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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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具有泉城特色、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大力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指标,本世纪末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五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城市园林绿化远景规划,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八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新建城市主要道路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住宅区和新建中、小学校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
医院、疗养院、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部队营区和冶炼、化工、水泥生产单位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 园林建设应以植物为主。庭院专用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公园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公园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含水面);园林建筑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的工程投资中必须包括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绿化。绿化任务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延期至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
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的要求,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绿化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凡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园林、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苗木生产,逐步实现苗木自给。城市园林苗圃用地,应为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花草树木的选择,应适应本地条件,品种多样化,提倡选用当地苗木,引进外地品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各单位建设的公园、防护林带、专用绿地以及陵园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为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要切实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部门所有;各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所有园林树木,不分权属,一律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砍伐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一至五株的,由所在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六至二十株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的,不论胸径大小,一律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
政府审批。
(二)砍伐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二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五至二十株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五倍的树木,补栽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单位或居民搬迁时,应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议定。协议不成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裁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或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妥善保护施工现场保留的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主管部门鉴定后,树木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园林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记,并指定有关单位或确定专人负责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的树木。为了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由管线管理部门通知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园林主管部门提供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因不
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不得借用树木搭棚做架、拴绳挂物、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不得刻扒树木,滥采树籽,践踏花坛、草坪;不得损坏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在公园保护区内,不得设置妨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权限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罚没款上交财政作为绿化专用资金。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以前擅自占用的园林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主动到园林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以从轻处理;凡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后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予以从严惩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园林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园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公共绿地是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点、陵园及小游园、干道绿化带和街道广场的绿地。
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专用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宅院的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生产及科研绿地。
防护绿地是指用于防风、防尘、防噪音及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它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数字,凡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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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建立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检察机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并确定相应机构、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二)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建议;
(三)提供预防职务犯罪咨询;
(四)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服务;
(五)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四)检查指导政务公开,纠正不正之风;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领域的审计监督;
(二)开展财经法制宣传教育;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四)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对策和建议;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资金结算、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三章 预防重点与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和活动实行重点预防:
(一)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二)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
(三)财政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四)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
(五)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监管、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土地征收、拆迁补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分配等活动;
(六)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活动;
(八)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九)慈善捐赠款物和彩票资金以及其他公益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其他需要重点预防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的协调制约和风险评估机制,重大决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健全人、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公共采购、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等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制约;
(五)发挥监察、审计机关的职能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六)运用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公正执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决策、执行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投标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格自律,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提出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建议内容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被建议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 收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机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未按时办理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年 1 月 1日起施行。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公用事业局《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九日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政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简称:市公用事业局)是市政排水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国家认证许可的水质监测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结果报告书”、相关的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局在接到排水户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七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等有关规定。对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规定,但超标不严重,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只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进行整改;对严重超标的,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合格后再重新申请。
 
  第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七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2年内进行治理。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今后《排水许可证》作为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具备资料之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工程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局组织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排水户方能排水。

  第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持证排水户应服从市公用事业局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第十三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公用事业局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政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十六条 凡向市区排水设施排水的用户应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严禁无证排水。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水户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收回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十九条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和排水设施的维护工作,严格按规定做好《排水许可证》的审批工作,以确保我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二○○○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