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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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国家版权局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四规定“期刊对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一年之内,未经期刊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摘编、选编、改编的形式转载,但《试行条例》和本细则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期刊与作者之间
没有相反的协议,一年之后此项专有出版权回归作者。”根据上述规定,除《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期刊对本刊首次发表的作品,自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的一年之内,仅仅享有自己重印本刊和禁止他人以摘编、选编、改编的形式转载该作品的权利
,而没有授权他人出版该作品的权利。未经作者书面授权,期刊不得擅自将此项专有出版权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近来有些期刊不经作者授权,擅自将本刊首次发表的作品转交出版社出版图书,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如果给作者或出版社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各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8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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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度,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称为听证机构。
  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称为听证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
  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称为陈述人。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第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二)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该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工作机构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刊播,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将有关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参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第十二条 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立法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主持立法听证会。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报告听证人和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立法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事先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发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内容客观陈述事实,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意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劝止其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每位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陈述人发言和听证人询问结束后,在主持人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相互提问并进行辩论。
  第二十一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听证记录。
  陈述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之后,听证机构应当尽快组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听证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汉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汉江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汉江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汉江干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汉江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汉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汉江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八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九条 省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汉江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未经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二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各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汉江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或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无处罚或处分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或不配备总量计量装置的;
(二)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限期治理进度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依照处罚权限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
(四)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或挪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议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