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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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解决案件立案前调查、诉讼或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验、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行使侦查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关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与鉴定职能分开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

第八条 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鉴定的医院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市人民政府应将指定的医院,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对已指定的医院,应定期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或审查结果进行必要调整。

第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

(一) 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二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四人;

(二) 具有与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经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不适用以上规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鉴定活动。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业鉴定机构承担相关司法鉴定的,服从其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他鉴定机构从事该鉴定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遴选的本市各专业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得受理初次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核定的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所在鉴定机构推荐,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 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 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 在司法机关从事鉴定工作六年以上的;

(四) 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可临时聘请具有中级职称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解决特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五条 鉴定人接受聘请或指派后,享有以下权利:

(一)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 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询问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 对不合法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可以拒绝受理;

(四) 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意见;

(五) 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六)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 正确、及时地出具鉴定结论;

(三) 发现鉴定错误应及时修正,并告知送鉴人;

(四) 依法回避;

(五)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六) 对于刑事公诉案件,在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宣布鉴定结论前不能透露鉴定结论;

(七) 接到出庭通知后,出庭参加诉讼;

(八) 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 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十八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参加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律师依法介入收集证据后尚未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必须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违犯治安管理条例应接受少年管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疾病史的,应当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司法鉴定委托书或指定司法鉴定通知书;

(二)听取司法鉴定委托机关或司法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要求,查阅案情材料;

(三)审查、核对检材与样本(样品)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需要修正司法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收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应在函件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第五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方法。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时,应商请送鉴人同意,并留存部分备用。若需损耗检材或损坏原物时,应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内部实行鉴定复核制度。复核鉴定人由本案鉴定以外的其他鉴定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相应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在以下情况可终止司法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案件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档案应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送案材料副本、模型或复制品,司法鉴定记录,司法鉴定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费的收取适用以下规定:

(一)刑事公诉案件,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二)其他案件,经申请和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向鉴定申请人或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第六章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因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或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原鉴定项目有遗漏,或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二) 送鉴材料失实或虚假的;

(三)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同其它证据存在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的鉴定,因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产生争议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应在七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十五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十五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两次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

第七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能够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的,鉴定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可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鉴定文书正文应当表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机关和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加盖骑缝章。有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更正章和司法鉴定人印章。

第三十八条 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无效: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职称以上技术的;

(二)复核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复核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鉴定人未签名盖章,或鉴定机构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因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原因被裁定鉴定文书无效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重新鉴定;因前款第(二)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复核;因前款第(六)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鉴定文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解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撤销或解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后,应责成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鉴定人、复核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司法行政可吊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除外;鉴定机构为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鉴定资格。

因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或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产生国家赔偿的,司法机关可向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超出核定的范围从事鉴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处于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知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或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或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可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鉴定费用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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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1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内部管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本规程属内部管理工作掌握执行的文件,不宜对外单位提供原本。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建立正常的内部操作管理程序,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建设贷款的安全性和效益性,逐步实现基本建设贷款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审管理的几项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现行在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体制,特制定本内部管理规章。
第二条 原则
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操作与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基本建设贷款发放,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必须符合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必须纳入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执行国家有关的经济法规;
2.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审管理的几项规定》和本管理规程;
3.贷款项目坚持先评估集体或逐级审批,后承诺和择优发放的原则;
4.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按贷款计划供应资金,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三条 方式:
基本建设贷款实行计划、指标管理,总行对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实行项目计划、信贷计划双重管理;分行对经办行、经办行对借款单位实行指标管理。
第四条 审批权限
基本建设贷款统一由总行审批
大中型项目的贷款由主管部门和国家计委与总行协商总行负责审批。
小型项目的贷款由主管部门、专业投资公司和分行推荐总行审批。
第五条 管理
基本建设贷款实行从申请、评审、发放、回收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借款申请的受理及贷款审批
第六条 借款申请的受理
1.受理的条件:凡申请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的建设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有权机关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大、中型项目,必须列入前期工作计划。
2.受理的单位:大、中型项目的借款申请由总行投资调查部受理;并抄送项目所在地分行:小型项目的借款申请由当地建设银行分行贷款业务部门和投资调查部门受理,抄送经办行。
3.受理的文件包括:借款申请书、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情况证明材料等。
4.申请文件的登记,项目经办人收到借款申请文件后,应逐一登记,妥为保管。
5.贷款项目的初审,投资调查部门应会同信贷部门根据国家的投资政策和产业政策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初审,为是否评估提出意见,对于经过初审认为可行需评估的项目,列为备选项目。
第七条 项目评估
1.下达评估任务书:大、中型项目由总行投资调查部与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衔接后,确定项目,下达评估任务书;行商部门的小型项目嵋总行投资调查部贷款业务部门同主管部门衔接后共同进行筛选提出项目名单由投资调查部向分行下达评估任务书,由分行组织评估,其他小型项目由信贷部门通知分行组织评估。
2.评估论证,各分行接到评估任务后,应成立评估小组,组织力量按照现行评估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和要求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写出评估报告。
第八条 贷款的审定
1.推荐项目的报送。经分行审查、筛选后的小型项目由分行于当年八月底前向总行提出第二年建议项目一式二份,并附项目简要说明分送信贷业务与投资调查部门。
2.集体审批贷款。成立贷款项目审查委员会(或小组),对已提送评估报告的项目进行集体审批,对审定的结果要签发会议纪要,作为办理贷款审批手续的依据。
国家计委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申请建设银行贷款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会签总行时,先由投资调查部提出评估意见,会信贷部后报总行项目评审委员会核签。
第九条 贷款的承诺,经审定确认后的项目由总行向国家计委和项目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附式一)作为计委和项目主管部门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条 概算的审查
1.对按规定编制初步(扩初)设计的项目,有关行信贷部门和投资调查部门要参与初步(扩初)设计的审查。经审查同意的项目初步(扩初)设计概算总投资中建设银行贷款数,即为该项目建设银行贷款的最高额度。
2.贷款项目突破概算时,经办行应及时通知借款单位有关部门,尽快进行修正落实投资报请原概算批准机关批准,做为追加投资和发放贷款的依据。
3.大、中型项目由总行贷款业务部门和投资调查部参与审查,或由总行委托分行代为审定,将审查结果报告总行贷款业务部和投资调查部。小型项目由分行参与审查,或委托下一级行代为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分行。

第三章 计划的安排与执行
第十一条 参与年度投资计划的安排
建设银行承诺基本建设贷款的项目,由总行贷款业务部门负责与国家计委、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投资公司在安排年度投资计划中进行协商,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贷款计划的下达
凡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经总行审查确认后,纳入建设银行年度基本建设信贷计划,贷款业务部门负责下达年度项目贷款计划,计划部门同时相应调整有关行信贷计划。
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年度项目贷款计划后,应及时抄转下达有关地(市)行。
第十三条 贷款计划的调整
1.根据工程进度,借款单位提出调整年度贷款计划时,各分行应认真审查写出调查项目贷款计划的专题报告,上报总行。
总行贷款业务部门在收到分行报送的调整贷款计划专题报告后,根据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与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对同意调整年度贷款计划的项目,及时下达分行,分行再抄转有关地(市)行和经办行。
2.贷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的调整时间限定在11月15日前。
第十四条 下年度贷款计划的申报
经办行根据贷款项目的建设情况,逐级报送第二年续贷项目计划用款额,并附必要的情况说明。各分行经审查汇总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总行。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前的核查
对已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银行年度贷款计划的基本建设贷款项目,经办行应根据借款单位提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评估报告和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套等协议,文件、进行贷前核查,查核原项目评估报告中有关的财务、经济、技术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建设前期工作是否发生了变化,建设前期工作是否落实,投资资源的筹措是否落实并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等,对已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经办行在收到借款单位提送的贷款担保文件后,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对不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应写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由总行贷款业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签订的方式
所有基本建设借款合同均按总行统一制定的合同格式和要求签订。》
1.贷款额度较小,项目建设期短,贷款总额能够确定的贷款项目,应签订借款总合同。
2.贷款额度较大,项目建设期较长,贷款总额难以确定的贷款项目,可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利率一律执行五年以上期利率,也可滚动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将以前年度借款合同做为新合同的附件。
3.统贷统还项目由总行或项目所在地分行与主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分贷分还项目由经办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分贷统还项目由经办行与主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或由项目经办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由主管部门负责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操作
1.经办行应与借款单位协商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意见要一致。
2.审查借款合同条款是否符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3.审查借款单位提送的贷款担保文件是否符合《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的要求。
4.贷款业务经办人将审查无误的借款合同(包括担保文件)送贷款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主管行长审查。
5.借款合同经主管行长审查同意后即可加盖经办行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印章。
6.经办行将已生效的借款合同副本分送总行,分行、地市行贷款业务部门和本行会计部门。
第十八条 贷款的担保
经办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必须要有符合法定条件第三方保证人担保或借款单位以产权属己的财产设定抵押。
1.采用抵押方式,经办行应与借款单位协商,选择合法的物资或财产设定抵押,签订抵押贷款协议。设置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有担保价值和能够转让的财产,能够分割的财产,必须易于保管,适销适用,其有效使用期限必须长于借款期限。借款单位重复设定抵押的财产,抵押财产的价值必须大于几项债务之和。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应作为原合同的附件,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
抵押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条款:
(1)抵押人和抵权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
(2)抵押财产的名称及产权所属;
(3)抵押财产是否已设定过抵押;
(4)抵押财产的价值(包括原值和净现值);
(5)抵押财产的有效使用期;
(6)抵押财产的折价处理或变卖方式;
(7)抵押财产的保管;
(8)违约责任;
(9)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
2.采用第三方保证人担保,借款单位应事先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资产负债表交由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经办行审查同意后,由第三方保证人向经办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两个借款单位之间可能互为担保。
不可撤销担保协议应具备以下条款:
(1)保证单位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开户银行及其与借款方的关系;
(2)保证单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3)代借款方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
(4)保证范围(一般应限于全部贷款的保证);
(5)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的公证和抵押财产保险
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必要时要办理公证手续。
借款合同采用抵押方式担保,抵押物(除有价证券外)必须由借款单位办理与担保期限相适应的财产保险。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的管理
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将合同正本交由档案管理部门保管,原则上不得对外借阅;副本由贷款业务部门保管。合同副本分送有关单位时应认真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撤、并、分立等情况,债权债务需要转移,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时,双方应就借款合同的履约签订新的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借款合同生效后,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建设银行贷款办法的规定允许变更的,合同双方应签订变更协议。也可以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将更变内容经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通知对方,由对方加盖公间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作为变更协议。
2.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达成协议。
因国家计划或政策变化的原因,需要停止借款的,经办行应在停止贷款前15天,通知借款单位,协商好解除合同以后有关事宜的处理。
借款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后,已发生的借款及其利息的偿还仍按合同规定执行。
3.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借款单位应在最后一次的付款凭证上注明全部还清本息字样,经办行会计部门在收到借款单位最后一笔还款时,应在填写《收回贷款通知单》并加盖“全部还清本息”字样的印章,送贷款业务部门作为借款合同终止的标记。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贷款指标的下达
分行在收到已生效的借款合同后,即可在年度计划内结合工程进度下达《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附件二)。贷款指标是借款单位支用贷款的最高额度,经办行不得无指标或超指标发放贷款。
年度贷款指标累计下达数不能超过当年贷款计划。年度终了后,当年未支用的年度贷款指标自行注销,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贷款的开户
凡新开的贷款项目,经办行信贷部门收到上级行下达的第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后,应及时将《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送行内会计部门和借款单位各一联,作为借款单位开立贷款帐户的依据。借款单位收到《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即可到经办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贷款的支用
对已开立帐户的借款单位,在规定存足自筹资金的同时,经办行应按照借款合同分月用款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通知借款单位一次或分次办理转存手续。如借款单位未能按期转存,经办行可代为划转。借款单位从存款户支用贷款时,经办行要监督借款单位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五条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借款单位支用贷款时,经办行应认真审查贷款用途是否符合批准的有关项目建设文件;支付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是否与建设进度相适应;设备购置是否与设计规定的设备清单及设备订货合同相符;其它费用是否按计划及有关规定支付等。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经办行有权拒付,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深入贷款项目施工现场,检查了解贷款使用和工程建设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借款单位协商,既要坚持原则,又要从实际出发,妥善解决。对借款单位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其它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经办行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上级行反映,并通知单位纠正。
第二十六条 挤占挪用贷款的处理
贷款被借款单位挤占挪用,经办行信贷部门应立即填写《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单》(附件三)通知借款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直至全部或部分收加贷款,并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的部分贷款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六章 贷 款 的 回 收
第二十七条 年度贷款回收计划的编报与下达
每年三季度终了,经办行信贷部门应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和借款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在对第四季度的贷款回收数作出比较准确的预测后,编制借款单位下年度贷款回收计划报地(市)支行信贷部门,抄本行计划部门。地(市)支行经审查汇总后报分行信贷部门,抄本行计划部门。分行信贷部门审查汇总后于10月底前报总行信贷部门,抄本行计划部门。
总行信贷部门对分行信贷部门上报的下年度贷款回收计划进行审查、提出初步计划方案,计划部门平衡后,于下年初纳入年度信贷收支计划一并下达给分行,然后经分行、地(市)行逐级分解下达到经办行。
第二十八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
经办行必须严格执行信贷政策,按照建行贷款办法的规定定准确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在规定的结息期,按贷款占用额结收利息(包括财政贴息),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按现行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利息一律按年计收,不再挂帐。1991年以前的贷款仍按原规定办理。
1.新建项目的建设期间的利息应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到结息日由经办行直接从贷款中扣收。
2.改、扩建项目的建设期利息原则上由企业自有资金支付,自有资不足的可直接从贷款或其它资金中扣收。
3.按规定实行差别利率的项目应继续实行差别利率,其利息计收参照本条第1、2款执行。
4.享受贴息的项目,继续实行先收后贴的原则,经办行会计部门在结息日按照规定的利率计收全部利息,街上级主管部门将贴息资金拨回后,再归垫借款单位原支出帐户。
第二十九条 到期贷款的回收
在借款单位编报年度生产、财务收支计划之前,经办行要根据借款合同填制《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附件四)连同《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附件五)发送借款单位,落实还款来源。
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借款单还款后,按月填制《收回贷款通知单》(附件六)送信贷部门一份。
第三十条 到期贷款的展期
贷款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国家有关重大经济政策调整等原因而影响按期还款的,借款单位可在全部贷款到期前3个月内填制《贷款展期申请书》(附件七),向经办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办行根据借款单位的展期申请内容,调查核实情况,落实还款来源,对确能在贷款展期期间还清贷款蝗,填制《到期贷款展期审批表》(附件八),签注意见报分行审批。
贷款展期申请批准后,经办行要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重新签订《贷款展期协议》(附件九),作为原借款合同的附件,并分送有关单位。
贷款展期必须从严掌握,每个贷款项目只准展期一次,总合同未签订之前不得办理展期。原贷款期限三年以上的项目,展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三年以下的项目,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展期后,其贷款期限要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按照展期后累计贷款期的现行利率计息。
第三十一条 逾期贷款的处理
凡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均作逾期贷款处理,经办行应及时向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发出《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限期归还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二条 呆帐贷款的认定与处理
凡由于下述三种情况造成不能收回的基建贷款,经办行可将其列为呆帐贷款申报核销;
(1)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单位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夫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费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经办行上报核销基建贷款呆帐,必须由信贷部门填制《核销呆帐损失申报表》(附件十)并附详细说明和有关经济技术论证资料,按规定的核销权限审批以一个借款者为单位,5万元以下的报地市支行,会同同级中企部门审批并报上级行备案;5万元至10万元(含5万元)由地市行转报分行会同同级中企部门审批并报总行备案;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逐级报总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经审查同意作为呆帐的基建贷款,由经办行向借款单位出具《免除还款通知书》(附件十一)作为借款单位冲销有关财务帐务的凭证。列为呆帐的贷款,已计收的本息不再退回。
第三十三条 贷款的销户
经办行会计部门在收到借款单位最后一笔还款后,即可注销借款单位的基建贷款帐户,并在交送信贷部门的《收回贷款通知单》上加盖“全部还清本息”字样的专用印章。信贷部门据此将会计部门历次填送的《收回贷款通知单》与借款合同(包括各种附件及补充协议)装订成册,加盖“销户”字样的印章后,按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归档存查。

第七章 综 合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大、中型贷款项目报表、报告制度
1.为了加强对大、中型项目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的管理和行内工作的联系,要求凡办理大、中型项目贷款的经办行必须把报表、报告制度纳入到整个贷款管理工作之中,并指定专人负责,按时报送。
2.大、中型项目的报表有:
(1)基建财务快速月报表
经办行填制,于每月终了10日内直接报送分行贷款业务部门,同时抄报地、市支行。
分行按项目汇总,于每季终了15日内报送总行贷款业务部门。
有关贷款回收情况各行要建立完善原始记录制度并按总行有关统计规定及时提供。
(2)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济资料(附件十二),经办行填制一式二份,于年终后两个月内经报分行和总行贷款业务部门。
3.报告
(1)开工报告
新建新贷大、中型项目经办行将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和开工报告于开工前一个月上报总、分行贷款业务部门各一份,小型项目由各省市分行自行确定。
(2)年度投资落实报告
由经办行组织调查落实,提出内容完整的报告,报送分行,分行汇总上报总行信贷部。每年五、九月各报一次。
(3)半年、全年工作总结
报告上半年工作总结,经办行于7月20日前上报分行,分行汇总后于7月底前上报总行信贷部。
报告全年工作总结,经办行于1月20日前上报分行,分行汇总后于1月底前上报总行信贷部。
(4)投资效果分析报告
贷款项目投产验收后六个月内由经办行写出报告,分别报送总、分行贷款业务部门各一份。
(5)投产项目经济效益调查报告
贷款项目建成投产后一年内,经办行对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应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在与贷款项目评估报告中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写出报告,上报总、分行贷款业务部门和投资调查部门。
(6)项目后评价
对投资数额较大,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建设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好或均差的项目以及其它能提供典型经验和教训的项目在全部建成投产3-5年,各分行要进行后评价,检查项目评估和贷款实施管理工作质量,总结贷款决策经验教训。
第三十五条 协助计划部门编制信贷计划
各级行的贷款业务部门要按照贷款项目管理权限并依据项目借款合同的分年用款计划和实际用款进度,预测下年度贷款发放计划,同时根据合同规定的年度还款计划,结合日常掌握的贷款项目经济效益情况,预测下年度还款能力,为计划部门提供编制下年度信贷收支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协助做好资金调度和供应工作
贷款项目在年度执行中,各级行贷款业务部门要协助计划部门,预测贷款项目月、旬的资金使用进度和回收进度,分析其变动情况,掌握资金动向,以利及时灵活调度资金,保证合理供应资金。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贷款项目的经济档案
1.为了系统、全面地掌握贷款项目情况,各级行特别是经办行对贷款项目,要根据投资额的大小,设立繁简不同的贷款项目档案。
2.贷款项目贷款本息全部回收并注销了贷款帐户后,项目经办人应将全部档案资料进行整理,装订成册,经负责人审核后,正式归档存查。
3.归档资料的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档案目录表
(2)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①项目建议书 及批准文件
②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及批准文件。
③初步设计及批准文件
(3)贷款文件
①借款申请书
②贷款审批会议纪要
③项目评估(或贷前调查)报告
④贷款审批表
⑤项目贷款计划下达文件
⑥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
⑦公证书
⑧贷款、回收、调整计划文件
⑨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
10贷款发放、回收数据
11免除还款通知书
(4)工程情况及往来文件
①建设过程中的动态资料
②借款单位的各种报告文件
(5)开竣工文件
①开工报告
②竣工验收报告
③竣工决算及有关部门批复
(6)贷款项目总结
①投资效果分析报告
②投产项目经济效益调查报告
③贷款后评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贷款的监测与考核
1.贷款的监测
各级贷款业务部门要建立业务原始记录制度,设置“一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栏目,对认定的贷款逐笔进行登记,按统计规定报告期向统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报表数字并将变动后数字及时通知统计部门调整。
各级行应从贷前、贷中、贷后各个环节上抓好贷款监测考核工作。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借款单位调查研究,检查分析贷款占用及增减变化情况。当占用形态发生变化时,应逐笔核查原因,按认定程序重新认定,重要问题应专题报告,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各级行的贷款业务部门在认真分析贷款占用形态及变化情况的基础上写出书面报告送本行计划统计部门。
2.贷款监测考核指标
年度实际贷款发放额
(1)贷款发放完成率=━━━━━━━━━×100%
年度计划贷款发放额
(2)到期贷款回收率=
本年实际回收贷款额
━━━━━━━━━━━━━━━×100%
本年到期贷款额+上年末逾期
(含本年展期贷款) 贷款余额
年末逾期贷款余额
(3)逾期贷款率=━━━━━━━━━×100%
年末贷款余额
(4)逾期贷款回收率=
本年逾期贷款实际回收额
━━━━━━━━━━━━━━━━━━━×100%
年末逾期贷款余额+年末已收回便宜期贷款额
(5)贷款展期率=
本年展期贷款额
━━━━━━━━━━━━━━━×100%
本年到期贷款额+上年末逾期
(含本年展期贷款) 贷款余额
(6)经济效益实现率=
项目投产后年实际效益(利润+税收+折旧)
━━━━━━━━━━━━━━━━━━━━×100%
项目年计划效益(利润+税收+折旧)
本期止实收利息额
(7)贷款处息实收率=━━━━━━━━×100%
本期止应收利息额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
第四十条 本规程于199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与本规程内容不一致的规定,均按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一条 (87)建总信字第34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即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

附一: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
一九 年 第 号

根据你单位向我行提出
项目基本建设贷款申请,经评估基本符合贷款条件。我行意向性承诺
项目基建贷款最高额度 万元。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一九 年 月 日
━━━━━━━━━━━━━━━━━━━━━━━━━━━━━━━━━━
注:本意向书一式六份:
主送借款单位一份;抄送国家计委、有关部门、省级分行、经办行各一份,总
行留存一份。

附二:核 定 贷 款 指 标 通 知
第 号
年度
贷种类________贷款级别_______
贷款单位_______主管部门_______
贷款经办行______核定指标行______
┏━━━━━━━━┳━━━━━━━━━━━━━━━━━━━┓
┃ ┃ 金 额 ┃
┃ ┣━┳━┳━┳━┳━┳━┳━┳━┳━┳━┫
┃本次核定指标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说 ┃ ┃
┃ ┃ ┃
┃ ┃ 根据 年 月 ┃
┃ ┃ ┃
┃ ┃ ┃
┃ 明 ┃ ┃
┃ ┃ 日 号文件核定 ┃
┗━━━┻━━━━━━━━━━━━━━━━━━━━━━━━┛
续表
┏━━━━━━━━┳━━━━━━━━━━━━━━━━━━━┓
┃ ┃ 金 额 ┃
┃ ┣━┳━┳━┳━┳━┳━┳━┳━┳━┳━┫
┃累计核定指标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
┃ ┃
┃ 签发行盖章 ┃
┃ ┃
┃ ┃
┃ 复核 记帐 ┃
┃ ┃
┗━━━━━━━━━━━━━━━━━━━━━━━━━━━━┛
行长 业务主管 经办人:
年 月 日

附三: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书
编号( 年)第 号
┏━━┳━━━━┳━━━┳━━━━┳━━━━━━━━━━━━━━━┓
┃借款┃ 全称 ┃ ┃正常利率┃ ┃
┃ ┣━━━━╋━━━╋━━━━╋━━━━━━━━━━━━━━━┫
┃ ┃ 帐号 ┃ ┃挪用贷款┃ ┃
┃单位┃ ┃ ┃加罚利率┃ ┃
┣━━┻━┳━━┻━┳━┻┳━┳━╋━┳━┳━┳━┳━┳━┳━┳━┫
┃挪用贷款┃人民币 ┃ ┃千┃百┃十┃百┃千┃百┃十┃元┃角┃分┃
┃ 金额 ┃(大写)┃ ┣━╋━╋━╋━╋━╋━╋━╋━╋━╋━┫
┣━━━━┻━━━━┻━━┻━┻━┻━┻━┻━┻━┻━┻━┻━┻━┫
┃ 挪 用 贷 款 明 细 ┃
┣━━━━━━━┳━━┳━━━━━━━━━━━━━━━━━━━━━┫
┃ 挪用日期 ┃金额┃ 简 要 情 况 ┃
┣━━━━━━━╋━━╋━━━━━━━━━━━━━━━━━━━━━┫
┃ 年 月 日┃ ┃ ┃
┣━━━━━━━╋━━╋━━━━━━━━━━━━━━━━━━━━━┫
┃ 年 月 日┃ ┃ ┃
┣━━━━━━━╋━━╋━━━━━━━━━━━━━━━━━━━━━┫
┃ 年 月 日┃ ┃ ┃
┣━━━━━━━╋━━╋━━━━━━━━━━━━━━━━━━━━━┫
┃ 年 月 日┃ ┃ ┃
┣━━━━━━━╋━━╋━━━━━━━━━━━━━━━━━━━━━┫
┃ 年 月 日┃ ┃ ┃
┗━━━━━━━┻━━┻━━━━━━━━━━━━━━━━━━━━━┛
经查上述贷款被你单,挤占挪用,请在接到本通知后一个月之内,纠正退回。在未退回之前,按合同规定应加罚利息。逾不改的将采取必要的制裁手段。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行长: 业务主管: 经办人:
注:第一联留存;
第二联送会计部门登记,据以办理罚息手续;
第三联通知借款单位。

附四: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 ] 字第 号
借款单位:
根据你单位与 于 年 月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总额 万元),按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规定,应于 年 月 日前归还贷款 万元,发文止只归还了 万元,仍有 万元未归还,且欠息累计 万元。请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对到、逾期的贷款本息积极做好回收工作。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一式三份,由经办行送借款单位一份,担保单位一份经办行留一份。

附五: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
建设银行_________行:
我单位保证按如下还款计划归还你行__________贷款____
____万元。
┏━━━┳━━━┳━━━━┳━━━━┳━━━━┳━━━━┳━━━━┓
┃ ┃年 度┃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 合计 ┃
┃ 还 ┣━━━╋━━━━╋━━━━╋━━━━╋━━━━╋━━━━┫
┃ 款 ┣━━━╋━━━━╋━━━━╋━━━━╋━━━━╋━━━━┫
┃ 计 ┣━━━╋━━━━╋━━━━╋━━━━╋━━━━╋━━━━┫
┃ 划 ┣━━━╋━━━━╋━━━━╋━━━━╋━━━━╋━━━━┫
┃ ┣━━━╋━━━━╋━━━━╋━━━━╋━━━━╋━━━━┫
┗━━━┻━━━┻━━━━┻━━━━┻━━━━┻━━━━┻━━━━┛
________(借款单位签章)
________(保证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计划一式三份,由经办行,借款单位、保证单位各执一份。
各省项目由经办行签章后送省行。

附六:收 回 贷 款 通 知 单
年 月 日
贷款单位_______贷款种类:________
┏━━━━━━━━┳━┳━┳━┳━┳━┳━┳━┳━┳━┳━┳━┓
┃本次收回贷款额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说 ┃ ┃
┃ ┃ ┃
┃ ┃ ┃
┃ ┃ ┃
┃ ┃ ┃
┃ 明 ┃ ┃
┃ ┃ ┃
┗━━━┻━━━━━━━━━━━━━━━━━━━━━━━━━━┛
续表━
┏━━━━━━━━┳━┳━┳━┳━┳━┳━┳━┳━┳━┳━┳━┓
┃期末贷款余额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说 ┃ ┃
┃ ┃ ┃
┃ ┃ ┃
┃ ┃ ┃
┃ ┃ ┃
┃ 明 ┃ ┃
┃ ┃ ┃
┗━━━┻━━━━━━━━━━━━━━━━━━━━━━━━━━┛
经办行:____会计部门经办人:____贷款部门经办人:____
收 回 贷 款 通 知 单
年 月 日
贷款单位_______贷款种类:________
┏━━━━━━━━┳━┳━┳━┳━┳━┳━┳━┳━┳━┳━┳━┓
┃本次收回贷款额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说 ┃ ┃
┃ ┃ ┃
┃ ┃ ┃
┃ ┃ ┃
┃ ┃ ┃
┃ 明 ┃ ┃
┃ ┃ ┃
┗━━━┻━━━━━━━━━━━━━━━━━━━━━━━━━━┛
续表
┏━━━━━━━━┳━┳━┳━┳━┳━┳━┳━┳━┳━┳━┳━┓
┃期末贷款余额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说 ┃ ┃
┃ ┃ ┃
┃ ┃ ┃
┃ ┃ ┃
┃ ┃ ┃
┃ 明 ┃ ┃
┃ ┃ ┃
┗━━━┻━━━━━━━━━━━━━━━━━━━━━━━━━━┛
经办行:____会计部门经办人:____贷款部门经办人:____

附七:贷款展期申请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于 年借款 万元(贷款合同编号为年第 号),原贷
款种类为 贷款,贷款期限为年 月至 年 月,由于

等原因,不能按原规定期限归还,特申请展期 个月。贷款期限修订为
年 月至 年 月;还款计划为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请予批准。
附件:展期贷款测算资料
借款单位:(公章) 担保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经 办 人: 经 办 人:
年 月 日

附八:到期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
企业名称(签章) 法人代表(签章)
━━━━━━┳━━━┳━━━━━┳━━━━━━┳━━━━━┳━━━━
原借款种类 ┃ ┃原借款金额┃ ┃原借款期限┃
━━━━━━╋━━━┻━━━━━╋━━━━━━╋━━━━━┻━━━━
申请展期金额┃ ┃申请展期期限┃
━━━┳━━┻━━━━━━━━━┻━━━━━━┻━━━━━━━━━━
申 ┃
请 ┃
展 ┃
期 ┃
理 ┃
由 ┃
━━━╋━━━━━━━━━━━━━━━━━━━━━━━━━━━━━━
还 ┃
款 ┃
来 ┃
源 ┃
与 ┃
保 ┃
证 ┃
━━━╋━━━━━━━━━━━━━━━━━━━━━━━━━━━━━━
信 ┃
贷 ┃
员 ┃
意 ┃ 信贷员签名:
见 ┃ 年 月 日
━━━╋━━━━━━┳━┳━━━━━━┳━┳━━━━━━┳━┳━━━
主 ┃ ┃支┃ ┃市┃ ┃省┃
管 ┃ ┃ ┃ ┃分┃ ┃分┃
科 ┃ ┃行┃ ┃行┃ ┃行┃
( ┃ ┃ ┃ ┃审┃ ┃审┃
股 ┃ ┃意┃ ┃批┃ ┃批┃
) ┃ ┃ ┃ ┃意┃ ┃意┃
意 ┃ 签章 ┃见┃ 签章 ┃见┃ 签章 ┃见┃签章
见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附九:借款展期协议
借款种类_____原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简称借款方)
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简称贷款方)
保证单位_______________(简称保证方)
借款方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向贷款方申请贷款展期。为明确各方责任,恪守信用
,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1.贷款方根据借款方的借款展期申请,决定予以借款方借款展期(人民
币)___万元。期限为___年(月)从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
__年___月___日止,借款方保证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次(或一次)归还
贷款,如不能按分次还款期归还的,作逾期贷款处理。
┏━━━┳━━━━━━━┳━━━━━━┳━━━━━━━┳━━━━━┓
┃ 还 ┃ 分次还款期 ┃ 还款金额 ┃ 分次还款期 ┃ 还款金额 ┃
┃ 款 ┣━━━━━━━╋━━━━━━╋━━━━━━━╋━━━━━┫
┃ 计 ┣━━━━━━━╋━━━━━━╋━━━━━━━╋━━━━━┫
┃ 划 ┣━━━━━━━╋━━━━━━╋━━━━━━━╋━━━━━┫
┃ ┣━━━━━━━╋━━━━━━╋━━━━━━━╋━━━━━┫
┗━━━┻━━━━━━━┻━━━━━━┻━━━━━━━┻━━━━━┛
2.归还展期贷款的资金来源是____________借款方保证首先用于学本付息。
3.贷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___年___月,贷款利息按月利率___‰计收。
4.借款方如未按期还本付息,由保证方在接到贷款方《到期贷款通知书》后的___月(天)内代为偿还。____月(天)后仍未归还的,贷款方可直接人借款方或保证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可处分抵押财产归还贷款。
5.本协议为原合同的附件,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失效,协议正本一式____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6.其余事项均按原合同的各项条款执行。
7.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签章)______贷款方(签章)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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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当前勘界工作中陆海分界线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当前勘界工作中陆海分界线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目前,我国进行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试点工作,只限于陆地行政区域界线,海洋划界未列入国家计划。
陆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我国大陆海岸线以上的行政区域界线。经与国家测绘局等单位研究后认为:我国测制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的海岸线,是根据国际上公认的海岸线定义测绘的。综合全国沿海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大比例尺地形图的覆盖面,应以最新出版的
1∶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所绘的海岸线,作为勘界工作中陆海分界线。



199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