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小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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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小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小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按里程或时间计价收费、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方针。
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总体发展、社会实际需要、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
凡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均不得批准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不得给任何车辆挂牌使其投入出租客运。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教育和管理。
对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或内部管理混乱、驾驶员违规现象严重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限期改正,必要时可派员帮助整顿。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定期进行安全驾驶和文明行车的教育。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出租汽车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认真受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八条 兰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出租汽车客运业从业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服务,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取得《兰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开业技术条件;
(三)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相应的通讯设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凭《兰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三)凭上述证照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单车《道路运输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上述手续齐备后,方可投入营运。
禁止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行出租客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道路运输证》及客票,清缴各种税费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申办证、照等各种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进行联合办公,及时、集中予以办理。
第三章 营运车辆与站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必须定期保养、按期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车号;
(二)车内装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选型的里程计价器;
(三)车顶安装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明显位置贴有市物价部门监制的里程运价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五)车身外表整洁,车内无杂物,车壁净、座椅净、座套净、玻璃净、地板净;
(六)各种设施、设备齐全有效,营运标志完整。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及外地出租汽车进入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团区范围内,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承接客人。
第十八条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管理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禁止出租汽车在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停靠、上下乘客。
除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外,在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要求在路边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按规定接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台帐,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组织驾驶员按时、按要求参加管理部门举行的学习、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收费标准,规范内部收费行为,不得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客运汽车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熟悉本市市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组织的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参加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在2日内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相关有效证件;
(二)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四)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但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及动物的人员,以及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和醉酒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军 计费与票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必需的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及停车费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借、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给乘客付给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运费。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付给有效统一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文明经营、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于有重大贡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身两侧未标明经营者名称和车号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标志灯的;
(三)车内不张贴里程票价表和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
(四)车内卫生差、车身外观不整洁的;
(五)无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
(六)不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中止其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非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出租汽车进入上述四区内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承接客人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新增或者更新出租汽车以及给其他车辆挂牌使之投入出租客运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未经批准新增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以及投入出租客运的其他车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出租客运,并提请公安机关注销出租汽车号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申领《服务资格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发证又不予以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15日、5日和2日的办事时限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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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断想

检察日报2000年01月06日
  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
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
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事实上,法学家和思想家
们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
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的探究
实际上是法的意义的探究,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并以人为归宿
的法的意义探究。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一个方面,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
足。这是法的价值的最直接、最基本的体现。法是怎么满足人们关于
法的需要的?我以为其方式主要有两个,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
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人的需要在制度层面的
法律化。例如,刑事立法体现了秩序、正义等,并将其落实在具体的
规范之中;民事立法直接规定了效率、平等、公平等,并贯彻在整个
法律制度之中;诉讼立法和仲裁立法直接规定公正与效率等,并在具
体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中将其体现出来。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
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法的价值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
化。法的价值在实际生活之中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必须需要法律实
施作为中介,并在法律实施中得以完成。这两种方式从不同的角度表
现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二个方面,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
指向。其中的“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的意义;“绝对”
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
“超越”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类关于法的追求而总是超越人的客观能
力和客观的现实状况。法的价值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
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对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
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关于法的精神企求与信仰。人类之所以会为
了法的价值理想而不息奋斗和一往无前,最根本的原因,也就在于法
的价值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历代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清官的
义行,无不是在一定价值精神指导下的壮举。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意义,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为了法
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
正是这些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使历代圣哲、先贤、清官能为法的实
现献身,死而无怨、死而无憾;使许多受到制裁的人会感到罪有应得、
认罪伏法,甚至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使人们为法献身的意
义超出了一己之私利与歧见,而更为崇高。集中体现法的价值的价值
准则和价值目标——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人的全面
自由发展等,为法的发展与进步设定了实在的目标与远大的理想。



资产证券化与中国-综述

梅明华


一、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案例??广深珠高速公路证券化融资
(一)广深珠高速公路证券化项目融资简介
广深珠(广州-深圳-珠海)高速公路的建设是和合控股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交通厅合作的产物。为筹集广州一深圳-珠海高速公路的建设资金,项目的发展商香港和合控股有限公司通过注册于开曼群岛的三角洲公路有限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广深高速公路控股有限公司,并以特许经营的公路收费权作支持,由其在国际资本市场发行 6 亿美元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广州-深圳-珠海高速公路东段工程的建设。和合公司持有广深珠高速公路 50% 的股权,并最终持有广深珠高速公路东段 30 年的特许经营权直至 2027 年。在特许经营权结束时,所有资产无条件地移交给广东省政府。
从性质上看,广州-深圳-珠海高速公路的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属于离岸(跨国)资产证券化(Cross-border Securitization)融资模式。离岸资产证券化是指跨境的资产证券化运行模式,一般认为,国内融资方通过在国外的SPV在国际市场上以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向国外投资者融资的方式即为离岸资产证券化。有学者指出,“基础设施收费模式”+“离岸模式”可以作为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突破模式之一。
(二)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的优势分析
1. 从证券化产品角度看,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具有以下优势:(1)基础设施收费的证券化符合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产品的要求,项目未来的现金流比较稳定可靠、容易计算,满足以未来可预见到的现金流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要求以及“资产重组”原理。(2)在这个交易机构中,原始权益人将项目的收益权转让给境外的 SPV ,实现了证券化的关键一步??破产隔离。(3)以债券分层的方式实现内部信用增级,通过担保的方法实现外部信用增级。信用增级技术降低了国际资本市场的筹资成本。
  2. 与其它类型的项目融资方式相比,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具有较强的优势:(1)它可以有效地克服借用国外贷款和吸收国外直接投资等传统引进外资所带来的外债压力与产业安全问题。(2)由于有信用增级的措施,当在资本市场大规模筹集增加时,成本可以降低。(3)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对已建成的和在建项目均适用,不受项目的局限,在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这个过程中主权国政府始终保有项目的所有权。
  3. 从交易机构的地域分布看,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也具有其固有优势:(1)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可以满足支撑债券发行国的法律要求,规避我国有关制度方面的不确定性,保证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的顺利完成。(2)在境外发行证券时面对的市场容量大,机构投资者相对较多。
  4. 从融资角度看:(1)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与其他形式的项目融资想比具有很大的优势,它可以有效地克服借用国外贷款和吸收国外直接投资等传统引进外资所带来的外债压力与产业安全问题;(2)由于有信用增级的措施,当在资本市场大规模筹集资金时,融资成本可以降低。
5. 其他。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对已建成基础设施项目和在建项目均可适用,不受项目的局限;在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整个过程中主权国政府始终保有项目的所有权。
(三)离岸资产证券化的不足
1. 外汇管制和汇率波动。离岸资产证券化最大的障碍是外汇管理制度,因为通过“离岸资产证券化模式”筹集的是外汇,还本付息也得是外汇,但资产的现金流是人民币,而目前中国尚未实行资本项目的自由兑换,如何把现金流从人民币换成外汇成了一个大障碍。
同时,以离岸资产证券化方式进行项目融资,必然涉及向在境外设立的SPV转移作为证券担保的资产,而 这些资产往往是已建成项目的收益权或者应收账款。由于我国目前现行有关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将类似资产证券化的交易列入外债管理的范围,因此,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的融资规模须纳入国家的指导性计划,融资条件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批或审核。
此外,汇率的变化也使外汇现金流的稳定性受到影响。
2. 由于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程序都在海外进行操作,投资者也是海外的,因此,对国内的证券化发展很难起到较大的促进和试验作用。
二、金融机构以信托方式处置信贷资产的有益尝试——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信托项目实例分析
2003年6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信信托签署《财产委托合同》和《信托财产委托处置协议》,将132.5亿元的不良债权资产,委托中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三年期的财产信托,并将其中的优先级受益权转让给投资者。这就是被誉为“向资产证券化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的国内首创的资产处置方式??华融资产处置信托项目。 (有关内容可参见王小波、王海波、刘柏荣文:《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一次大胆实验》,载于《金融时报》2003年9月12日第6版。)
华融资产处置信托项目充分利用了信托制度所提供的操作平台,属于资产处置的重大创新,这种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合同交易模式,不仅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国有商业银行加快处置不良资产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而且其交易结构对于基础设施项目融资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商业银行还可充分利用这种信托项目模式管理其项目贷款,分散并控制有关项目贷款的风险。
根据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华融资产处置信托项目交易是根据我国《信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合法信托,其交易模式可简述如下:
(一)华融资产处置信托项目的信托当事人
华融公司作为委托人,以其拥有的相应债权资产,以中信信托为受托人,设立财产信托。本信托设立时的受益人为华融公司,华融公司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全部信托受益权(包括全部的优先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本信托设立后,投资者可通过受让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信托项下的优先级受益权,成为该信托的受益人。
(二)华融资产处置信托的基本交易结构
1、交易核心法律关系。华融公司处置信托项目存在三个核心法律关系:(1)华融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中信信托作为受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2)中信信托委托华融公司处置非货币性信托财产的委托代理关系;(3)华融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优先级受益权转让法律关系。
2、基本交易流程:(1)信托的设立。华融公司与中信信托签订《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华融公司将拟处置上述合格的债权资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并将其转移给中信信托持有,华融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2)非货币性信托财产的委托处置。中信信托与华融公司签订《信托财产委托处置协议》,中信信托委托华融公司清收、处置、变现非货币性信托财产。华融公司处置非货币性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货币资金,由华融公司定期划入中信信托在托管人处开立的资金托管帐户。(3)优先级受益权的转让。信托受益权分割为优先级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在本信托设立时均由华融公司享有。华融公司委托中信信托将优先级受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如转让期届满,中信信托没有将全部优先级受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则中信信托承诺受让全部剩余的优先级受益权。次级受益权继续由华融公司持有。(4)优先级受益权的流转。自第二个信托利益分配日,投资者可以申请受托人赎回其拥有的优先级受益权,也可以将优先级受益权再次转让给其他人,或用于清偿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流转。(5)优先级信托利益的分配。中信信托负责信托利益的分配及赎回优先级受益权。(6)信托的终止。信托期届满前,如全部优先级受益权单位被赎回,次级受益权的受益人有权决定提前终止或延续信托。(如图所示,略)

(三)华融资产处置信托项目相关问题分析
1、信托财产的转移。(1)该项目参考了资产证券化的资产风险隔离机制,在构造支撑优先级受益权收益的基础资产时,以信托方式,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将华融公司的相应债权资产设定为信托财产,使该部分资产与华融公司的其他资产相隔离。(2)华融公司、中信信托共同向相应的债务人发出了权利转让通知,并由公证机关对前述通知的发送行为进行公证。(3)在权利转让通知中,华融公司和中信信托明确告知债务人,已就华融公司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移至中信信托,华融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及其他第三方业已达成并生效的相关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以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中信信托。(4)华融公司和中信信托进一步告知债务人,中信信托授权华融公司有权以华融公司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债权追偿和处分行为,清收中信信托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处置、变现因清收相应债权而拥有的对债务人及其他相关方的相应资产;债务人及其他相关方应对华融公司相应办事处进行相应的债务清偿。
2、信托受益权的分级。信托受益分为优先级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优先级受益权在信托合同约定的收益范围内优先享有和分配信托利益,次级受益权只享有优先级受益权利益实现后的剩余信托利益。
3、优先级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性问题。(1)在该项目中,优先级受益权的流通实质上是资产处置信托项下优先级受益权所对应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属合同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流通受《合同法》、《信托法》的调整,不受我国证券法规的调整,不同于资产证券化下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流转方式。(2)为解决优先级信托受益权的流通,受托人建立了支持优先级信托受益权的流转交易平台,并开发了相应的管理系统及管理办法。
(四)华融公司信托处置信托项目的性质分析
华融公司信托处置信托项目利用资产证券化和信托的基本原理,大量借鉴了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风险隔离机制、以特定资产为支撑的投资结构以及优先级/次级交易信用增级模式等资产证券化原理。但该项目与资产证券化还存在重大区别,具体体现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投资工具为证券,发行与交易均应受《证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但在该项目中,优先级受益权并非证券,优先级受益权的转让实质上是信托项下相应优先级受益权所对应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属于合同转让,受《合同法》及《信托法》的调整。因此,华融公司信托处置信托项目被称为“准资产证券化”项目。
三、商业银行参与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有益尝试??中国工商银行与中远集团关于证券化置换项目的简要分析
中国工商银行与中远集团关于证券化置换项目,是我国商业银行在现有法律监管体制下参与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有效突破 。
(一)中远航运收入应收账款融资
1997年以来,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先后在美国发行以其北美航运应收款为支撑的浮动利率票据,并以航运应收款为支撑在北美和欧亚澳地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有关资料来源:2002年2月5日新华网:《中远集团与工行完成巨额外汇融资安排》,原载于《中国远洋报》;中国资产证券化网:http://www.chinasecuritization.com/more/tr_2_13.htm。因资料有限,有关项目的描述可能与该项目的真实交易存在出入)
在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中远集团”)的融资结构中,中远集团为原始权益人(实际上由其境内一家分公司享有);中远集团为融资需要在境外设立SPV,负责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的融资事宜;设立SPV后,中远集团将其在北美及欧亚澳地区的航运应收账款转让给该SPV,并以此作支撑向境外投资者发行浮动利率票据和资产支持证券;中远集团为证券化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该项目的投资者均在境外,基本不涉及境内机构。
该融资安排具有以下作用:(1)可以避免货币兑换风险。(2)证券化缩短了进出口企业应收款的回收期限,增加了企业的流动资金,促进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有利于增强进出口企业的竞争能力和发展对外贸易。(3)将外汇应收款证券化符合我国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因为应收款代表一种对境外消费者或中间商的求偿权(当这种应收款超过一定期限,就被视为对外债权),因此,证券化产品以这种对外求偿权或债权为支持,不会额外增加外债负担。如果把这类资产“真实销售”给境外的特别目的载体(SPV),那么这种跨国资产证券化不会对我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产生任何影响。
(二)中国工商银行为中远集团提供外汇融资置换
2001年年底,中远集团与工商银行共同达成了6亿美元外汇融资安排意向,由工商银行为中远集团安排外汇融资,用以置换其美国商业票据项目和北美地区及欧亚澳地区资产证券化项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资产支持证券(ABS)的续发和增发。
这次融资安排是国内企业和国内商业银行利用内债转换外债进行的一次有益尝试,中远将原来付给国外投资人的利息付给工商银行,为国家节约了外汇,同时,也减少了国家的外债总量,降低了国家的对外负债风险。
该融资置换项目被认为是国内商业银行首次境外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是近年来国内最大的外汇融资项目之一。
有关交易结构见图(略)。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