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1-16
国税发[2002]5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我国的农业税收工作,面对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和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新任务,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为部署做好各项工作,按照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拟订好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你们部署安排2002年时参考。
为了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你们将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要点,于2002年1月底前上报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2年是农业税收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党对农村、农业、农民有关方针政策,围绕推进和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减轻农民负担,调整农业税收政策,改革和完善农业税收税制;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化、信息化建设,搞好农业税收征管改革,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工作;强化依法治税,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建设公平合理农业税收税制和合法、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与运行机制,改进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队伍的作风建设,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为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稳定作出贡献。
一、编制农业税收计划,做好组织收入工作
各地要在认真分析2001年农业各税收入完成情况和2002年农业税收税源的基础上,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和各项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整变化,编制和下达2002年农业税收入计划,力求积极稳妥,切实可行。
(一)农(牧)业税收入计划。2002年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地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方针政策和减轻农民负担、公平减负的要求,认真做好新的农业税任务的测算工作,提出测算和分析的方案意见,为制定改革方案和农业税任务的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及时掌握新的农业税任务分配落实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2002年以前已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和2002年不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贯彻农业税“稳定负担”政策,不得擅自增加任务和随意调整税负。各地要依据当地粮食收购价格的变化和农业税计税价格政策,制定2002年农业税计税价格,体现农业税“合理负担”的政策。
(二)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变化情况,认真分析大宗应税农业特产品市场、价格走势,编制和下达2002年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坚决纠正不问有无税源或税源多少,按“人头”和“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的做法。
(三)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本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的2002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地计划以及通过对2002年房地产市场的调查预期,编制好2002年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通过全面加强征管,促进两税收入的增长。
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正确处理好收入计划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部门配合,充分发挥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搞好乡村干部的协税护税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正常开发利用农业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
二、积极参与农村税费改革,做好改革中的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
扩大和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是2002年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农业税的政策调整和征收管理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以高度责任感、使用感积极参考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优势,献计献策,搞好改革方案的设计和政策的制定,解决好方案中农业税收税制与征管的重大问题。要根据改革的要求,认真搞好新的农业税任务方案测算和分配;组织开展农业税收重新登记造册工作;针对税费改革前税费混收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农业税征管中存在的不规范做法,建立健全征管制度,规范征管行为,建立法治、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切实加强农业税收干部队伍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改革中农业税收征管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了了解掌握改革试点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调和指导改革中的农业税收征管工作,总局拟在二季度适当时候召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工作座谈会议。
三、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建设,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一)根据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出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做好《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情况,组织进行修订《农业税条例》和修改《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的调研和草拟工作。
(三)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工作和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税管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治税和规范执法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总局拟制定下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操作规程,统一全国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
四、适应农村税费用改革的要求和依法治税的需要,推动农业税信息化工作
实行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是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和依法治税的需要,改变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落后面貌,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改革农业税收征管体制,转变征管方式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措施。为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总局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快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已将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纳入《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总体方案》,拟在适当时候制定下发全国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方案。各地要认真总结农业税收信息化工作经验,研究做好推进农业税收信息化的有关工作。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要把农业税收信息化作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筹划。要通过农业税收信息化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各种信息资料输入计算机,建立农业税收电子册籍和电子档案,使税源登记管理、税额计算、纳税通知书填开、农业税收会计核算、票证领发和缴销、农业税收决算报表以及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全部由人工操作向计算机操作过渡,切实解决基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人员少,纳税人众多,征管手段落后的矛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农业税费改革农业税收重新登记造册和规范征管程序工作的顺序进行。
五、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确保农业税收各项政策规定的有效落实
(一)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并解决农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群众意见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切实做到依法征税,文明收税。对一些地方在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征收中存在的提前征收、平摊税款、加码征收、税费混征,收税不开票或收税打“白条”,随意扒粮、抬物、牵牲口,非法动用专政工具致人死伤的恶性案件以及群众集体上访的群体事件等屡屡发生的问题,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加大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主管农业税征收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要坚持预防为主,查处为辅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税收执法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证农业税收各项政策规定的有效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二)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切实做好农业税减免兑现落实工作。2001年,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农村经济形势和农民负担状况以及农业受灾情况,作出了加大农业税减免力度,让农民休养生息的决定。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为保证农业税减免款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农户,各地要组织开展对2001年农业税减免款落实情况的重点检查。总局拟于2002年一季度对各地自查情况组织一次抽查。
六、强化农业税收征管基础,积极改善农业税征管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继续加大农业税宣传工作的力度。2002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农村税费改革中农业税收政策及将要颁布出台的农业税收征管条件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地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农业税收各项征管规定,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及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牢固树立支持改革、依法纳税的思想观念,为稳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保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二)继续抓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建立工作。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要求,认真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的建档工作。尤其对影响农民负担水平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等要素要调查核实清楚,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及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要加强农业税收基础管理软件的开发应用,将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纳入计算机管理。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我国加入WTO和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农业税收工作面临许多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分析农业税收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根据自身优势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研究做好新形势下的农业税收工作。2002年农业税收调查研究理论研究,要具体结合农村税费改革来进行,重点是:1、农业税和与农业相关税制的改革问题。2、从业农业税种植业与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之间负担不平衡的问题。3、农业税与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的划分和农业特产税征税环节问题。4、农业税负担总额控制问题。5、如何调整和理顺农税征管体制问题。6、如何调整农业税收政策以应对加入WTO问题。
(四)要继续做好农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处理接待工作。各级农税征收机关要本着对农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态度,认真做好涉及农业税收的信访接待和处理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情况和问题,要登记在案,深入调查,切实采取措施,认真研究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且多次上访而一直未得到解决的重要问题,上级征收机关要加大直接查处的力度,并限期整改,保证给农民群众以公正的答复和满意的交代。
七、加强农税队伍建设,强化素质教育,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熟练、作风过硬的农税干部队伍
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大力推进依法治税、从严治队,认真查找农税干部在思想、作风、道德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将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统一到落实十五届六中全会的精神上来,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率;要教育广大农税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思想素质。
要动员和组织广大农税干部自觉学习农业税收征管法规、制度,全面掌握和理解与自身业务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真正树立法制观念,自觉规范征税行为。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业务的变化,开展不同形式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政策业务素质,保证和促进各项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形势和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需要,确保农税征管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基本稳定。要研究和解决好当前在农税机构设置、队伍建设以及干部管理中面临的问题,切实改善基层工作环境和条件,调动和发挥广大农税干部工作听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土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征地办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工作,保障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计划、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房产、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不得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统一征用土地可以通过成片征用、项目捆绑征用、单独选址征用三种方式实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需要,大范围集中连片征用土地的行为。
项目捆绑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将多个项目用地捆绑后成批次征用土地的行为。
单独选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对符合单独选址条件或单独报批条件的项目用地,按项目征用土地的行为。
第七条 通过项目捆绑和单独选址方式征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持用地申请、立项批准文件、规划定点意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用地单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地办在征用土地所在区域张贴市政府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修、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二)征地办会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拟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权属、地类、现状、人口进行调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还需编制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10日内,征地办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五)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六)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并于90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土地用途,可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的,征地办应与被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乡(镇)、办事处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主管乡(镇)、办事处,由主管乡(镇)、办事处按规定用于被撤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办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对提前完成补偿安置任务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给其所在地的区政府、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奖励。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收益缴纳市财政后,由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征地办可在征用土地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计取征地服务费,征地服务费列入征地成本。征地服务费的计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根据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龄构成确定具体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产生,报乡(镇)、办事处批准后确定。乡(镇)、办事处应当将被安置人员登记造册,报征地办备案。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补助费分别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和医疗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就业、调整土地等形式进行安置。采取社会保险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员是五保户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乡(镇)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员是现役士兵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后,由民政部门作为安置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人员安置补助费由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专户储存,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征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每亩最多不能超过5个人的标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其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为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含外出上学的大、中专学生);被安置人员年龄,从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被征用耕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片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村庄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
房屋补偿安置以建房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补足;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应当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购买。
按本条规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积与安置房规定标准面积相同部分不予补偿。
被安置人自搬迁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少量征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拆除的住宅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补偿后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迁的,其搬家费按每人50元标准计发,一户不足两人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拆除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以及搬迁损失、搬运费用等,按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自行失效,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征地补偿安置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用土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附表:
表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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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 年产值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元/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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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规划│ 700-1300 │5600-130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耕地(含园│区范围内│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地、鱼塘、├────┼─────┼─────┼────────────┤
│藕池) │城市规划│ 700-1300 │4200-104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 │区范围外│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 │
├─────┴────┼─────┼─────┼────────────┤
│ 菜地 │1200-2400 │9600-24000│征用菜地为该菜地被征用前│
│ │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
│ │ │ │征用林地、苇塘、水面为邻│
│ 林地、苇塘、水面 │ 700-1300 │3500-7800 │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
│ │ │ │值的5-6倍 │
├──────────┼─────┼─────┼────────────┤
│ │ │ │征用建设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建设用地 │ 700-1300 │3500-9100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 │
│ │ │ │倍 │
├──────────┼─────┼─────┼────────────┤
│ 未利用地 │ 700-1300 │2100-3900 │征用未利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 │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
└──────────┴─────┴─────┴────────────┘
表二: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安置补助费标准 │
│ │ (元/亩) │ (元/亩) │
├───────────┼───────────┼───────────┤
│ 耕 地 │ 700—1300 │ 4200—9100 │
├───────────┼───────────┼───────────┤
│ 菜 地 │ 1200—2400 │ 7200—16800 │
├───────────┼───────────┼───────────┤
│林地、牧草地、苇塘、水│ 700—1300 │ 2800—6067 │
│ 面、建设用地 │ │ │
└───────────┴───────────┴───────────┘
表三: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医疗补助费标准
┌─────────┬───────────────┬─────────┐
│ 人 员 │ 养老保险、就业补助、抚养费 │ 医疗补助费 │
│ │ 补助标准(元/人) │ (元/人) │
├─────────┼───────────────┼─────────┤
│ 男年满60周岁 │ 50000 │ 5000 │
│ 女年满50周岁 │ │ │
├─────────┼───────────────┼─────────┤
│ 男年满45—59周岁 │ 40000 │ 5000 │
│ 女年满35—49周岁 │ │ │
├─────────┼───────────────┼─────────┤
│ 男年满16—44周岁 │ 30000 │ 5000 │
│ 女年满16—34周岁 │ │ │
├─────────┼───────────────┼─────────┤
│ 15周岁以下 │ 20000 │ 5000 │
└─────────┴───────────────┴─────────┘
表四:房屋补偿标准
┌────┬──────────────────────┬───────┐
│ 类别 │ 标准内容 │ 补偿价格 │
├────┼──────────────────────┼───────┤
│钢混结构│主体承重为钢结构或砼结构,主要指框架结构的大│550元/平方米 │
│ │跨度厂房或多层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450元/平方米 │
│(楼房)│他硬化地面的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350元/平方米 │
│(平房)│他硬化地面的平房,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砖木结构│规则的石脚,砖墙或石墙承重,符合规格的木屋架│ │
│(平房)│,木(预制)檩条,瓦屋面,外墙扦缝(抹灰),│300元/平方米 │
│ │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简易结构│承重墙土坯、砖头、条砖混砌、碎石等,不规则木│150元/平方米 │
│ │梁檩、瓦屋面,两面借墙或檐高低于2.5米。 │ │
└────┴──────────────────────┴───────┘
注:
1、附属物中的简易棚、房,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
2、建筑正规的大门房参照房屋结构套用补偿标准。
3、全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有柱子未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40%计算。
表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
│序│名 称│ 类 别 │ 补 偿 标 准 │ 备 注 │
│号│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5米以上 │8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2.5米 │70元/米 │ │
│一│ 围墙 ├─────────────────┼───────┤ 旧料归原主 │
│ │ │乱石基砖墙高1.5—2米 │6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米 │40元/米 │ │
├─┼───┼─────────────────┼───────┼───────┤
│ │ │砖混结构 │80元/平方米 │ │
│二│畜禽舍├─────────────────┼───────┤ 旧料归原主 │
│ │ │简易结构 │40元/平方米 │ │
├─┼───┼─────────────────┼───────┼───────┤
│三│ 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12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
│ │ │钢、砼骨架、玻璃顶 │50元/平方米 │ │
│ │ ├─────────────────┼───────┤ │
│四│ 温室 │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40元/平方米 │ 旧料归原主 │
│ │ ├─────────────────┼───────┤ │
│ │ │简易塑料薄膜棚 │20元/平方米 │ │
├─┼───┼─────────────────┼───────┼───────┤
│ │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000元/平方米│ │
│ │ ├─────────────────┼───────┤ │
│五│ 小桥 │平坦石拱桥 │800元/平方米 │按桥面面积计算│
│ │ ├─────────────────┼───────┤ │
│ │ │石拱桥 │1400元/平方米│ │
├─┼───┼─────────────────┼───────┼───────┤
│ │ │石盖板涵跨径1—2米 │400元/米 │ │
│ │ ├─────────────────┼───────┼───────┤
│ │ │石拱涵跨径1—2米(含) │800元/米 │ │
│ │ ├─────────────────┼───────┤ │
│ │ │石拱涵跨径2—4米 │1400元/米 │ │
│六│ 涵洞 ├─────────────────┼───────┤ │
│ │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米 │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3米(含)│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3—4米 │1500元/米 │ │
├─┼───┼─────────────────┼───────┼───────┤
│七│ 台田 │ │40元/米 │ │
│ │ 石堰 │ │ │ │
├─┼───┼─────────────────┼───────┼───────┤
│ │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面积 │不包括田间毛渠│
│ │ │ │5元/立方米 │ │
│八│ 水渠 ├─────────────────┼───────┼───────┤
│ │ 水池 │石砌水渠、水池 │50元/立方米 │ │
│ │ ├─────────────────┼───────┤ 含土方补偿 │
│ │ │砖砌水渠、水池 │60元/立方米 │ │
├─┼───┼─────────────────┼───────┼───────┤
│ │ │手压井 │10元/米 │ │
│ │ ├─────────────────┼───────┤ │
│ │ │土井:直径1.2米 │90元/米 │ │
│ │ ├─────────────────┼───────┤1、水井补偿包 │
│ │ │砖井(包括乱石井) │ │括开凿工程、用│
│ │ │深5—10米直径1.5米 │2200元 │料及用工等费用│
│九│ 水井 │深10—20米直径2.5米 │4200元 │2、废、枯井按 │
│ │ ├─────────────────┼───────┤同类井补偿标准│
│ │ │下管井 │260元/米 │30—50%补偿 │
│ │ ├─────────────────┼───────┤3、机井按井深 │
│ │ │机井:深20—50米 │180元/米 │分段计算补偿 │
│ │ │深50—100米 │230元/米 │ │
│ │ │深100—250米 │280元/米 │ │
│ │ │深250米以上 │330元/米 │ │
├─┼───┼─────────────────┼───────┼───────┤
│ │ │胸径小于5厘米(幼树,松柏树小于3厘│移栽费2元/株 │乔木系指用材林│
│ │ │米) │ │种,沿海防护林│
│ │ ├─────────────────┼───────┤基干林带、山丘│
│ │ │胸径5—10厘米(松柏树3—6厘米) │30元/株 │地区防护林乔木│
│十│ 乔木 ├─────────────────┼───────┤补偿标准可提高│
│ │ │胸径10—20厘米(松柏树6—10厘米) │40元/株 │40—60%,特种│
│ │ ├─────────────────┼───────┤用途林树木价格│
│ │ │胸径大于20厘米(松柏树10厘米)以上│45元/株 │另议;树归原主│
│ │ │成材树 │ │ │
├─┼───┼─────────────────┼───────┼───────┤
│ │ │苗木 │移栽费2元/株 │ │
│ │ ├─────────────────┼───────┤ │
│ │ │幼龄期(区分树种) │30元/株 │ │
│ │ ├─────────────────┼───────┤果树包括:苹果│
│十│ 果树 │初果期(区分树种) │190元/株 │、梨、桃、杏、│
│一│ ├─────────────────┼───────┤核桃、樱桃、柿│
│ │ │盛果期(区分树种) │300元/株 │、枣等树种,树│
│ │ ├─────────────────┼───────┤归原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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