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经营者、乘客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市营运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上下车服务,以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坐、租用出租汽车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
交通、公用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租汽车所必需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二)依照本办法对出租汽车以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
(三)依法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理涉及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报案和投诉,协调、配合发案地公安机关查处侵害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和督促出租汽车的经营单位和业主以及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五)对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交来的车上拾遗物及时公布并退还失主。对无主物品(自交来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者)按有关规定上交处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申报治安登记,取得《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市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
(三)建立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具体的办公地点或常住地址;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申请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治安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营运车辆报废;更改营运车辆型号、颜色,应当到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或者治安登记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出租汽车过户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治安登记。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前方玻璃应当贴有《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
(二)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顶灯应当按规定设置,运行时应将顶灯放在车顶上,车窗上不得使用有色膜反光纸、窗帘或者其他遮挡物。
(三)安装有消防灭火器具和必要的安全报警装置。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行车安全教育;
(四)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向从业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登记地常住户口,无登记地常住户口的应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并由车辆所在单位或业主提供担保;
(三)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技能考核合格;
(四)从事驾驶服务的人员除应当具备前三项条件外,还应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维护车厢内的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改装;
(四)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更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七)不得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严禁运载明知的赃物和在出租汽车上传播反动、淫秽、带封建迷信色彩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八)不得驾车参与非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或其它聚集闹事活动,阻塞交通。
第十二条 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在晚10时至次日凌晨6时到偏僻地区营运的,应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或联防执勤点登记。
女驾驶员在夜间不宜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乘车人或者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夜间出市区登记时,乘车人也应当登记;
(四)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违章行车、停车;
(六)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售人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运。
第十四条 对遵守本办法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未进行治安登记或虽已进行治安登记,但服务车辆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而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登记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雇用未经治安登记的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车内安全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处理乘车人遗失在车内的财物的,按违法所得论处,除强行追缴财物或者责令赔偿乘车人损失外,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骗取、勒索乘客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车内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造成后果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出租汽车治安违法案件涉及无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后,应移送营运主管部门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汽车,可依法予以扣留,扣留车辆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扣留时间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出租汽车治安检查证》,不得故意刁难或随意扣押车辆,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市九区范围内的旅游客车、定员座位19人以下的中型客车和租赁车辆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美化城市环境,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的城市道路、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展示牌、标语、橱窗、画廊、实物造型设施等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商业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玉林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交通、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市空间属于国家所有。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市政公用设施、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同地段或者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使用协议或者租赁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租赁费由协议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挂牌活动。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的,通过挂牌确定的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设置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设置权自行失效。
在建设户外广告设施过程中损坏公共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按原状修复。
第十一条 除了非营利性单位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应当持招牌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招牌广告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立面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除车站、宾馆、酒店等商业经营单位外,机关、办公楼、住宅楼等建筑物一般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档,美化市容环境,建设单位应当持围档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设置与建设内容一致的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文化体育等公益性活动、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商品促销活动等临时宣传广告,由有关单位、经营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地点悬挂与活动内容一致的横幅、悬浮物等临时宣传广告。
第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汽车、出租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全部遮盖原车身颜色。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不得在车身设置广告。
户外广告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