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社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管理人员人数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五条 申请开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须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填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员审定表,并附所在地乡或街道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人诊断证明,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市属单位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经民政局批准后,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和歇业,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残疾人职工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撤销社会福利企业执照。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经税务机关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银行对民政部门和街道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对乡 、村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应从流动资金 、技术改造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财政、物资等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业在资金、物资供应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待遇。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奖金、劳动保护等待遇,应与非残疾人职工同工同酬,同等对待。对月收入低于本企业一般职工最低收入,又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企业确无承受能力的除外。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税务等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残疾人职工实有人数必须与注册名额相符,不得弄虚作假。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四、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作到残疾人与残疾人比较择优上岗。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妥善安置。
第十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7%作为残疾人公益金,其余部分的5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50%用于企业福利性开支。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承租人所有。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包括减免税款),企业的主办单位可按照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部分利润,用于发展本单位、本系统的社会福利事业;但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民政局、市物价局、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停产整顿的处罚,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有关财政、税务问题,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
(市总工会 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3月4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推动我市工会工作和工运事业的发展,强化依法拨缴工会经费意识,根据我市实际,制订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
一、代收工会经费的范围
我市东宝、掇刀辖区内,除中省企业、垂直管理企事业单位、财政全额预算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仍按有关规定维持原缴拨办法外,其它不论是否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市总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统一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具体包括:各类企业,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街办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差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开业或设立满六个月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代收工会经费的方法
(一)计算基数
工会经费的计提和划拨以缴费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
1、全部职工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各类用工性质的全部人员,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和内部退养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包括中方职工、港澳台方人员和外籍人员在内,其中外籍人员指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和体力劳动者。
2、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或单位在一个月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补贴、加班工资和其他特殊兑现方式(如年薪制、结算手续费形式)支付的工资总和。工资总额不以经费来源、支付形式为依据,货币形式和实物形式支付的、工资科目开支的和非工资科目开支的、税前列支和税后列支的都应列入工资总额计算范围。
3、“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的计费依据,不得以“计税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
4、对财务核算不健全,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单位,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收缴基数;建筑企业其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主管地税部门按其经营建筑工程总量核定。
(二)代收比例
1、根据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规定,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地方税务部门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代收,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由基层工会留成。基层工会留成和上解工会经费比例,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有新的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2、对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地方税务部门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代收“工会筹备金”。
(三)代收方式
1、代收单位是指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石化分局、塔影分局、浏河分局、东宝分局、掇刀分局等)。
2、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采取按月或按季代收。其中月工资总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按月代收,月工资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单位按季代收。
3、缴费期限为月度或季度终结10日内(外商投资企业为15日内)。各上解工会经费的缴费单位应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填报《行政计拨和上解工会经费申报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到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纳税大厅工会经费代收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并由代收单位开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4、在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可以采取预缴清算法,即每次缴纳可以按一定数额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缴的部分抵作下年经费,少缴部分据实补缴,或者次年税务清算时予以补缴。
5、地税部门代收的工会经费全额划缴市总工会。
三、代收工会经费的管理
(一)票据的领用和管理
1、《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是代收工会经费的合法凭证,由市地方税务局向市总工会领取,比照税收票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领用、发放、登记、结报等管理制度。
2、缴费单位凭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作为单位财务记帐和税前列支凭证。
(二)帐户的设立与管理
1、市总工会在专业银行开设专门收入帐户并按有关要求加强使用管理。
2、地税部门对代收的工会经费实行“专户存储、按季结算”的专项管理办法。
(三)基层工会经费管理
1、工会经费委托代收后,各企事业单位工会留用的工会经费仍按现行办法由单位行政直接划拨给同级工会。基层工会要坚持独立管理原则,单设帐户,实行工会主席“一支笔”审批。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要加大检查指导和审查审计力度,加强工会经费管理。
2、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工会后,税务部门代收的工会筹备金由市总工会一次性返还给基层工会。
四、工会经费的清算和法律责任
(一)根据《工会法》和有关文件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工会经费。对撤销、关闭和破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由单位工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撤销、关闭和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经主管工会审核,报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同意后,由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函告地方税务部门停收工会经费。
(二)工会经费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后,对欠缴、漏缴工会经费的单位,经查实后,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地税部门下达由市总工会签发的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并按有关规定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催缴无效的,地税部门将情况反馈市总工会,由市总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申请强制执行。
五、代收工会经费的有关要求
(一)市总工会按代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拨付地税部门代收业务费。
(二)代收工会费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总工会与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