监察人员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持证对建设用地、建设现场各类建筑、构筑物进行检查,实施规划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拒不办理或者已经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仍不拆除的房屋和设施,限期拆除;到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及证件无效,其所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无效,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建设用地权属无效,除没收其出让、转让的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用地或擅自改变公共用地性质的,依法强制拆除其占地上的房屋和设施,收回被占用或被改变使用性质的土地。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违法工程总价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擅自出让、转让临时用地的,收回临时用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在城镇规划区内擅自开采砂石和进行取土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按其所取砂、石、土的价格或者恢复地形地貌所需费用数额处以罚款。
(九)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者转让、买卖其证件的,吊销证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十)对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抵制、干扰和阻挠城镇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和监察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镇规划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非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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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2012年4月1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7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令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 现予发布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的内陆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增殖、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水库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上接受同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渔港监督员。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 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 对渔业资源现状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 , 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

(三) 审核发放渔业许可证 ;

(四)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

(五) 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 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

(六) 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视监测。

第六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一) (一)负责搞好渔港设施 , 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

(二) (二)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 , 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

(三) (三)负责职务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四) (四)管理渔用航道、航标 , 使其符合安全要求 ;

(五) (五)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它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

(六) (六)发布航行通告 ;

(七) (七)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

第七条 浅海、滩涂、河流等自然水域以及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等人工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或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通过合资、合作、联办等形式 ,来我市投资开发水产养殖和水产品加工项目。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捕捞生产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经逐级审核后 , 按管理权限报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渔法的;

(二) 使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捕捞渔船的 ;

(三) 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船舶户口薄、渔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作业条件的渔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