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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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8年3月1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张思卿检察长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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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收购应税牲畜,对猪、牛、羊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定为:猪每头15元,牛每头30元,羊每只3元。
收购马、驴、骡、骆驼和收购并屠宰仔猪实行从价征收,税率为3%。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牲畜实际重量×当地收购价格×税率
第四条 居民户宰杀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的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为:猪每头4元,羊每只1元,牛、马、驴、骡、骆驼每头6元。
第五条 收购部门收购应税未税牲畜,由收购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定标准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收购应税未税白条肉(边口肉),由收购单位或个人按税率3%代扣代缴屠宰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重量×收购价格×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其宗教节日宰杀的应税牲畜;
(二)敬老院、孤儿院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部队及按部队供给标准供应的单位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科研、教学实验需要宰杀的应税牲畜;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八条 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代征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代征税款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支付代征单位或个人的代征手续费等费用。
第十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和屠宰税票据的印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2号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雕塑的规划、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校园、居住区、企事业单位室外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上的雕塑作品。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体现城市发展理念,突出地域文化特色,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设置、竣工验收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管、房地、教育、文化、市容环卫、市政、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设置专业规划,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制定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选址时,应依据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确定城市雕塑设置的用地范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并到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大型或重点地段、影响较大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选定设计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居住区,企事业单位等大型建设项目内和校园内的城市雕塑,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报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第八条、第十条所列城市雕塑项目制作单位或制作人应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制作,保证制作质量,并接受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和创作设计者的监督指导,制作过程中需对项目设计方案作变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雕塑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揭幕。
对验收合格的城市雕塑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将城市雕塑的实物照片、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城市雕塑,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
第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雕塑,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城市雕塑,管理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到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雕塑,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不能体现城市文明或与城市环境不统一、不协调,艺术水平低、粗制滥造的城市雕塑进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