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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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工程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加强对工程咨询单位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工程咨询市场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是指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以《工程咨询资格证书》为执业依据,并按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资格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统一指导,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分级管理的原则。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与处理,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负责;乙级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委托地方协会或地方计委指定的单位负责,发现问题需要处理时,须报经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核准后实施;丙级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由地方协会或
地方计委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条 外国工程咨询机构在中国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应遵守《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持证和执业范围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所持证书是指按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国家计委审定签发的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定签发的丙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含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第六条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执业范围如下: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全国范围内的经济建设规划或专题咨询,以及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所在地区内区域规划或专题咨询,承担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所在地区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章 验证
第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在与工程咨询委托方洽谈或签订咨询合同时,须主动出示本单位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咨询委托方有权查验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完成委托咨询任务,报送咨询成果时,须将本单位《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作为工程咨询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
《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的统一规格为黑白25×18厘米。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在接受委托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提供评估咨询时,对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的上述相应文件,不予评估。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时,对由无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超越认定的专业、服务范围和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的有关报告、文件、设计,不予审批。
第十条 项目法人、项目审批部门在选择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时,可向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或地方协会查询。工程咨询协会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具有不同资格等级的两个以上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担工程咨询业务,报送咨询成果时,须同时报送参与合作的各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采取工程咨询单位自查,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和地方协会按分级管理原则随机抽查、定期普查三种方式。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实行社会监督。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咨询单位,可以向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或地方协会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由地方计委委托地方协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造成投资者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降低资格等级、取消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等处罚:
1.申请资格等级或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超越资格等级证书规定的专业、服务范围承担工程咨询业务;
3.伪造、涂改、拼凑、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4.不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5.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未获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咨询业务,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向国家计委申请复议,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向省市计委(计经委)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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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
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
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1989年9月14日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已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水法》确立了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管理及节约用水等一系列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为把《水法》规定的各项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进一步推进水资源管理工作,现就贯彻落实《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实施取水许可为重点,全面加强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深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为重点,将水权管理、水量管理、水质管理、水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完善的水资源管理体系。
  1、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新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订发布前,要严格按照我部原授权的流域机构审批权限,以及其他由省规定的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组织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2、做好取水许可的年度审验工作。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加强对基层单位换发证和核定水量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年度审验中要对各地(市)已批准的取水许可总水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批准水量已超过行政区域分水指标或当地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地区,要坚决核减取水量,不再审批新增取水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取水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3、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突出抓好以地下水超采区为重点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印发〈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水资源〔2003〕118号)要求,启动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公告工作,加大地下水超采区保护行动的实施力度,推进地下水超采区生态治理。
  4、各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根据《水法》规定,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的办法尚未出台前,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执行。尚未制定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省(区、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继续制定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要确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发挥水资源费优化配置水资源的经济杠杆作用。
  5、加强水资源管理基础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的编制工作,要认识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要高度重视水资源承载能力、水环境承载能力和水权、水市场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选择条件比较成熟的流域或区域开展江河水量分配方案试点研究,加快省区行业用水定额编制工作,建立宏观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指标体系。

  二、以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要把节水放在突出位置。节水管理的重点是建立节水制度,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1、抓紧落实《水法》规定的各项节水管理制度。水资源管理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基础上,要实施计划用水管理。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实际用水状况、用水定额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等,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流域或区域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要严格执行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制度。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取水许可年审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取用水单位"四到位"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违法行为要依据《水法》坚决予以查处。
  要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实行超计划用水或者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类定价,要大力推进用水计量工作,按量收费。
  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利部《关于印发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水资源〔2002〕558号)精神,全面启动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选取一批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试点,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建立我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体系。
  3、要强化工业、农业、城镇生活节水管理,大力推行采用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宣传贯彻《节水型产品技术条件与管理通则》(GB/T18870-2002),逐步推进节水型产品认证工作,推行国家节水标志,促进节水型产业发展。
  4、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自备水源的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区要制定限采压缩计划,严禁用水企业新建地下水自备水源。公共供水系统覆盖的地区限制用水企业新建自备水源,严格公共供水系统以外的自备水源的审批。用水企业单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5、缺水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污水处理回用、海咸水利用、雨洪资源利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方案及相关的技术标准。

  三、建立水资源保护制度,全面加强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
  《水法》确立了水功能区划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入河排污口的审查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保护各项管理制度,全面加强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是贯彻《水法》的当务之急。
  1、水资源保护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水资源保护行政工作承担单位、行政职能和工作人员,并按照《水法》的要求,全面开展工作。
  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编制完成水功能区划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按流域及行政区域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开展水功能区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要与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首先对缓冲区(省界河段)、保护区、保留区提出严格控制排污的管理要求,对排污控制区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要求,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保护。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要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尽快建立以流域为单元、流域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分级管理原则和办法。
  各流域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省区尽快划定流域和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分级管理范围,明确提出监督管理的目标和要求。流域管理机构要把握全局,控制省界、江河重要河段等关键水域,各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本辖区水功能区分级管理权限。
  各流域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省区尽快明确入河排污口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全面普查和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对现有入河排污口普查,掌握入河排污口分布及排污现状,提出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限排管理的意见。
  4、做好水生态系统保护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流域、区域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自然生态修复能力和水利工程作用,加大水生态系统保护工作力度,改善、修复水生态系统,特别是城市水系、湿地、干旱与半干旱地区天然绿洲等特殊生态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〇〇三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