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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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7号令

(生效日期:2002.08.18--失效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公布《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七月十八日


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原油、成品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原油、成品油、化肥具体税号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外经贸部负责公布。
第三条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的进口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营贸易企业是经国家特许,获得从事某类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经营权的企业或机构。

第五条国营贸易企业名录由外经贸部确定、调整并公布。
外经贸部在确定和调整国营贸易企业名录时商国家经贸委。

第六条对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口。

第七条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以及经营国营贸易管理货物必备条件的企业,经外经贸部登记备案,可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外经贸部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前将征求国家经贸委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条件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制定,并由外经贸部公布。

第八条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数量包括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和非国营贸易进P数量。

第九条国营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指导下从事国营贸易业务。

第十条国营贸易企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该季度国营贸易进口管理货物的市场供求情况、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报送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负责向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机构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非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的监督。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不得从事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业务。

第十三条对化肥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自行进口。

海关凭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签发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征税验放。

第十四条对成品油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自行进口。

海关凭许可证发证机构签发的成品油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五条对原油国营贸易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对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在公布的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包括结转的前一年度未使用完的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内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达到该数量后不再向非国营贸易企业发放原油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海关对原油进口凭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六条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接受委托后,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据此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

委托合同和进口合同的条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四自三不见"〈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方式代理进口。

第十七条对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的,关税配额、配额许可证和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关税配额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国营贸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外经贸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凡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都可以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化肥。

第二十一条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不适用本办法,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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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标准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8]194号




关于环境标准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办公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办,各直属单位:
  环境标准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保证环境标准的正常发行,加快发行速度,现决定对原有的环境标准的发行工作进行调整。自1998年7月1日起,环境标准的发行工作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负责,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服务中心不再负责环境标准的发行工作。

  环境标准的发行将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采取多渠道、少环节的发行模式。环境标准可按下列渠道订购:

  一、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发行门市部;

  二、所在省的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发行站;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服务中心发行室;

  四、各地新华书店。

  有关环境标准发行工作的具体事宜请与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发行门市部联系。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北岗子街8号

  邮编:100062

  联系电话:(010)67135108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肥力,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耕地及耕地使用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各级土壤肥料工作站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耕地保养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动员农民广积农家肥,培植和提高地力。
第五条 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结合、投入与产出并重的原则,履行保养耕地的义务,增施有机肥料,提高耕地肥力,严禁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六条 实行地力等级评价制度,建立地力等级档案。
耕地的地力等级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耕地的调查评价和划等定级工作,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国营农场(圃)具体负责。
耕地的地力等级档案,以村、国营农场(圃)为单位建立。
第七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国营农场(圃)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每亩耕地年使用有机肥的数量、质量等指标以及奖罚标准一并载入承包合同,并定期进行检查评定。
承包者通过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级的,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予奖励,承包合同期满时,有优先承包权;转让、转包时,由新承包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每亩耕地年使用优质农家肥的数量,平原地区不得少于二千公斤,丘陵薄地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公斤。
前款所称优质农家肥,系指有机质含量大于或等于百分之五的有机肥。
第九条 广辟肥源,多渠道、多途径地培肥地力。
(一)农户应建好栏圈、厕所、干灰库等积肥设施,搞好人粪尿管理,并积极养畜积肥;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农户划定积肥和取土场所。
(二)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秸秆还田。
(三)因地制宜地发展绿肥、饲草作物。
(四)城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组织粪肥下乡,支援农业生产。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壤利用改良规划,并组织实施,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次生盐渍化、沙化、潜育化。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站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加强培肥改土工作的技术指导,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技术人才,开展肥力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以及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