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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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
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
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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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函〔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07年是新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全面实施的第一年,做好新准则实施工作不仅关系到上市公司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而且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和贯彻中央“走出去”、“引进来”的战略意义重大。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注册会计师协会,均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切实防止上市公司2007年净利润和净资产同比出现非合规波动现象,确保新会计和审计准则实施到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跟进和督导本地区上市公司年报编制工作

  (一)确保在上市公司实施好新准则是财政部2008年会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财政部已成立了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名单附后),制定了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工作的方案,密切关注每一家上市公司公布的2007年年报,继续采用“逐日盯市、逐户分析”的方式,跟踪分析每一家上市公司的2007年年报,全面、准确地掌握上市公司执行新准则的情况。对于在年报分析过程中发现的非合规问题,财政部将对有关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检查。

  (二)各地财政部门2007年年初成立的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应在熟悉新准则及相关文件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做好上市公司年报工作的方案,对本地区上市公司年报相关工作,作出统筹安排。随时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披露时间和进度,做好每一家上市公司年报的跟踪分析。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督促本地区上市公司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新会计准则以及准则发布后的相关文件规定,要求对于新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的期初数在2006年年报提供的数据基础上认真核实,同时按照有关衔接办法的规定对比较报表的数据进行调整。对于2007年净利润和净资产同比变动幅度较大的项目,要督促上市公司认真查明原因,属于新准则执行不正确、不到位的,应当予以更正,除此之外,应当作出说明。

  (四)各地财政部门应督促本地区上市公司在执行新准则及编制2007年年报中贯彻稳健性原则,确保其资产的价值反映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能力,对于出现减值迹象的资产,通过减值测试表明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应当要求上市公司足额计提减值准备;督促上市公司对于因或有事项产生的义务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必须确认费用或损失;对于上市公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要求其确定的公允价值应当具有可验证性,除自活跃市场取得的市价外,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充分披露所采用的估值技术方法和各项参数;密切关注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对于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应当敦促上市公司更正;提醒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负起《会计法》赋予的责任,对本公司出具的2007年年报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各地财政部门应密切关注本地区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情况的宣传报道和媒体反映,经常性地组织专稿,向媒体提供本地区上市公司实施新准则的客观信息、资料和正确评价;发现不实报道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媒体进行沟通和更正,严防不实报道对新准则实施造成负面影响。

  (六)各地财政部门应严格监控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工作,选择有代表性的公司进行现场跟踪,全面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过程中的第一手资料,切实了解上市公司在年报编制过程中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无法解决的,应当立即上报财政部。上市公司年报披露结束后一个月内,各地应形成本地区该项工作的总结上报财政部。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在安排2008年会计监督工作时,要将关注上市公司年报作为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的重点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充分利用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备网络系统和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渠道,对本辖区内上市公司年报及相应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进行跟踪分析和监控。在开展2008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必须将上市公司作为检查重点,对异常的上市公司年报要及时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上市公司年报存在问题的,必须延伸检查为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应侧重于新审计准则的执行情况,并将具有证券业执业资格的事务所作为检查重点。各地专员办还可根据本地情况,深入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新会计、审计准则情况的专项调查,形成专题调研报告上报财政部。

  三、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随时掌握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年报的审计情况,关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是否恰当、合规

  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重点监控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照新审计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以及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过程中是否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并保持足够的职业谨慎,特别应当关注会计师事务所对特定类型业务的审计如对公允价值的确定、资产减值损失的认定、不具商业实质的交易的判断、关联方交易及异常的长期资产处置等,是否符合新会计、审计准则的规定。同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要认真抓好新审计准则的贯彻落实,确保新准则的理念、原则和内容贯彻到年报审计和风险控制的各个层面。按照业务报备的要求,认真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报备工作。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及时研究新准则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现问题的要及时跟进,密切跟踪在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审计工作中出现的“炒鱿鱼、接下家”行为,对于恶意“接下家”行为实施重点监控。

  四、各有关方面应当从大局出发,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密切配合,建立有效的沟通合作监管机制,不仅要做好财政系统内部的协同配合,而且要积极主动地与证券监管等机构沟通与合作,严厉打击借新准则实施之机操纵利润和其他财务数据等不法行为,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严肃处理,决不手软,并将处理情况上报财政部。

  五、各地财政部门、财政监察专员办、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认真学习贯彻本通知,并将本通知精神告知本地区上市公司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附件:1.财政部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组成人员名单

  2.2007年年报需要关注的重点项目

  3.新准则实施后发布的有关文件及专家工作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1:

  财政部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长: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刘玉廷

  副组长:财政部会计司副司长应唯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副局长郜进兴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杨志国

  成员:财政部会计司、监督检查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

  附件2:

  2007年年报需要关注的重点项目

  一、新会计准则实施对上市公司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和资本市场的积极作用。

  二、财务报表有关项目波动分析

  (一)营业收入,重点关注营业收入的构成及其异常变动原因、是否存在分期收款销售情况等。

  (二)投资收益,重点关注处置投资实现的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及其异常变动原因等。

  (三)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重点关注交易性金融资产及负债、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等因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损益及其异常变动原因、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等。

  (四)资产减值损失,重点关注资产减值损失的构成及其变动原因,包括对商誉及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是否计提减值准备、各项资产减值损失的计提基础等。

  (五)所得税费用,重点关注递延所得税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金额、所得税费用(收益)与会计利润的关系等。

  (六)营业外收支,重点关注债务重组利得或损失、政府补助等。

  (七)金融资产的分类基础及持有金融资产的具体分类情况。

  (八)特殊交易的会计政策选择,如当期发生企业合并的,对企业合并类型的判断基础。

  (九)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其合并范围当期是否发生变化及其变化原因。

  (十)其他产生净资产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变动原因。

  三、同时发行A股、B股或A股、H股的企业,境内外财务报告的有关项目差异的情况及其原因。

  附件3:

  新准则实施后发布的有关文件及专家工作组意见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财会[2007]14号)

  2.2007年2月1日发布的第1期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3.2007年4月30日发布的第2期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4.2008年1月21日发布的第3期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5.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

  6.关于做好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会[2007]2号)

  7.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工作的通知(财会便[2007]5号)

  8.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

  9.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的通知(会协[2008]3号)

  10.关于切实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报执行新会计准则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08]7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经过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不设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大、中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其中经由市(地)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5年续编1次。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分别对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外商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避开受洪水威胁的地区;确实不能避开工的,应当在具备相应的防洪条件后方可进行。易受洪水威胁的城市旧区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防洪设施。

行洪、蓄洪、排涝区域内不得建设妨碍行洪、蓄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的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增加绿化用地,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旧区,应当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第二十条 在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厂、仓库、堆场。

城市旧区内不符合城市安全要求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和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和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与城市有关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设计任务书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中有关建设地点、地址和布局方面内容的审查,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或审核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并根据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住宅设计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提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个人提交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或建设工程施工图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并在接到其他必要证件材料后,及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手续时,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变更的,应当经批准该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附变更后的有关设计图纸,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需要改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定临时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并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进行与建设工程有关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

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满后确需延长的,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集镇、村庄的建设应当按规定与公路保持一定距离,不得靠近公路两侧建设,不得妨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工程进行建筑艺术和环境协调等方面的论证。有关部门在决定和审批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放线,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规模较大的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公园和住宅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内,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统一印制的证件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违法占用土地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各项罚没款(物)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收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没收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点的规划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