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会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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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会议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会议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精减会议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有关会议管理规定,为加强建设银行会议的计划管理,改进工作作风,节减会议费用,提高会议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总行名义、总行部门名义召开的由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处长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全行性会议,以及由部分省级分行或省级以下分支行有关人员参加的片会或小型座谈会。
总行会议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会议:由省级分行行长或副行长参加的研究重要综合性问题的会议。
二类会议:由省级分行处长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究本部门业务发展中某一(些)方面突出问题的专业会议。
三类会议:由部分省级分行或省级以下分支行有关人员参加的研究具体工作的专题性会议。
第三条 总行各部门职能处室不得以处室的名义召开系统内各类会议。
第四条 总行对各类会议按照计划安排、费用预算、审核批准的原则进行严格管理。
第五条 总行各部门召开会议,原则上不要求分行行长或副行长参加,确需参加的,需经总行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各部门每年只能召开一次一类或二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若干次三类会议。
第六条 总行机关会议归口总行办公室管理。总行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一、二类会议,须在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会议计划(见附表),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送总行办公室。
第七条 办公室根据精减会议、提高效率的原则,对各部门提出的会议计划进行审核协调后,将一类会议和二类会议拟定出会议计划,报总行党组审批。会议计划经批准后,由办公室行文下达各部门执行,并抄送各省级分行。
第八条 列入正式会议计划的会议,主办部门在召开前,应将会议有关事项(会议名称、内容、参加人员、人数、地点、时间、费用等)写出签报,经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审核后,报行领导批准。
拟召开的三类会议,主办部门在召开前,应将会议有关事项(会议名称、内容、参加人员、人数、地点、时间、费用等)写出签报,经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审核后,报分管行长审批,并报党组备案。
第九条 行内各部门召开会议所发通知(行发文或部门发文)须会签办公室。同时,将会议通知抄送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
第十条 在年度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增加或变更会议的,主办部门应事先提出签报,说明原因,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各类会议要严格控制规格、地点、时间、人数和食宿费标准。一、二类会议一般不超过三天,三类会议一般不超过两天。一类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120人,二类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100人,三类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30人。凡会议所在地行拥有自己的会议场所,具备开
会条件的,都要利用本行会议场所,不到其他宾馆饭店开会。
第十二条 会议主办部门在会前要做好充分准备,确保会议效果。会议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才能写入会议报告等材料。一类会议的主题材料要事先经总行党组集体讨论审定。二类会议主题材料要事先经分管行长审阅,涉及其他部门还要由其他分管
行长审阅。
第十三条 二类会议是落实全行工作任务、研究安排部门一定时期重点工作的专业会议,会议名称不能冠以“工作会议”的字样。二类会议由各部门主任(总经理)主持召开。总行领导原则上不参加二类会议和三类会议。对于一些重要的专业会议,分管行长可参加会议讨论,并发表自
己的意见,但一般不做主题报告和总结讲话。
第十四条 总行年度会议费用实行总额控制的方法。在编制年度会议计划的同时,提出年度会议费用预算一并报总行党组审批。费用预算经过批准原则上不得超过。
第十五条 机关服务中心按照批准的会议计划和会议签报,严格按规定的会议费用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查核销(具体费用开支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对未经审批的会议不得核销费用。对因特殊情况超过批准会议费用预算的开支,必须经原审批人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十六条 总行召开的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全国建设银行分行行长座谈会、全国建设银行计划工作会议及全国建设银行纪检监察工作会议,行领导讲话以总行正式发文(建总发字)印发。
其它一类会议和二类会议,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以总行正式发文印发;行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可以《情况通报》的形式印发。总行各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其精神和要求应写进会议纪要,不得以发文形式(总行发文、部门发文)将讲话单独印发。三类会议结束后,应向
分管行长写出会议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办公室要加强对会议计划的安排、监督和检查,每半年要对各部门召开会议情况进行汇总,向行领导报告并通报各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召开会议或会议费用严重超支的,要对会议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自1996年4月1日起生效。
附表略。



19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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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127号




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和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赣环督字〔2005〕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和污泥的控制一律执行本标准。

  鉴于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是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颁布之前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批复的,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验收。

  南昌市朝阳洲污水处理厂和验收后的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期限,期满后的环境监管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均应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


《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清河的管理,发挥小清河的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小清河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管理、河道整治、开发利用、旅游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蓄滞洪区。

 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的具体管理范围是:

 (一)市区河段规划批准的小清河公园建设范围以内;

 (二)土堤河段以防护堤堤外脚向外5—10米;

 (三)支流自入河口上溯200米。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小清河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小清河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行使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小清河流经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小清河管理。

 城管、规划、交通、环保、环卫、航运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小清河的整治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输水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结合城市发展,将小清河管理区域建成风景游览区。小清河沿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小清河风景游览区和谐一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小清河河道工程及其设施安全,保护水环境、绿地、树木和公园设施,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整治与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已建的道路、桥梁由城管、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跨河、穿河、临河设施等建(构)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九条 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批准后,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期限或者施工方案有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对河道、河堤及两岸绿化植被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实施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修复费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涉及的河道、河堤及绿化植被的恢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修复费用;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用预交的修复费用代为修复。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保证河道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临时房屋、棚舍等建(构)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堤坝及护堤地存放物料、取土、打井、挖窖、筑坟;

 (四)擅自占用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有损河堤安全的其他活动;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损害花草树木、景观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小清河及其支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小清河干流现有的雨水口、排污口,由设置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实施后六十日内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小清河干流现有的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予以封闭;小清河支流现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逐步予以封闭。

 第十三条 规划、城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小清河干流及支流清(雨)水、污水分流。

 凡在城市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污(废)水必须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到的区域,污水排放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经环保部门检测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小清河干、支流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对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同时要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情况。

 第十五条 小清河改造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用于植树绿化和公园景观建设等项目。

 第十六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小清河的景观、风景以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营造园林景观,种植纪念林、纪念树,投资兴建小清河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和户外广告等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商业网点和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巡查监督制度,加强对河道工程、景观设施的检查维护,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河道容貌美观。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听劝阻的,可以暂扣作业机具,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