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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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能源,主要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热力、焦炭、煤气、成品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能源。
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重,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结构优化、技术进步、管理科学、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的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在节能的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制止、检举浪费能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当地的能源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工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对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禁止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小火电、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土法炼焦等工业项目。其目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已建成的前款所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其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
用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篇章,没有合理用能篇章或者合理用能篇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年综合用能二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二百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合理用能篇章进行评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扶持节能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制定节能技术和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过程中用能较多的产品制定最高能耗限额。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目录之外,确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节能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专家审查认定合格后,发给山东省节能产品证书和节能产品标志。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执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强制性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用能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年综合用能五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五百万千瓦时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从节能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标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
用能单位超过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超用部分收取消费能源加价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浪费能源加价费用于节能措施,其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必须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饰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用能。
建筑节能、市政公用事业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大力发展城市燃气、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热水取暖。对原有分散的蒸汽取暖,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逐步改为热水取暖。
第二十九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节能灶。
第三十条 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应当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电价。用电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设备的用电时间,充分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
鼓励用能单位充分利用余热、余压等余能和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二条 城乡的照明,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应能源,保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能源供应单位供应能源时,必须向用能单位出具能源质量报告。所供能源质量必须与质量报告相符。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能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等节能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开发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从境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耗能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等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关闭。建设的项目属于经有关部门违法审批的,对违法审批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山东省节能产品标志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用能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或者在用能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与实际不相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最高能耗限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不符合耗能的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能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不超过该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更新改造、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能源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应能源,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除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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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6号)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下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一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并立即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30日内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提出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下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名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命名机关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资格。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单位和个人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申请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依法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五)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的报酬;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保护责任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或者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
  (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活动;
  (五)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命名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保存较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听取保护区内村(居)民的意见,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可以联合申报。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传习所,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六章   传播与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与利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场所;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相关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在不改变其原有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应当向公众开放。
  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维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开展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利用。

                         第七章   权利保障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行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权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五条 在特定区域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事整体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与该区域相关组织及村(居)民代表约定利益分配方式。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相关产业的,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考察、调查、采访、实物征集等活动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损毁、流失的,对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1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1997年7月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付款方提供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统一和专业票据两类。专业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统一票据的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业票据的式样,国家规定式样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式样办理;国家未规定式样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式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收费、罚没票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票头;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及用途;
(五)交款单位或者个人;
(六)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七)收费罚没项目;
(八)收费罚没标准;
(九)金额及大小写合计金额;
(十)收费罚没单位;
(十一)收款人;
(十二)收费罚没日期。
第八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均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九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本地所需的收费、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制度,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未用完的收费、罚没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对遗失、短少的票据或者存根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不再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其《准购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由使用单位保管。销毁时,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为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收费、罚没票据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为保证票据管理工作的业务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对票据工本费和管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各级部门应当建立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非经营性的收费和罚没不使用本规定所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缴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机构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