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 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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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 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 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湖北省司法厅、海南省司法厅:
湖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关于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和离退休人员能否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请示》、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关于“辞去原职”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关于辞去原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这里的“辞去原职”,是指人事关系已脱离原工作单位,不再在原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不再从原单位领取工资。
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受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应要求发起人提交辞去原职、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书面保证做出准予律师事务所登记的决定后,应通知发起人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办理开业登记时,必须要求发起人提交人事档案已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单位
的证明。
另外,虽不是发起人,但担任专职律师的人员,也必须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的问题。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领取执业证书的其他条件的人员,申请执业的,应当作为专职律师执业。
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由于离退休人员已脱离原岗位,作为发起人时,不需办理辞职手续,但应当提交原单位出具的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证明。
三、关于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的问题。根据《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法院业大的专职教员,属于法院系统的现职工作人员,因此不得担任兼职律师。
此复。



199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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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社会救济与管理教育、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二)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并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部门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治安人员,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分别列入市和区、县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承担:
(一)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二)属于非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但本人有劳动能力的,通过参加劳动解决。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的规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监护人不明或者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痴呆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审查,做好笔录;确实应当收容的,须填写收容登记表,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将被收容人和有关材料、财物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
应当收容的狂躁型精神病患者,送公安部门指定的医院治愈后,再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交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予以接收。收容遣送站发现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通知原移交部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妥善保管,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进站的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闹事;
(四)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并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下列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患病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三)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给予照顾;
(四)对不服从收容遣送站管理的被收容遣送人员采取约束性措施。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亲属不明无法通知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收容遣送站在办理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丧葬事宜时,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口所在地之日起,本市的不得超过7日;外地的不得超过1个月,其中边远地区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待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院诊断,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要留站教育的;
(三)不服管理,制造事端需要处理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送交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三)在本市无工作单位并且住所地在外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十九条 已查明身份的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允许其自行返乡:
(一)有返回原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二)其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儿童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人员,应当予以遣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

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月13日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历史建筑文化遗产,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194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具有历史意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造型别致、选材考究、装饰精巧的具有传统风格的建筑。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遵循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等方面的专家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其保护规划进行鉴定、论证。
第六条 向人民政府捐献历史风貌建筑或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建筑物的产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业主),可以向市规划部门自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自荐、推荐或经调查认为应列入保护的建筑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
经鉴定认为可列入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市规划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听取业主、使用人和该建筑相邻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设置历史风貌建筑标志。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规划部门应根椐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鼓浪屿整体环境风貌。
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个保护类别。
列为重点保护的,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列为一般保护的,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第十二条 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方案,由市规划部门或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建筑设计研究单位编制,并经市规划部门审批后实施。
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方案,应明确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措施及投资概算。
第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应当有计划拆除。
第十四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根据市规划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风貌建筑,破坏整体环境风貌。
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措施,合理利用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六条 在鼓浪屿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层数、体量、造型、色彩、艺术风格上必须与周围的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与环境空间相和谐。
第十七条 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㈠市、区财政专项拨款;
㈡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㈢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鼓浪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㈠无业主或业主放弃产权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
㈡补助经济困难的业主修缮历史风貌建筑;
㈢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经费;
㈣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负责保护或保持历史风貌建筑的坚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必须对历史风貌建筑按规定的标准进行修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不得擅自更改建筑外墙、门窗、阳台等造型。
对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建筑外貌进行修缮的,须事先报市规划部门批准,按“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修缮。
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对业主修缮历史风貌建筑的活动,必须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
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申请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的,还必须征得业主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经费,由业主负责,业主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业主不按规定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保护或共有业主之间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护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承担修缮经费确有困难的,可向鼓浪屿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需要和业主经济困难的情况进行审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风貌建筑也可由人民政府收购产权后加以修缮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经鉴定属危险建筑物,要求拆除重建或结构更新的,应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按风貌保护要求重建或更新。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损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不得在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新筑和改变门楼、围墙。
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不得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
经批准新筑的围墙应透空、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应搞好庭院绿化管理,养护好庭院内树木,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人已有安置房的,业主有权依法要求使用人限期从历史风貌建筑中搬出。
第二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在买卖、赠与、出租历史风貌建筑时,须向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中以人民政府为主拨款修缮的历史风貌建筑出卖时,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更改建筑外墙、门窗、阳台等造型的,擅自对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建筑外貌进行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缮总造价1至5倍的罚款。
㈡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损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责令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筑门楼、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土建工程造价60%的罚款;擅自改变门楼、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㈤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其他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