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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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移交、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馆和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的人员专业培训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和移交
第七条 城建档案应当无偿报送、移交。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报送、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①工业建筑包括动力、矿业、冶金、机械、电子、石油、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医药等建设工程;②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办公用房、文化、教育、体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金融、保险、商业、小区建设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等;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邮政、电信等;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车场、站台、交通廊道等;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公园、苗圃、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碑、古树名木、古建筑、城市雕塑等;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场)等;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防洪规划、监测、防洪设施工程、抗震加固、人防工程总体规划、人防建筑物、构筑物等;
8、交通运输工程档案:铁路、公路、水运、航运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建筑工程设施、地下管线走向和隐蔽工程方面的档案资料。
(二)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含城市规划、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规划、建设档案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市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应当抄送市城建档案馆;中央各部委和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在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计划函告市城建档案馆。
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工作。
第九条 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得少于三套,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应采用兰州市城市坐标系统;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能反映建筑结构及设备的完整轮廓和相应的技术要求;
(三)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时,要使用碳素笔在蓝图上改绘;
(四)基础工程及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必须完整、清晰;
(五)国家规定的各类大中型建设工程、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其工程开工前的原貌、施工过程、隐蔽部位以及竣工建筑物必须摄制、拍摄相关的录像和照片,作为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六)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专用章。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全套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
(二)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四)所报档案应为原件,并要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纸质优良,组成保管单位(卷、册),案卷整理应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案卷质量规定》的标准,明确密级和保管期限,由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申请审验工程竣工档案;取得有关城建档案馆、室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竣工工程验收鉴定书》项目中审签意见。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审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核查、审验施工企业的工程竣工档案;对工程竣工档案不合格的,不予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形成的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按要求做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遗失和据为己有;
(二)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 5—10年后全部移交;
(三)凡列入移交范围的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
第十四条 鼓励市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建档案馆、室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其所有的各类城建档案,特别是城建历史档案。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及时登记、整理,做好鉴定、统计、编研和销毁工作。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泄密、损坏和擅自外借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公布开放城建档案的目录,为利用城建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并做好利用效果的统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移交和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可优先、无偿利用,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的城建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编制的工程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实体不符的。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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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10.31
实施日期:2002.12.01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充分运用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施和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且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多种技防产品组成的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包括报警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技防产品只能用于维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公安机关的规划,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滥设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禁止擅自改变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禁止滥用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物品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存放贵重仪器的场所;
(十二)依照国家和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高层商住楼、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可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证制度,禁止经营不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关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秘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印发《抚顺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用工,促进平等竞争就业,保障企业依法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经企业招收录用,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招用职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的招用职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企业招用职工需求登记;审核招工简章(广告);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用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求职人员;组织劳务洽谈;办理录用审批手续等。
第六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招用程序,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或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凡未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不得发生招工行
为。
第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必须从生产经营需要出发,并保证被招用人员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企业依法享有自主招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的权利。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企业和劳动者依法享有确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拟定招工简章(广告),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凡未办理用工登记,擅自招用的人员,不予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本企业年度内用工搞好预测,制定用工计划,并于年初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职工简章(广告)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招工简章(广告),企业或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招工简章(广告)内容应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招用人数、工种、男女比例;合同期及试用期;招收范围;招收对象条件;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考试、考核科目;体检标准和录取原则;录用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职工不得非法向被录用者收取费用。不得以集资、风险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非农、后农业,就地就近的原则,主要从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用。
企业跨市招用职工或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力以及使用外来劳动力,应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组织招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遵循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招收专业对口、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职工,社会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所招工种或岗位需要的,应当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协调组织下,按招工条件先招生,实行定向培训,培训期满合格后再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聘雇境外人员,实行《外国人就业证》和《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制度。凡企业聘雇境外人员,均须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就业证,方可聘雇。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就业的各类求职者,均应持相应的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通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首先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无法满足生产岗位需要时,再从社会实施招收。
第二十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按一定的比例招收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接收退出现役的军人第一次就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用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或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职工,对适合女性从事劳动的工种或岗位应当招用女工。企业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录用女性或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用职工,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与其他求职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对符合招用条件的,应允许报考,合格者应予以录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用职工,被录用者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条件符合招用工种或岗位要求。
严禁任何企业或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或在校学生,严禁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工种或岗位。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和有所侧重的原则,根据所招专业或工种的不同需要,确定考核内容和标准。并将考核结果及录取名单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后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填写《招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或《临时用工审批表》及备案名册,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录用材料到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对符合规定的,加盖招工专用章后生效。企业凭录用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公安、粮食、银行、社会保险部门凭录用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应当以被录用人员的《招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劳动合同等资料建立职工档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论采用何种用工形式,招用职工都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为所招用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招用职工,市属以上企业、三资企业、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含50人)的私营企业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县(区)属企业、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到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或广告经营单位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的罚款。
(二)企业招用职工不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三)企业向被招用人员非法收取货币或实物作抵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按非法收费总金额或折价额10—20%处以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五)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人员就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企业招用职工不订立、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人100~5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七)企业非法招用童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按每招一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企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工种或岗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一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个体经济组织招用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