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4:01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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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高等院校及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配合《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管理办法》的实施,使科技成果推广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更有效地服务于科技成果的推广转化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对象及范围
1.承担“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具备法人资格,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使用资金。
2.资金支持的重点是:技术上先进、成熟、适用,已通过鉴定或行业权威机构的评审,在北京能形成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项目。
二、资金的主要来源
1.市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
2.资金本金回收部分。
3.存款利息及收取的占用费等。
三、使用资金的审批程序
列入“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经对其单位及项目做进一步技术经济评估后,由市科委审定并与承担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项目合同书》,市科委、市财政局根据合同规定下达预算指标,市财政局直接将推广资金拨入承担单位。
四、资金的使用及偿还
1.推广资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支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推广项目以及交流、培训、宣传等推广活动(约占当年资金的20%),为无偿使用;另一部分用于有经济效益的推广项目,为有偿使用。
2.无偿使用部分应签订北京市科技项目合同书。
3.有偿使用部分由科委审定后,委托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进行落实及管理并按以下比例征收占用费:
(1)承担推广项目的大专院校、科研、推广部门按每月使用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三交纳占用费。
(2)其它类别单位,原则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
4.使用有偿部分资金,一般期限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资金下拨用款单位时,市财政局直接抵扣年3.6%的占用费,其余部分每半年计征一次。
5.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占用费的单位,应提前30天向市科委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最多展期一年。展期部分的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利率征收。
6.在没有得到批准展期情况下,使用推广资金逾期未还则对逾期部分除按银行利率金额征收占用费外,对逾期部分加收月千分之二的占用费,对于将资金挪做它用的,要及时回收推广资金,并对挪用部分加收占用费5倍以上的罚金。
7.合同到期后,推广资金使用单位以支票或通过银行直接划转方式及时到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或市财政局工管处办理还款手续。
8.推广资金归还收款单位:
(1)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
开户行: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号:014-144598-61
(2)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
开户行: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号:014-144219-73
五、资金管理
1.市财政局将此项资金在财政性资金分局设“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帐户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往来业务。
2.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受市科委、市财政局领导,协助负责推广资金的可行性审查,使用监督、催收本金及占用费等,每半年向市科委、市财政局汇报资金的运转情况,并将催收本金及占用费及时划入市财政局专户。
3.收取的推广资金占用费及银行存款利息等增值部分,一部分继续纳入推广资金周转使用;一部分用做奖励优秀推广项目,先进管理单位或对承担此项工作的单位进行适当补贴。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科委、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六日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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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重申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规定的通知

1982年2月3日,财政部/卫生部

今年以来,有些单位询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掌握的问题。经研究,并商得有关部门同意,重申有关规定如下:
一、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范围的职工,因手术或疾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短期疗养,经原治疗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疗养院收容标准,审查批准,到指定疗养院(所)疗养的,疗养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费在公费医疗经费内报销;凡属于非手术或非疾病恢复期疗养,经所在单位批准,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同意,到指定疗养院(所)疗养的,疗养期间的医疗费在公费医疗经费内报销,床位费回原单位报销。
疗养人员赴外地疗养的往返车、船费(不包括旅馆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在原单位差旅费项下报销。疗养院(所)按规定收取的取暖费或空调费,可凭据回原单位报销,列“公务费”目。
疗养人员在疗养院(所)期间的伙食费,因公负伤的,回原单位报销三分之二,个人负担三分之一;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全部由个人自理。
疗养人员住疗养院(所)期间的交通费、文娱书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职工年休假制度,行政费或事业费不得开支此项费用。各单位自行组织的避暑、休假性质的休养,应按照职工疗养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所需费用,除医疗费可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外,其他各项开支,原则上由个人自理。如果全部自理有困难时,其往返车、船费和住宿费,可在本单位福利基金中给予补助。
三、高级干部外出休养,仍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凡工会、共青团等单位组织的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开支,按工会、共青团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费或事业费不得开支。
五、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疗养费用开支,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过去的规定及各单位的自行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8]4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活动、地震地质环境和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按照工程类型、性质、重要性,确定与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本办法所称地震小区划是指对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地区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要机关办公楼、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上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五)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六)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6000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学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铁路车站的候车楼;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产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毒的较大型的建设工程;

(九)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一)活动断裂带两侧300米范围内新建的厂矿企业及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等建设工程;

(十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管理部门与发展和改革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区和旗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三)县级以上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镇规划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一般的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已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与加固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并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没有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批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通知市地震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地震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