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鼓励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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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鼓励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农业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鼓励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农企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人事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大力开发人才资源,建设一支宏大的高素质的乡镇企业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保证实现乡镇企业“十五”发展目标,国家鼓励各类人才向乡镇企业合理流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深刻认识促进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重要意义。发展乡镇企业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是党和国家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战略抉择,是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条成功之路。但是,随着乡镇企业的发展,人才缺乏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乡镇企业的发展。因此,在注重人才培养的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壮大乡镇企业的人才队伍,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的整体素质,以支撑乡镇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到乡镇企业任职。上述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工资调整、工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手续。
三、鼓励大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就业。乡镇企业招聘应届毕业生,可由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代为办理计划申报、发接收函等有关手续。凡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毕业生可免除见习期,工资在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自定。
四、非城镇户口、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以上毕业生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与到国有单位的大专以上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可申请由当地人事部门办理有关农转非等手续。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并负责提供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医疗等待遇。
五、乡镇企业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招聘、兼职等形式引进。对于应聘人员的子女入学等生活问题,当地有关部门要予以妥善解决。乡镇企业急需的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非本地人才,应聘后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当地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后,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辞职、辞退人员到乡镇企业重新就业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并实行政策支持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培养人才与引进人才相结合,迅速壮大乡镇企业的人才队伍,以满足乡镇企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
地方各级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工作,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与支持下,共同努力为乡镇企业创造一个有利于吸引人才、使用人才、保护人才的环境和机制,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200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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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滨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调查分析

作者:王维新 杨洁

当今社会,违法犯罪形势不容乐观,各司法机关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而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青少年是祖国的花朵、人民的希望,但部分花蕾已有着枯萎、凋谢的趋势,对此,在倍感痛心的同时,我们应做一下深入调查,深刻剖析,用以挽救这些慢慢走向毁灭的年轻生命,未成年人犯罪与社会、学校、家庭等环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这需要我们全社会的努力。
笔者将紧紧结合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2003年到2008年(08年截止至10月25日)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关数据,通过对2003-2005年和2006-2008年两个三年数据的详细比较,分析归纳渭滨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并尝试提出些对策,希望能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社会系统工程尽绵薄之力。

一、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的特点
1、 前三年与后三年的相同点
1) 从犯罪年龄看,16至不满18岁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力军,分别占2003-2005年和2006-2008年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80.13%和82.95%。
2) 从犯罪类型看,多为暴力犯罪。从2003年1月到2008年10月止,该院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161件514人,犯罪类型多为侵犯财产、故意伤害和性犯罪以及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其中侵犯财产犯罪类型尤其突出,分别占2003-2005年和2006-2008年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91.03%和81.82%。值得注意的是抢劫罪又是侵犯财产犯罪类型中的绝对主角,在2003-2005年和2006-2008年起诉未成年人犯罪中分别占到了总数的69.87%和64.39%。
3)从犯罪人受教育情况看,文化程度普遍不高。上述514人,2人为文盲,59人为小学文化、400人为初中文化,28人为高中文化,1人为职高,8人为技校,16人为中专文化。
4)犯罪人的身份较为单一,多为农民、学生和无业人员。上述514人中,学生97人,占18.87%;无业人员143人,占27.82%;农民264人,占51.36%。
5)从犯罪人家庭状况看,家庭经济状况不佳者较多,父母文化程度不高者较多,父母感情不和、离异、失业者较多。

2、前三年与后三年的不同点
1)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工作的形势更加严峻。
2006-2008年与2003-2005年相比,无论是未成年人犯罪总数还是在犯罪嫌疑人总数中所占比例,都有了大幅度的增长。2003-2005年,未成年犯罪176人,占总数13.79%;2006-2008年,未成年犯罪338人,占总数19.72%,较前者增长了92.07%。
(单位:人) 2003-2005年 2006-2008年 ±%
犯罪嫌疑人总数 1276 1714 34.33%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 176 338 92.07%
比 率 13.79% 19.72% 5.93%
14至不满16岁 34 61 79.41%
16至不满18岁 142 277 95.07%


表一 2003-2005年与2006年-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变化情况表

2)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由原来单一的暴利侵财向多样化趋势发展。
在起诉的未成年人总数中,2006-2008年与2003-2005年相比较,侵犯财产罪所占比例下降9.21%,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所占比例上升2.0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占比例上升7.43%。2006-2008年,故意伤害罪18人较2003-2005年的8人增加了125%,另外,强迫卖淫罪11人,拐卖妇女罪3人,非法拘禁2人,这些犯罪类型更是之前所没有的。
(单位:件) 侵犯财产罪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2003-2005年 142 11 2
2006-2008年 216 24 23
±% 52.11% 118.18% 1050%


表二 2003-2005年与2006年-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的变化情况表

3)从犯罪人身份看,农民比例大幅升高。
2003-2005年,学生41人,占23.3%,农民75人,占42.61%,无业人员53,占30.11%;2006-2008年,学生56人,占16.57%,农民189人,占55.03%,无业人员90,占26.63%。综上可见,农民犯罪比例大幅增长,增长了12.42%,与之相反的,学生和无业人员犯罪比例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分别下降了6.73%和3.48%。这部分身份为农民的未成年人文化程度均不高,多为初中以及初中以下,很多都是中途辍学,犯罪类型多为暴力侵财,抢劫罪和盗窃罪占绝大多数,值得注意的是强迫卖淫罪成为突出的新类型。

(单位:人) 未成年人犯罪总数 学 生 农 民 无业人员
2003-2005年 176 41 75 53
2006-2008年 338 56 189 90
±% 92.07% 26.79% 152% 69.81%

表三 2003-2005年与2006年-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身份的变化情况表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可谓多种多样,归纳起来,无非是主观和客观两方面。
承认台湾法治的一大步
-----谈一则大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0〕19号《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其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笔者曾于2006年大陆「中国法学会」举办之「海峡法学论坛」,以「开放选法 再创双赢」为提,撰文呼吁大陆,尽速以颁布新法或司法解释之方式,肯定涉台民事案件可适用台湾地区之民商法律。尤其对于涉台经济合同,应容许当事人以自由之合意,选择台湾地区的法律,作为纠纷解决之准据法。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如今此举,或许是作为其2010年底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统一选法规则的配套规定(注1);也或许是注意到人民法院受理涉台与涉港、澳民事纠纷,在准据法适用上的差异待遇(注2)。无论如何,吾人认为,准许人民法院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可视为大陆当局继认可台湾民事判决后,再一次承认台湾法治的重大善意行动。
实则,为调整两岸法律冲突,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原即不排除在台审理涉及大陆地区人民案件,直接适合大陆之法律。反观大陆,对于涉台民事纠纷之法律适用,究竟是视为国内案件,当然适用大陆法律,或比照涉外或涉港、澳案件,容许适用大陆以外的法律,长久以来,并无明确规范,学界与实务见解亦多分岐(注3)。或出于”一国两制”之立场,认台湾与大陆是地方法域与中央法域的关系,两者的立法并不存在以法域平等为前提之法律冲突问题;或出于唯恐适用台湾法律,将造成承认台湾的主权地位或政治实体,有违所谓”一个中国”原则,大陆的司法机关,过去甚至存在”尽量适用大陆法律,尽少适用台湾法律,若遇到完全不适合适用大陆法律的案件,则不予受理”的默契。此非常不利于两岸法律冲突的解决,也为双方经贸与人民往来,徒增不少法律风险。台商故宁愿负担较高成本,迂回以外国或甚至于以港、澳厂商身份进入大陆市场,以冀求获得较公正有利的境外法律保障。
虽然,首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仅系司法解释,并非常态的、更上位的法律。且细绎其中,何谓”涉台民商事案件”,何种案件属于”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尚不明确。况第3条亦设有”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即所谓”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然而,明白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毕竟是为两岸法律冲突的彻底解决,重新开启了机会与方向,更体现了两岸彼此多年「法域平等」、「平等互惠」、「相互尊重」等宣言,也必然加快双方的法律学习与司法协助步伐。最重要的,台湾地区民众于前进大陆,遭遇民事纠纷时,如能适用自己较熟悉的本地法律来解决,将有效减低对大陆法治现况的不信任感,实大有利于促进投资与交流。相关发展与后续效应,值得我们重视观察。

注1:大陆过去并无独立的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冲突之规范方式,计有:一、条约。二、立法,如《民法通则》第8章、《海商法》第268-276条、《票据法》第95-102条等。三、司法解释。
注2: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发布《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文规定,关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之法律适用,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第3条(1)款)。除准许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时,适用《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惯例(第3条(2)款)。还规定了除违反大陆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大陆已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条款外,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应适用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均可准予适用。
注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7、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目标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目标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对大陆而言,台湾并非境外,台湾居民并非外国人,故解释上涉台民商事案件非属涉外案件,只能适用国内法。
但有认为,依 1994 年 3 月 5 日 人大常委会通过《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 13 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1988 年 6 月 25 日 国务院通过《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第 5 条,台胞投资企业、台湾投资者可以参照执行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得以台湾法律为准据法。另依 2002 年 2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规定,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民商案件,适用该规定处理。诉讼管辖既可以比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准据法的适用为何不可?
基此,1989年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台湾法律研究所完成的《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法建议草案》,第7条规定”民事法律的适用采用属地主义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适用行为或事实结束地法律,但损害大陆地区或大陆居民合法权益者除外”。 另在1991年著名法学家韩德培、黄进教授草拟之《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范例条例》第27条,也建议除部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勘采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外,应让涉台合同得以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及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再依笔者搜寻,2006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第1条”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似均肯定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得适用台湾法律。

(2011/3/8完稿,原载:台?撤?删W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70341&article_category_id=15&article_id=95663)

作者姓名:戴世瑛
台湾执业律师、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经历: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2005年6、7月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亚洲大学「大陆法制概论」兼任讲师、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国大陆法律」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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