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违反城市市容秩序管理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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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违反城市市容秩序管理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违反城市市容秩序管理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2003-8-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工作坚持“两级政府、四级管理”的原则。

除规划、拆迁和城市客运秩序等应由市级执法部门统一执法外,凡能委托区级职能部门执法的,委托区级职能部门执法。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加强监督。

第四条  工商部门负责督促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场地的维修、制造、装修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以及店外经营活动,予以取缔和依法处罚。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纠正和处罚。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督查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综合协调处理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方面出现的各种问题。

市爱卫办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负责督促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区主要街道、中心城区的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要求定期整修、刷新。对不能按要求和时限进行整修、刷新的,由城管部门统一整修和刷新,其费用由业主负担。

第八条  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不得突出墙体影响市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和城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违者,由规划部门或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门面标牌、灯饰、必须整齐划一、规范有序。擅自制作的标牌、灯饰或门头,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禁在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者,由城管部门对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市区通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违者,处以每车30元或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违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设置车辆清洗站(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遗弃垃圾、污水漫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内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墙、护栏或遮挡;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场地。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严禁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堆放物料。违者,限期纠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内设置商亭、电话亭,不得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者,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准在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设置早、夜市。早、夜市的设置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区域或地段,并限定开、闭时间。违者,按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早、夜市的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保证早、夜市摊点划行归市、规范有序。

第三章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违者,罚款10元。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不足1吨的罚款200元,超过1吨的每吨罚款200元,但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禽类每只罚款10元,畜类每头罚款100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宠物到市区公共场所、主要街道。违者罚款100元。

第二十二条  市区所有饭店的生活垃圾必须由专业性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清运。饭店经营者擅自将泔水等生活垃圾交由非专业性服务企业清运的,视为乱倒垃圾,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区建筑垃圾,由城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统一组织清运,并收取相应费用。  

凡坚持自行清运的,必须按城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违者,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章  市区交通和客运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城市出租车经营活动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轮以下机动车,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轮以上机动车,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区道路两侧由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统一划定停车点,并设置相关标志。凡不按规定停车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城管部门予以强制拖离。市公安交警部门或市城管部门对强制拖离的车辆,应统一停放,分别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办公,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三轮车、架子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暂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区内供电、通信线路和各类管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中心城区的地上管线,要结合城市道路改造逐步改移到地下。影响市容或道路施工的跨街管线和中心区域的管线,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进行改移;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违者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违者,由城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损坏环卫、市政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礼貌,遵守法定程序和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无理阻碍、干涉、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碍、干涉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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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拟定的《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

  我国经过三十年来的社会主义建设, 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依靠现有企业,进行挖潜、革新、改造,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于加快四个现代化的前进步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一、搞好现有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必须同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结合起来,同扩大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结合起来。应当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让企业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包括有权根据国家计划,市场需要和本身的经济利益,进行挖潜、革新、改造,不断改变企业的生产技术面貌,加快生产的发展。


 二、挖潜、 革新、改造的范围,是指企业在现有基础上,在保证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前提下,对原有厂房、设备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以达到充分挖掘企业生产潜力,全面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三、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挖潜、革新、改造的重点是:1.节约能源,把压缩烧油、烧油锅炉改烧煤、余热利用、余热发电、集中供热、电力配套和其他节约燃料动力措施放在首位;2.优先发展轻工、纺织、手工业;3.加强交通运输的薄弱环节,重点是铁路的几条旧线“卡脖子”区段和几个主要港口的改造;4.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增产短线原料材料,扩大出口产品的生产能力。


 四、挖潜、革新、改造规划的编制和审定。
  挖潜、革新、改造,必须有规划。各地区、各部门都根据国民经济调整的要求和长远规划的方针、任务,本着有利于实行专业化协作、改组工业的要求和全国挖潜、革新、改造的方向和重点,认真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挖潜、革新、改造的方向和重点,认真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挖 潜、革新、改造规划。地区和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要提出指导方针,负责审查,并组织实现。
  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企业,都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规划要求,从本企业的生产方向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生产经营、工艺技术和厂房设备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经济合理和切实可行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企业必须做到产品适销对路,不得增大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的单耗,不得搞“大而全”、“小而全”。地质资源不清楚,工艺、技术不过关、燃料、动力、原材料和运输条件无保证,环境污染问题不能解决的项目,都不得纳入挖潜、革新、改造规划。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在没有纳入地方或部门的规划以前,不准随意搞工程量大的挖潜、革新、改造,以免发生盲目性。
  有些区域性的综合项目,涉及几个行业的,由地方或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规划。地方和国务院有关各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各部门安排到地方企业的项目,要事前征求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的同意;省、市、自治区申请纳入国家挖潜、革新、改造重点措施计划的项目,要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制订挖潜、革新、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1.措施项目名称和内容;2.资金数额和来源;3.设备材料数额和来源;4.燃料、动力、原材料的来源和平衡情况;5.经济效益;6.实现时间。纳入规划和计划的项目,要权衡轻重缓急,本着先易后难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逐项组织实现,做到花钱少、工期短、收益大、 效果好。所有措施项目,凡纳入到年度挖潜、革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都要做到资金、设备、材料、 施工力量“四落实”。施工力量自己解决不了的,请各级建委统筹安排。
  挖潜、革新、改造规划和计划的审批程序:对于符合地方或部门规划要求、利用企业留用的资金进行的措施项目,只须报地方或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办征地手续、统一平衡燃料、动力和原材料供应,以及要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国家补助拨款的措施项目,要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贷款还要经银行审核)后报各级经委会同各级计委和财政部门批准。重大的措施项目,要参照基建程序办事。小额贷款和零星土建,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企业制订的挖渚、革新、改造规划和计划,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实行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三结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五、挖潜、革新、改造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在经济管理体制未作全面改革之前,所需资金可从以下几方面筹集:
  1.基本折旧基金中用于挖潜、革新、改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经委有关规定,国家财政继续集中一部分基本折旧基金,主要是用于保证实现节约能源等重点措施项目。部门和地方集中的基本折旧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更新现有技术装备和挖潜、革新、改造的重点措施项目,留给企业使用的和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也应全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包括开拓延伸),不得挪用。
  为了加速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经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扩大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一九八0年,在增加盈利的基础上,机器设备的基本折旧率,提高百分之零点五。
  2.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可用于挖潜、革新、改造的部分。
  3.银行可能提供的贷款(包括小型技措贷款和专项贷款)。
  4.国家和地方和小量补助拨款。
  5.合股集资。区域性的综合项目,如集中供热等,可由受益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联合投资;专业性的项目,如木材综合利用等,也可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由国家和地方、省市和省市、省内各地市县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合营。这些合股集资的企业,获得的产品、利润等经济收益,可根据互利的原则,按共同协商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企业治理“三废”措施,增加的产品,可以申请减税或免税,增加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留有。
  企业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时,可以将大修理基金同更新改造资金合理结合起来使用。企业暂时不用的挖潜、革新、改造资金,应专户存入银行;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银行利用这部分专项存款,借贷给挖潜、革新、改造资金不足的企业。贷款企业保证有借有还。存贷均实行低息。归企业所有的挖潜、革新、改造资金, 任何部门无权平调和挪用。


 六、企业挖潜、 革新、改造所需设备和材料,首先应当充分利用库存积压物资;不足部分,按照哪一级安排资金由哪一级安排物资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按现行物资分配体制,分别向各级物资分配部门申请解决。各级物资分配部门对挖潜、革新、改造所需物资,根据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批准的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要同生产维修和基本建设一样,单列户头,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优先供应,安排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和所属企业,用自筹资金安排的挖潜、革新、改造措施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原则上自行解决;解决不了的,可申请解决。物资不落实的,不要纳入年度挖潜、革新、改造措施计划。各级经委要参与审定挖潜、革新、改造的物资分配计划,并在计划执行中协同物资分配部门搞好调度工作。


 七、挖潜、革新、改造必须注意充分利用现有人力,改善劳动组织,提高劳动生产率。必须增加少量劳动力的,由各级劳动部门商同级计委,经委核定, 纳入各级劳动力分配计划。


 八、挖潜、革新、改造要与推广国内先进技术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相结合。要重视把国内现有的先进技术成龙配套地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要优先用于老企业的改造。


 九、挖潜、革新、改造资金,要通过建设银行管理。属于人民银行发放的技术措施专项贷款,仍由人民银行管理。自筹资金,要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安排使用。
  需要引进技术专利、技术装备的企业,所需外汇应纳入国家外汇平衡计划,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办理外汇贷款。


 十、加强领导。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由各级经委负责抓总,抓规划,抓组织实现,抓经济效果。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也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对挖潜、革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各级主管部门要向同级经委和财政、银行、统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地方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使用情况,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财政局汇总上报国家经委、财政部。各级统计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都要加强统计力量,建立和健全挖潜、革新、改造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6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呼和浩特市土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 [1997] 1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以营利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以地租形式收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合同规定用途或租赁(租赁用途与原用途不符)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
(三)本办法实施前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或租赁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缴纳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作为征收范围:
(一)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和住宅建设用地;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社会福利建设用地;
(三)单位自建、自管、自用的公用住房建设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和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的用于住宅的公有房屋建设用地;
(五)道路红线内的临时建筑用地;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收缴的;
第五条 地租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
第六条 地租征收标准根据情况可以适时调整。
第七条 地租由土地使用权人缴纳,每年征收一次。
第八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制度。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届满,出租人应于届满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租赁注销登记,如续期的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条 逾期不办理的租赁登记手续,不缴纳地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罚暂行规定》(呼政发 [1997] 94号)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不缴纳地租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该用地单位提出新的用地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土地使用权租赁事实,掩盖出租人收益情况,不配合而影响地租征收的,该地租由承租人交纳。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阻挠、防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钱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必须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和郊区,其他各旗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地租的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