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深化安全基础建设搞活用工和分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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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深化安全基础建设搞活用工和分配的意见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深化安全基础建设搞活用工和分配的意见
铁道部



搞活铁路运输企业用工和工资分配是深化安全标准线建设的客观需要,是落实“建线”外美内实,以内实为本的关键环节。为进一步促进安全标准线建设,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现就铁路运输企业搞活用工和工资分配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人员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各单位要本着减员增效的原则,坚持职工总量控制,通过挖潜调剂进行补员。确因缺员需要使用临时工、劳务工的,应做到“先培训,后就业”,取得拟用岗位所需的就业训练结业证或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录用;对不直接涉及行车安全的工种岗位,要
尽量使用临时工、劳务工;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简单劳动和客运工作岗位累计签订合同一般不超过四年,技术性较强的工种累计签订合同一般不超过八年。
二、实行企业内部待岗制度。凡安全、业务技能考核不合格者;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一般行车事故、职工死亡事故、路外伤亡事故之一的;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运输生产安全的;有吸毒、嫖娼、赌博等行为的;均应列入内部待岗人员范围。待岗期
间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三、发展内部劳动力市场。分局以上单位均可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负责待岗人员的管理,强化安全行车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组织劳务输出,引入竞争上岗机制,对不符合上岗条件的要实行内部待岗制度,促进人员合理流动。
四、强化用工管理。运输安全责任要作为一项主要内容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加强管理。因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行车事故、重大职工死亡事故、路外重大伤亡事故之一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安全生产等,经教
育受到处分后仍不改正错误的;因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的;均应解除劳动合同。对临时工、劳务工因考核不符合上岗条件的,要按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五、积极推进内部工资分配的改革。工资分配要重点向安全责任大、技术要求高的工种、岗位倾斜。职工技能工资的正常晋升,一定要严格专业技能的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坚决不予晋升。
六、积极推广以计件工资为主的多种分配形式。要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拉开分配差距。强化定额、定员基础管理工作,保持定额、定员标准的先进性,为搞活内部工资分配提供科学的依据;在单位的工资分配中加大对安全的考核力度,重点考核单
位的安全卡控措施执行情况及行车安全设备的质量;加大对职工个人收入分配与安全生产的考核力度,制定各工种岗位安全考核指标,将影响安全的因素分解细化、严格考核,做到人人有指标,个个担负安全责任。各单位内部工资分配的捆挂数额,要达到职工工资收入的60%以上。
七、强化人员培训和考核。1997年内要对在岗职工进行一次全面的培训和考核。考核的内容按照安全标准线建设的要求,突出安全行车知识和技能。凡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准上岗。要积极推广一专多能、兼职兼岗的做法。
八、强化工班长和行车主要工种人员的管理。要做好工班长的培养、选拨和任用工作,建立工班长预备制和竞争上岗制度。对业绩平平、管理不严、问题较多的工班,其工班长要坚决免职。对行业主要工种,特别是客车乘务人员,要按照思想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技术精等条件
选拨配备。要加强对行车主要工种后续人员的培养。
九、实行安全否决制度。对因违章违纪导致险性以上事故责任者,实行安全否决制度,在一定时限内不得晋升技术等级、行政职务、技术职务,也不得晋升技能工资和评比先进。对发生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单位要扣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奖金及工资。对造成行车事故的责
任人,应根据事故等级、损失和影响扣罚其部分工资收入。
十、加强用工和工资分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要结合深化用工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重点突出职工“两纪一化”。凡发生违章违纪行为,不按照标准化作业的,应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待岗,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对因违章违纪造成责任事故的,还
应按责任事故经济有限赔偿办法进行处理。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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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出资证明;
(六)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向省级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发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事务所负责人。
第七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书;
(二)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五)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伙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 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五)事务所事务的执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七)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合伙人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事务所的合伙人变动,必须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必须经公证部门重新公证,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9号
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4〕72号)精神,为切实认真做好我区劳动力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劳动就业形势和政府对劳动就业进行管理的方式、方法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现行就业统计制度,调查周期长,数据质量差,调查方法和标准不能与国际接轨,难以准确反映城乡就业总量和城镇失业的实际情况,不能满足国家宏观调控和制定就业政策的需要。因此,借鉴国际通行的方法和标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劳动力调查制度,对及时准确地反映我区城乡劳动力资源、就业和失业人口的总量和结构,对政府准确判断就业形势,正确制定和调整就业政策,改进宏观调控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力调查制度对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劳动力调查的对象和方式
  劳动力调查采用抽样调查方式,组织调查员入户对16岁以上人口的就业状况进行调查。首次调查于2005年11月进行。为积累经验,稳步推进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2006年调查增加到两次,分别于5月和11月进行。从2007年起,调查每季度进行一次,分别于2月、5月、8月和11月进行。
  三、劳动力调查的内容及经费来源
  劳动力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年龄、性别、居住地、受教育程度、就业状况、所从事的职业和所在的行业、工作时间、失业原因、失业时间、收入以及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等。
  劳动力调查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为满足经济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可增加调查样本,所需调查经费由各地自行负担。
  四、劳动力调查的领导和组织实施
  劳动力调查是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调查工作涉及千家万户,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有关部门及调查对象要密切协作和配合。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和推动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劳动力调查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统计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计划、财政、人事、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积极配合,确保调查数据的质量,逐步健全我区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
  自治区劳动力调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自治区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劳动力调查工作方案,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