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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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2004年4月19日
国办发(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水资源分布不均衡,水体污染也很严重。目前,许多城市缺水情况日益严重,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努力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水价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近年来,我国水价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水利工程水价有所提高,供水成本费用得到部分补偿。城市供水价格基本完成由福利型向商品型转变,并已基本达到保本水平。普遍实行了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城市污水处理率有较大提高。水资源费征收力度逐年加大,节水型水价机制正逐步形成。但是水价机制和管理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部分地区终端水价偏低,不利于提高用户节水意识;二是水利工程水价仍低于供水成本,致使工程老化失修;三是污水处理收费不到位,污水处理设施难以维持正常运转;四是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偏低,不能反映我国水资源紧缺状况;五是各类水价比价关系和计征方式不合理,不利于合理配置水资源。因此,应进一步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优化配置水资源。

二、水价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二)水价改革的目标:建立充分体现我国水资源紧缺状况,以节水和合理配置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核心的水价机制。水价改革的原则:一是调整水价与理顺水价结构相结合,按照不同用户的承受能力,建立多层次供水价格体系,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对用水需求的调节作用,提高用水效率;二是水价制定与供水设施建设相结合,积极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三是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努力实现污水再生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水环境;四是供水单位良性发展与节水设施建设相结合,合理补偿供水单位成本费用,促进节水工程建设和节水技术推广;五是水价形成机制改革与供水单位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推进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强化水价对供水单位的成本约束,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合理调整供水价格,尽快理顺水价结构

(三)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并适当提高征收标准。凡未征收的地区要尽快开征水资源费,并根据水资源紧缺程度,逐步提高征收标准。要综合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调整进展和企业承受能力,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费高于自来水价格。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应加大水资源费调整力度,以限制地下水过度开采,促进再生水的利用。要将水资源费调整与供水价格调整结合起来,合理调节供水单位和政府间的收益。

(四)逐步提高水利工程水价。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将非农业用水价格尽快调整到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水平。在大力整顿水价秩序,完善水费计收机制,取消不合理加价和收费,并降低管理成本基础上,合理调整农业用水价格,逐步达到保本水平。

(五)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是终端水价。要综合考虑上游水价、水资源费情况,以及供水企业正常运行和合理盈利、改善水质、管网和计量系统改造等因素,在审核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强化成本约束基础上,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六)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各地区要限期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在调整供水价格时,要优先将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暂时达不到保本微利水平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最低收费标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七)合理确定再生水价格。缺水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使用再生水,加强水质监测与信息发布,确保再生水使用安全。再生水费由生产供应单位向用户按用水量计收。再生水价格要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引导工业、洗车、市政设施及城市绿化等行业使用再生水。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研究制定鼓励生产和使用再生水的税收政策,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同时,各地区要适时制定办法,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

四、改革水价计价方式,强化征收管理

(八)加快推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未实施阶梯式水价的地区要争取在2005年底前实施。已实施的地区,要依据本地情况,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在确保基本生活用水的同时,适当拉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实行用水包费制的地区,要限期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九)切实推进抄表到户工作。抄表到户是实施阶梯式水价的前提。各地区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量系统改造计划和实施方案,供水企业因此增加的改造、运营和维护等费用,可计入供水价格,引导和支持供水企业推行抄表到户。

(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严格用水定额管理,实施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方式,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同时,适当拉大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用水的差价。对城市绿化、市政设施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十一)完善农业水费计收办法。要将农业供水各环节水价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推行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制度。切实加大农业灌溉设施改造力度,对末级渠系改造进行试点。改革农业供水管理体制和水费计收方式,降低管理成本,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推行超定额用水加价等制度,促进节约用水,减轻农民水费负担。

(十二)加大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征管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的收缴率,切实加大对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力度。严禁用水单位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用户水资源费要按其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实际取水能力计收。同时,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推广提供资金保障。

五、加强水资源综合规划,努力推进供水管理体制改革

(十三)尽快完成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要通过水资源评价,掌握水资源现状和变化趋势;在节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前提下,研究分析水资源、水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水资源可利用上限;根据水资源可利用潜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抓紧完善水利及供水工程建设标准,合理调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定额,制定水资源优化配置方案及跨流域、跨地区配置的工程布局和方案。各地区要统筹考虑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协调供水、节水与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施建设。建设项目要落实节水措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缺水地区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要将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作为缓解城市水资源短缺的重要措施,同步规划和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十四)积极扶持和促进海水开发利用。尽快制订和实施海水利用规划,优化沿海地区水资源结构,扩大海水利用规模。沿海地区要统筹利用海水淡化水,对以供应居民用水为主的海水淡化厂和管网设施,应予以一定的扶持。利用海水生产淡水的,免征水资源费,以降低其生产成本,扶持和促进海水开发和利用。

(十五)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更新改造步伐。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在对供水管网全面普查基础上,对运行使用超过50年和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尽快予以更新改造,有效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同时,要将供水管网和排水管网建设结合起来,缺水地区的供水管网改造应与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统筹进行,逐步建成供水、排水、再生水管网相匹配的城市供排水管网体系。

(十六)改革供水管理体制。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建立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实行社会化和市场化,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理水利工程,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逐步引入特许经营制度,通过创新机制促使供水单位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节水和水资源保护政策尽快落实到位

(十七)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水价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实施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进。要充分考虑用户的实际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切实做好对低收入家庭的水费减免工作。各地区要把握水价改革时机,统筹考虑与其他价格改革的衔接,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保证水价改革顺利实施。

(十八)加强对水价改革工作的督查。各地区要尽快制订水价改革规划,完善配套措施,大力推进水价改革。要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加强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各项政策尽快落实到位。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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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驻华机构、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职工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七)确定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的比例。
第八条 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第九条 中心在宝应县、高邮市、江都市、仪征市和仪征化纤集团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设立分中心,在市区设立城区管理部、邗江管理部。中心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各分中心、管理部按照市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完成区域内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承办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中心委托的经管委会批准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由管委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进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经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对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予补缴。
第十七条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归集率,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有效调动缴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积极性,可设立归集奖励基金,由中心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单位对优秀人才和特殊贡献者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的住房公积金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月缴存额的3倍。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心另行制定,经管委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十九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下岗或者失业,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在职期间被判刑、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该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或遗赠人的有效遗嘱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按照本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为有效提高资金增值收益,对资金增值收益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及其工作人员可实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报管委会批准,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与职工工资一道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每年结息一次,并且向职工发放对帐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中心应当建立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向中心、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足额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中心应当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中心应加强对各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分支机构应定期向中心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定期报告辖区内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区域内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有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应追回被骗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 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优抚工作方针,使我省农村优待工作进一步适应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以后的新情况,切实安排好烈属、军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生产与生活,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巩固国防,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优待对象
优待对象包括: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军人(包括军事院校学员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系指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岁以下的弟妹,以及革命烈士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革命烈士的配偶改嫁或再娶后,在政治待遇上和烈属相同;在物质待遇上,孤老或生活确实困难者给予优待,
不困难的不予优待。
革命军人(包括军事院校学员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家属,系指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军人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军人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对没有上述亲属的义务兵战士,优待本人。
第二条 优待标准
对义务兵战士家属,一般每户每年按一个整劳力全年收入的三分之二,至少不低于二分之一的标准给予优待。个别困难大的户,按一个整劳力的全年收入给予优待。
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承包责任田的军队干部和志愿兵家属,口粮有困难的,按本大队一般社员的口粮水平给予照顾。
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一般参照对义务兵战士家属的标准给予优待。对其中孤老户,要高于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标准。
对革命残废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优待标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整劳力的全年收入。对其中的孤老人员,可参照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标准给予优待。
在一个生活大队内,优待标准要统一,以免互相影响,造成不必要的矛盾。
第三条 优待办法
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均以优待现金为主。以劳动工分计酬的地方,可以将工分折款进行优待。优待粮款由生产队提留,生活大队统筹兑现。对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可以优待现金、粮食和烧柴。生活自理有困难的,生活大队要安排人护理,并由生产大队给护理人员以适
当报酬。对军队干部家属和志愿兵家属照顾的口粮,要按现行的国家统购牌价收款。
对义务兵的优待,可在其入伍时评定下来;对其他优待对象的优待,可在每年春季评定。评定后,要列入承包合同,夏、秋两季或逐季、逐月兑现,也可年终一次兑现。对孤身义务兵的优待,可由生产队或生产大队逐年兑现并负责储存起来,待其退伍后一次付给,以解决其安家等方面
的困难。对有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的优待,如其家属同意,亦可采取这种办法。
优待的现金和粮食数额,经大队批准后,要张榜公布,并通知优待对象。对军人家属的优待情况,生产大队要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兑现时,要召开兑现大会,由队干部将优待金发给优待对象。
凡实行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的地方,除对义务兵家属进行优待外,还应同社员一样,划给义务兵战士一份承包土地,使他们退伍回乡后有土地耕种。划给孤身义务兵的土地,可由生产队安排耕种,待其退伍回乡后交由他们承包。
第四条 安排好优待对象的生产
对优待对象的生产,要妥善安排。在分工分业、专业承包方面,要因人制宜,给予照顾,尽量给他们安排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或做一些长期性活计,以确保他们增加收入。对缺乏劳力的优待对象,在划分承包土地时,要照顾一些近地、好地;在使用牲畜、车辆、农机具时,要优先安
排;在种子、化肥、农药等方面,要给予扶持,使他们种好责任田。要从优抚、救济款中拿出一部分,扶持优待对象发展家庭副业,开展多种经营,并从技术上给予指导。要把优待、安排生活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使优待对象和社员群众共同走上劳动致富的道路。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优待工作的领导,每年认真抓几次。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使农村优待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要做好党的优抚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使干部、群众深刻认识在和平时期做好优待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积极做好
优待工作。要做好广大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关心和支持国防建设,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对模范优待对象及优待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民政部门要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组织检查落实。



198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