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7:16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4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等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划拨使用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指将农地或其他土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方式,除土地使用者自愿接受出让和入股等供地方式以外,主要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条 土地租赁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即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即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年租金的行为。实行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金一年一交,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财政部门收缴。
(一)、服务业、娱乐、综合楼、金融、保险、邮电、石油、电业、烟草、旅游等高利润行业交纳土地租金的标准按商业标准执行。
(二)、供热、供气、供水、仓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交通、农业等行业交纳土地租金的标准按工业和其他企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和公益事业除外),均适用于本办法,是交纳土地租金的义务人。义务人必须在每年6月末前到所在市、县两级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一)、停产企业的土地租金可以挂帐空转;
(二)、半停产和亏损企业土地租金部分挂帐空转,但最低不得少于全额土地租金的二分之一;
(三)、保本和盈利企业及事业单位的土地租金全额缴纳。
第五条 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 国土[法]字第153号)规定办理, 并严格履行土地初始登记、地价评估确认、签订土地处置合同和变更登记等土地处置程序。
企业改组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办理,并按上述规定履行处置程序。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前必须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土管理部门确认后实施。不经地价评估的土地,不准进入土地市场。企业清产核资时土地评估价格不能代替企业改制后的土地价格,必须重新评估。
第七条 加强集体土地入市管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经营性用地后,其用地性质已经改变,地价也相应增值,增值的地价构成,其大部分是国家对道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量投资后所带来的效益。所以,凡是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商业、服务业、加工业、建筑业及运输业等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要参照土地收益金办法收取土地租金,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包括城乡结合部地带)按城镇标准收缴,乡镇所在地按50%收缴,村屯按30%收缴。
集体非农经营性用地租金由乡镇土地所收缴,其中60%交乡财政,主要用于乡镇村建设和土地开发;40%交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地籍调查、制定土地利用规划等业务经费。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的,仍按《四平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收土地收益金。
第九条 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要按抵押期限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加强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不受法律保护,不准进入土地市场;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核发《土地使用证》再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然后到规划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否则,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土地租金收缴管理。土地租金必须在6月底前一次性缴清,数额较大、确有困难的,可分两次缴清。愈期不交纳的,追缴3‰的滞纳金, 并申请法院强制追缴。两年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土地租金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合理确定和平衡土地金标准、出让金标准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比例,准确平衡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负担。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让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供应方式。
第十五条 土地租金实行属地管理,无论哪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土地租金,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年地租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1999年11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都必须尊重代表提出建议的权利,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表建议。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代表建议办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建议,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六条 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文字清楚,有具体意见和要求。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建议专用纸,一事一案。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公民隐私、公民申诉和群众请代表转交的信件,不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第三章建议的交办

第八条 代表建议的收集、整理、登记,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单位办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涉及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单位应当重新确定代表建议的承办单位。
第四章建议的办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确定一位领导人负责建议的办理工作,明确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办理制度。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而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
(二)应当解决、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三)对涉及全市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应当作为重点,专题研究解决;
(四)超出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因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时,应当采取实地察看、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办法,提高办理质量。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
对情况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当经交办单位许可后,向代表书面说明原因,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办结。
第十五条 属于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会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征求会办单位的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议的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
后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代表建议的答复,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审查同意。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
建议答复件应当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其答复件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要求重新办理的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办理结果应当复查落实。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已答复代表的,计划实施后应当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章建议办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建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将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对办理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意见,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承办单位的上级反映,要求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承办代表建议敷衍塞责、超过办理期限的单位及其有关领导人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责任者,责成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三、原条文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厅”,“标准化管理部门”改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广和供应。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
第七条 省农业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业(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种子实行统一管理。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式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对农作物品种资源(含野生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
(二)向育种单位和个人提供品种资源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国外引进品种资源的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从国外引进品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有关资料及一定数量的种子提交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鉴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确需提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主要由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承担,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省育成的农作物新品种,认定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四)负责新品种的申报、登记、编号、命名;
(五)拟定主要农作物的良种区划方案;
(六)决定停止推广丰产性和抗病性衰退的品种。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科技人员和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 凡推广使用的农作物新品种,按下列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一)新品种必须经过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二)品种比较试验中选拔出的新品种,由育种单位或个人申请参加省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达到规定标准的方可报审;
(三)玉米、高粱杂交新品种,报审前必须进行亲本种子的抗病性、自然结实率等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县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五)报审品种须由选育单位和个人,填写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送申请审定品种的植株、果穗、籽实的照片,种质分析结果和其他鉴定资料。
凡推广使用省外的农作物新品种,按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选育单位和个人按有偿转让的原则,向受让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和本品种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认定和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扩散和推广,不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加以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作物品种区划要求,对经过审定、认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制定繁殖生产计划。
第十八条 凡生产小麦、玉米、高粱、谷子、棉花等主要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须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基地要集中连片。基地的建立须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地有关部门制定的繁育技术规程和品种标准。
第十九条 对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种子的繁殖,须按繁殖作物的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相毗邻的种植单位和个人须遵守关于隔离区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繁殖良种的骨干基地,要贯彻国家规定的办场方针,坚持以繁殖良种为主。
对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财产和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在省外设置的良种基地)所需经费和生产资料,由农业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划内繁殖任务的种子基地,按交售种子的数量抵顶相同数量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五章 种子经营和贮备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主要由各级农业种子公司经营。其中,甜菜、烟草、牧草、桑、果、药材种子,由有关部门管理和经营。
经营种子必须坚持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保本微利原则。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分别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计划繁殖和批量经营种子,除即时结清者外,都要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玉米、高粱杂交种的亲本种子主要由省种子公司负责组织提纯、繁殖和供应,杂交种子主要由地、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其他部门繁殖玉米、高梁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玉米、高粱杂交种子,须经地(市)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纳入计划。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产的少量小杂粮、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当地出售和串换。
外省单位和商贩来我省销售种子,须经销售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种子不得销售和调运。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贮藏、包装、运输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粮、棉、油、菜种子,按省农业厅规定的计价办法执行。任何人不得哄抬种价,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进出口业务,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都要按计划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省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农业部门负责检验质量,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种子贮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和更换,以确保种子质量。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应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都须经过检验。
凡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都须设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的检验工作。
种子检验工作,按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商品种子,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对不合格的种子,技术监督部门有权责令经营及生产单位进行再加工或转商品粮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之间调运种子,调出方必须出具种子检验合格证书,调入方必须对种子进行复验,确认合格后方可调拨。
运输部门须凭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它所委托的部门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因良种紧缺,不得不使用纯度和发芽率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须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特别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从国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不准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种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确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推广非区划品种造成减产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责任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
因叶菜类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三十日以前提出;其他蔬菜种子和玉米、高粱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花期前提出;除上述以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十五日以前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