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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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其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举报环澄廴臼鹿驶蛘咛峁┗肪澄廴臼鹿手匾咚鳎榇肪澄廴臼鹿首龀鲋匾毕椎牡ノ缓透鋈耍Φ备璞碚煤徒崩?BR>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七条 本市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环保部门依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根据各单位现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环保部门综合各区、县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量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闲置理由。区、县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对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的,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向市或者区、县环保、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等。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日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施在线自动监测。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
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无燃煤区以外地区使用燃煤的,必须使用全硫含量小于百分之零点五、含灰分小于百分之十的低硫优质煤。
第十九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在热电联供管网和其他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建成区内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维修也不可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具体的检测工作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检测单位名单,并对检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船检测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应当定期将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堆放地、河道等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内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经营场所。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筑、拆迁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防治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喷淋、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有效、整洁的防尘隔离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及时清运工程弃土,尽快修复破损路面。
在外环线以内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施工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者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作业。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对超过规定期限的闲置土地,应当进行园林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四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使用密闭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和再生水冲洗作业,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和再生水冲洗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绿化和铺装建成区内裸露地面,将建成区内土路、沙石路建成硬铺装路面,并做好养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沙治沙,建设城市防护林带,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填垫和侵占水面和湿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向大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排放许可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经限期治理排放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临时排放许可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审验手续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拒不补办审验手续的,市环保部门可以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无燃煤区和基本无燃煤区内,未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无燃煤区以外不使用低硫优质煤的单位,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排放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或者在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船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提供不实检测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对其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建成区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施工扬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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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民航局 国家工商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民航局、国家工商局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承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审批程序。现通知如下:
一、凡拟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单位(称申请人)在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前,须先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了解国家航空运输发展计划和开办、经营航空运输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在报经其主管部门或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正式向民航局提出筹建航空
运输企业的申请。
二、民航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正式申请后,按照有关政策予以审查。经审查具备筹建条件即批准申请人筹建航空运输企业。
三、申请人持民航局的批件及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经核准核发筹建登记证后方可开展筹建业务。
四、凡筹建工作完毕并具备正式开办航空运输企业条件时,申请人即可按下列规定提出开办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一)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民航局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省际航线业务的,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线业务的,经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民航局备案,由民航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人持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航空运输业务。
经营国际和国内省际航线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线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没有民航局颁发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登记注册。
六、航空运输企业凡需变更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或停办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七、在国务院〔1985〕74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开办的航空运输企业,须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航空运输业务,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5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
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
登记簿中。

  第四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
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
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
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
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
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
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五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
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
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
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
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
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
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
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
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
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
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
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
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
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
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
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
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
有人的共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
定情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有
人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
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
定的占有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押
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
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
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
受偿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优先
权的债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
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
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
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和
债权发生的时间、原因;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日期;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的,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
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
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变
更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变更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
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
空器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
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有
关权利登记证书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事项
;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
权利人。

  第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
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

  (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
人停止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
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注销登记
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回有关的民
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相应地注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簿上的权利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出
具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注销证明书;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缴纳
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