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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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消、解散的;
(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
(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月收缴,及时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职工工资时相应扣缴。
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必须给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发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成立的,必须在9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变更、终止的或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终结手续。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使用:
(一)职工失业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应保证前款(一)、(二)项的开支;有结余的可按不高于当年结余额的30%比例提取经费,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前款(三)、(四)项的开支。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在失业后的三个月内到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并经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失业职工的确认,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在登记失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每满1年,发给两个月失业救济金,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以上又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失业职工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后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满1年不满1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0%标准发放;
(二)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5%标准发放;
(三)满20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80%标准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6%的标准,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
医疗补助金。
但当地已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实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失业职工医疗费用,按当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失业职工所在地社会保险相应发放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月发放标准为申领人所领取失业救济金额的4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停产3个月以上,确实无法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企业编制名册,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发给救济金,最长期限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长期失业职工,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将其应发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实际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原享受失业救济金标准的80%计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但不再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巳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参军、就学、出国(出境)定居可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给予资金补助:
(一)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免费提供就业介绍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提供就业培训的;
(三)企业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
(四)企业招用的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酌情给予资金有偿扶持。
经省政府批准,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其他项目所需经费,可以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省部分调剂和管理体制,市(地)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市(地)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缴交调剂金。
省调剂金必须用于市(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周转金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经济担保,严禁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失业职工对失业保险机构征缴失业保险费或者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款项,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含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和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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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由四川民族出版社为五省区藏族中小学出版《藏语文》教材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由四川民族出版社为五省区藏族中小学出版《藏语文》教材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精神,配合党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藏、青海、四川、云南、甘肃五省(自治区)(以下称五省区)藏族教育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搞好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根据五省区藏族教育协调领导小组的
请求,并得到五省区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开始,供五省区藏族中小学使用的新编《藏语文》协作教材由四川民族出版社统一出版发行。
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是民族教育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五省区藏文教材自1982年开展协作以来,有关省区教育和出版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在编译、出版、发行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矛盾。如分工编写、分工出版造成教材的编译、出版印刷质量的参差不
齐;教材的成本、定价较高,加重了地方教育部门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且出现一本教材两种价格的现象,造成省区间的矛盾,对教材的出版、发行和使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组织各省区专家合作编写跨省区协作教材,选择出版技术力量较好的出版社统一出版、印刷、发行,有助于保
证这套教材的编译质量,降低成本,减轻教育部门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套教材要确保编译出版质量。参与编译的同志在选择篇目时应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决防止和杜绝在教材中出现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政治性错误,以及宣传宗教、迷信思想的内容。出版印刷以及装帧设计要高标准,严要求。
二、本套教材的著作权为五省区《藏语文》教材编写组,版权归四川民族出版社,四川民族出版社按标准向作者支付稿酬。
三、从2000年秋季始,五省区藏族中小学各起始年级学生(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高中一年级)开始使用这套教材,各编译、出版、发行等部门要通力合作,按照商定的交稿和交货时间,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四、从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考虑,本套教材的定价参照四川省,低于西藏、青海的标准定价,出版单位要尽力挖潜,降低成本,减轻群众负担。
五、本套教材的征订、发行仍按现行渠道办,由各省区新华书店汇总订数报四川民族出版社,四川民族出版社按商定的时间将教材准时发送到各省区新华书店,书款由各新华书店汇至四川民族出版社。
六、其他具体事宜按各方商定的意见以及合同办理。
本套教材出版的时间紧、任务重,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互相支持,密切配合,确保本套教材按时、足额供应,为五省区教育做出贡献。



2000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9年11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二千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二千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按照上列第1或者2项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获利均属非法所得。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办案中可以分别情况掌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二千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以一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
挪用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三)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在适用《补充规定》第三条时,应按照以下界限掌握:
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挪用公款罪起刑数额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贪污罪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四)“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
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五)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六)关于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案件。

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