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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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房地产市场的不断扩大,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都产生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房地产交易市场刚刚形成,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还很不健全,使房产价格上涨过猛,房地产交易中部分属于国家的土地收益流向了单位和个人,给国家造成了
损失。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解决城镇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决定暂时实行在房地产交易中国家收取部分国有土地收益的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未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当事人协议出售、出租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均应向出售、出租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金。
二、征收土地收益金要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发展、合理调节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使房地产交易价格保持合理水平,并为向土地有偿出让、转让过渡创造条件。
三、土地收益金按房地产交易建筑面积计收。在房地产买卖中,从超过房产评估价格以外的收益中收取,超过房产评估价格一倍以内的按不超过20%收取;二倍以内的按不超过30%收取;三倍以内的按不超过40%收取;三倍以上的按50%以上收取。对出租的房屋,参照上述比
例从超过限额标准租金以外的收益中收取。具体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确定。
实行收取国有土地收益金办法后,凡过去地方在房地产交易中采取的收取环境差率、超标费、罚款等措施同时废止。
四、土地收益金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土地收益金收取情况与其他交易资料一同放入产权产籍档案,以便与今后按照国家及各地制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再行交易时相衔接。
五、土地收益金作为财政收入上缴当地财政,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六、在房地产交易中,为了有效地解决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克服偷漏国家税费现象,对房地产买卖要实行先评估价格后交易,并对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取税费。各级物价部门、房地产部门要共同做好价格评估,推行挂牌交易,对成交价格实施登记审验、进行监
督检查等各项工作。物价部门所需业务费用,可从现行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做为补充,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七、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注意总结经验。物价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进行私下交易、哄抬房价、隐价瞒价、偷漏税费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备案。



199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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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监察实施细则》(黑煤安监字〔2008〕24号)、《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黑煤管生产发〔2007〕67号)等规定,结合黑河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煤矿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第六条 煤矿必须配齐经培训合格并取得有关证书的矿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矿长或总工程师,下同)。生产、辅助单位要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第七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煤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必须明确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认真履行自己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制度;
  (四)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
  (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救;
  (八)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九)建立和维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和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每周至少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要明确责任,形成纪要,并在下次会议检查落实,留有记录。
  第十条 煤矿企业法人(实际投资人)应参加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省级考试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并将考试考核证书复印件报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矿长负责全矿井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负责组织对矿井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监督落实隐患的整改及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的贯彻执行;
  (三)负责管理瓦检员、安全检查员日常工作和安全专题例会召开;
  (四)负责矿井反“三违”活动及事故的追究和处理;
  (五)有权随时停止一切不安全生产行为。
  第十二条 煤矿要设置在安全矿长领导下的安全管理机构,配足配齐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中专职安全检查员不少于5人,保证井下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员。负责监督现场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第十三条 煤矿要设置在生产矿长领导下的生产调度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矿长要确保矿井生产系统完善可靠,矿井和采区生产布局科学合理,严格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生产能力认真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井和采区生产布置要科学合理,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年产7—15万吨的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不许超过两个。年产16—30万吨的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不许超过三个。前述的每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淘汰并严禁使用“巷采式”、“高落式”、“仓储式”、“房柱式”及“刀柱式”等落后的采煤方法。
  第十七条 煤矿要设置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的技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上矿井,必须设技术负责人,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齐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采掘、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行业规程、标准、规范,大力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工作;
  (二)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及作业规程的编制、审批、报批职责;
  (三)对“一通三防”(矿井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工作负全责,定期组织分析、研究本矿“一通三防”工作,制定技术措施,解决“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及时编制和修订“雨季三防”(防汛、防排水、防雷电)及水害防治等预防治理措施;
  (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每年认真组织开展矿井瓦斯等级、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六)每月组织一次技术分析会议,负责研究解决矿井开拓方案、采区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等技术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聘请专家论证并按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专家论证,在技术上不能保证矿井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二十一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在矿井巷道贯通、初次放顶、排放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要按规定到现场指挥和管理,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煤矿要设置在机电矿长领导下的机电运输管理机构,配齐配足机电专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上煤矿必须设立机电队(段),每班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机电技术人员,负责监督实施现场机电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和保养以及各项责任制的落实。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必须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机电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电矿长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立设备定期查验、监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
  (二)建立健全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
  (三)及时做好采区供电设计及落实好雨季安全供电措施,保证矿井安全供电及设备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米时,应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全市煤矿必须按规定安设符合规定标准的热风炉。
  


第三章 生产技术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填绘《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下通信系统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等管路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相关图纸,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实际相符。
  第二十八条 《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绘一次,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反映井下实际情况。每月向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交换;每季度向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交换。
  第二十九条 煤矿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在矿井巷道维修工程、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工程、采掘工程、临时工程及有关专项工程的开工前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按照规定程序逐级进行审批,并向现场人员贯彻后认真执行。
  第三十条 生产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经所在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认定不具备审批作业规程能力的煤矿,其采掘作业规程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审签后报煤矿所在县(

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等


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监察厅(局)、审计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 企业集团(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 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室):
清产核资是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八五”期间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等文件的精神,保证对所有企业、单位使(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彻底清查、核实,各级政
府和中央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重点的加强对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监督、审计、财务(资产)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
所有按《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规定应进行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单位,包括1992-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
(二)检查的内容是:
1.各地区、各部门对所举办或管辖的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理、申报清产核资的情况;
2.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对全部资(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借款)进行清查的情况;对应属于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情况;对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范围、升值情况等等;
3.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对清理出来的各种问题和各项帐外资产填列报表、申请解决和加强管理的情况;
4.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主管部门执行国家清产核资各项政策和各项规定的情况;
5.其他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的问题。如数据资料管理、收取费用等。
二、有关问题的处理政策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政府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定要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维护国家清产核资工作纪律,保证清产核资的全面彻底和情况真实。
在检查处理工作中应区分自查、自纠与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一)对于国有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自查清理出来的,以前违反财经法规但未造成国有资产损(流)失的企业各项帐外资产和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续购置的物品,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已纠正的,可免
予处罚;其中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应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到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
(二)对于在监督检查中被查出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58号文,简称“暂行规定”)、国务院第159号令《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简称“监督条例”)和财政部印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
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如下:
1.凡没有按照国家部署开展工作的,责令限期补课,并通报批评;限期补课内仍未开展工作的,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所需费用由该国有企业、单位负担,同时还要追究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并给予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
处罚。
2.凡没有按规定清理、上报各项帐外资产和以前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续购置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3.在产权界定工作中凡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随意界定,或隐瞒投资和借款项目不进行清查界定,从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按“暂行规定”中第七条和第十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部门进行查处。
4.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工作中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随意高估、低估,从而造成重估价值失实的,责令限期纠正,按“监管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5.对清理出来的各种损失、挂帐和各项帐外资(财)产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的,由清产核资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监管条例”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6.对于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有意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要由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7.对于境内投资主体对其所属投资的境外企业、机构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情况的,一经查出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直接责任人职务。
8.境外企业、机构未按规定要求认真开展清产核资或采取隐瞒不报及虚报情况的,责令限期补课;期限结束仍不进行的,责成境内投资主体单位免除(解聘)责任人员的职务。境外企业、机构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情况的,一经查出责成境内投资主体免除(解聘)责任人员的职务。
9.对于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不认真组织所属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不认真落实国家政策,对各项损失和挂帐等的处理不认真把关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0.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单位称号的企业、单位,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个人称号的个人,被查出有违反清产核资纪律的,由原授予单位给予撤销先进单位或个人的处分。
11.对于在清产核资中违反国家收费管理部门规定,随意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监督检查的具体组织
对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企业、单位自查、自纠与有关部门的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企业、单位在1995年9月30日前进行自查并写出书面总结;重点检查工作从1995年10月开始,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同级财政监督(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
室)、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进行,具体可采取联合办公或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分工合作等方式进行。
(一)企业、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督促本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业、单位搞好清产核资各级工作的自查、互查、抽查,保证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掌握的情况,开列出需重点监督检查的部门、企业、单位名单,提供给同级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结合自身业务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计划、有重点并避免重复的原则组织进行。
(三)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若发现弄虚作假、少报、瞒报、多报的应严肃查处。
(四)各级主管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应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于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查出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与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协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机构要将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及时总结,并于工作结束后书面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七)军队、武警、国家安全部门自己负责组织对所属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八)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依法办理,廉结奉公,遵守纪律。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工作人员要及时查处、纠正,严肃处理。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