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201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进一步健全政府决策咨询机制,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法律专家或律师为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主持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市司法局依法对市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必须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热心参与政府法制事务,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相关工作的高等院校教师、研究人员或律师。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高等院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在法律、经济、公共管理等专业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承担过省级以上研究课题。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10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在法律工作中有突出业绩,办理过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有过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不适合作为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顾问的选聘程序,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政府部门可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推荐人选,相关人员也可向市政府法制部门自荐。市政府法制部门认真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将建议名单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经市政府同意聘用的人员,由市政府颁发《岳阳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书》;
(三)市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为2年,期间可解聘,期满可续聘;
(四)市政府法律顾问人数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顾问资格,收回《岳阳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书》,并予以公告:
(一)一年之内两次被邀请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按要求参加政府法律事务活动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与政府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六)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七)在工作中违法、违纪的。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联系、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支持和协助其履行职责,研究和处理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做好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法律顾问档案,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召开会议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组织办理市政府交办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为市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不支付报酬。
聘请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经费,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安排参与下列工作:
(一)对本市发展和改革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决策研究,提出对策性意见;
(二)对重大决策,重点、难点、热点或者突发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可操作性意见;
(三)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进行法律评估,对本市法治建设进行理论性分析总结,形成指导性的理论和经验;
(四)参与地方立法建议案、政府规章草案及规范性文件拟制的讨论;
(五)对市政府的重大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六)参与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七)经市政府指派,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八)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工作会议可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列席,解答有关问题,提出意见。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单位调查有关情况、获取相关资料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市政府颁发的法律顾问聘书。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一条 在接受委托工作期间,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等营利性活动;
(四)如与委托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依约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联合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等
关于联合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局: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各项任务的落实,切实保证治理工作取得成效,根据中央有关部署和《关于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要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八部门决定对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进展情况开展联合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安排
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根据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文的要求,联合对本辖区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08年6月25日前将本省(区、市)自查报告报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小组。自查报告应包括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和经验、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整改建议和措施等。
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八部门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开展联合督查工作。此次督查工作派出8个督查组,分别由各部门领导带队,于6月下旬对部分省(区、市)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查,重点是奥运赛事承办城市和化工企业集中的省(区、市)。督查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另行通知。
二、督查内容
(一)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落实情况:
1.贯彻落实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文的情况,特别是实施方案的制定情况;
2.专项治理工作协调机制的建立情况,地方政府的支持及相关部门配合情况。
(二)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检查情况。
(三)对化工企业非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调查摸底和检查情况。
(四)对非法宣传、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网站的查处情况。
(五)案件查处情况:
1.对违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企业的查处情况;
2.对违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化工企业的查处情况;
3.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走私案件的查处情况;
4.部门间案件的移交和协查情况。
(六)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宣传培训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采取明查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认真做好自查工作,实事求是反映治理工作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二)督查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组织座谈、个别交流、现场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准确掌握兴奋剂治理情况,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治理各项任务的落实。
(三)在自查、督查工作中,要加大新闻宣传力度,积极宣传治理工作的措施和成效。鼓励群众监督和举报,曝光典型案例,大造声势,形成震慑。
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小组将在各地自查和部门联合督查的基础上,对全国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国务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