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1:04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交通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1995年8月2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海上船舶、海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沿海水域环境污染,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船检条例》及本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以下简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各项检验工作由船检局设置或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舶检验机构)实施。
外国籍钻井船,指悬挂外国国旗,具有单体或多体结构的船型或驳船型排水船体,在漂浮状态下从事钻井作业的船舶。
外国籍移动式平台,指悬挂外国国旗,为勘探或开发海床下的资源,从事钻井、开发作业或为此服务的移动式海上结构物。
第三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应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和根据本规定取得的《检验合格证书》。
法定证书,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政府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必须具备的安全证书、防污染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起重设备证书等。
第四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开始作业之日10天以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作业。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作业期限超过一年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检验合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期限到期之日10天以前,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签署后,《检验合格证书》继续有效。
定期检验每年进行一次。
《检验合格证书》的有效期限根据作业时间或法定证书、入级证书的有效期确定。
第五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经营人申请作业前检验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应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复印件。
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外国籍钻井船或移动式平台的名称、呼号、登记港、船级,进入中国沿海水域或到达作业位置的日期、作业期限,申请人名称、地址、传真、电话以及拟安排检验的时间、地点。
第六条 申请人应事先做好交验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为检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海上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检局公布的《海上移动平台安全规则》(以下简称《安全规则》)所确定的检验项目,进行作业前检验或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申请人应根据检验项目要求,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发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技术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则》并确认不能颁发《检验合格证书》时,应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申请人作出必要的改进,满足船舶检验机构要求的,按本规定第五条重新申请相应的检验。
第九条 对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经作业前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检验合格证书》;经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原《检验合格证书》上签注。
第十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出现下列情况,《检验合格证书》失效,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按本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作业前检验:
(一)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过期的;
(二)发生影响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效力的重大事故的。
第十一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离开中国沿海水域后,《检验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中国沿海水域进行拖带航行,应按照《船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未持有《检验合格证书》或持失效的《检验合格证书》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3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立和运作我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第39号令)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省政府设立并按企业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作用:一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和政府公信力,引导省内外社会资本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发展一批创业投资企业,增强其资金实力。二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转变为通过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机制筛选项目、投资项目和管理项目,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率。三是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前期和重建期的中小企业投资,提升我省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四是吸引战略投资者、先进的投资管理理念和管理团队,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和资本增值服务;充分发挥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服务优势,培育和壮大一批中小企业,促进一批中小企业尽快上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并在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

  第五条 根据我省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公共性原则和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严格区分的原则,以独立事业法人形式设立引导基金。

  第六条 引导基金由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扶持项目进行评审,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投资决策,由专设事业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与资金来源

  第七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10亿元人民币,分期到位。首期到位2亿元,其中省发展改革委安排0.5亿元、省财政厅安排1.5亿元。今后视运作情况逐年安排。

  第八条 引导基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和产业发展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九条 引导基金按“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统筹兼顾,积极吸引省外资本来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扶持本土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并举。鼓励各市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十条 引导基金运作主要以参股方式为主,视运作情况可采用融资担保、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

  (一)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

  (二)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三)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单个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

  第十一条 经与创业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引导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其进行投资。

  第十二条 以优先股方式参股投资的收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跟进投资的投资收益按照创业投资运作分配惯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不得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引导基金的报批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基金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申请:申请人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三)受理: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扶持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扶持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扶持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无问题的,将材料上报理事会;

  (六)决策:对拟扶持方案由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作出决定,并由基金管理机构实施投资方案。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退出价格。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引导基金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第四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管;

  (二)实收资本投资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四)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五)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六)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的资金比例不少于实收资本的30%;

  (七)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八)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七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 七)、(八)项条件;

  (二)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应为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

  (四)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八条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对省政府负责。理事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和省中小企业局各派出一名领导组成。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理事会下设战略咨询委员会,聘请国内外知名人士和专业人士,为引导基金提供战略投资咨询。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要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确保评审质量。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为引导基金的执行机构,实行企业化运作,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由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实施投资方案和对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参与对所投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负责制订和实施退出方案等。

  第二十一条 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应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费由理事会按有关规定核定。其中评审费、咨询费以及会计事务所审计费等应在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制订引导基金章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但在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大中型水电站工程建设施工与设备采购招投标工作管理规定

能源部


大中型水电站工程建设施工与设备采购招投标工作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18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电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水电招投标)工作的管理,明确各方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水电建设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招标承包制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施工企业和设备制造厂家,以合同方式确定责任,以达到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无法人资格的部门或企业不能组织招标或参与投标。
第四条 凡国内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电项目进行招标承包建设的,均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招投标工作管理
第五条 能源部对大中型水电工程招投标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和颁布有关水电招投标规定或办法。
二、监督、指导水电工程招投标工作。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建大型水电工程的项目领导机构并批准项目的业主单位,批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四、否决有损国家利益和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决标结果。
第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由项目领导机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进行管理。
项目领导机构:项目投资各方或行业、地方领导部门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领导小组等是项目的领导机构。有关项目招标的重大问题由项目领导机构决策。
业主单位: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负责项目的建设申报、资金筹集与偿还、承担水电站建设任务,向国家和投资方负责。业主拥有项目固定资产经营管理权。
建设单位:代表业主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的机构,可由业主选聘或委托有工程建设管理能力的单位担任。在建设单位的管理之下,监理、咨询、设计、施工单位和设备制造厂商,按合同完成各自承担的任务。监理工作是建设管理的一部分,其单位和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方是业主和投标企业。经业主授权,建设单位作为招标单位代表业主从事招标工作。凡持有《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相应的水电工程施工投标。持有其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参加主体工程(含导流工程,下同)投标,其资质应附合“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经项目领导机构同意。
第八条 有关主体工程的招标计划、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报业主批准和项目领导机构确认,并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有关单位在收到报告后应在十五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为确认。招标单位可进行下一步工作。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水电工程招标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工程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二、分标方案或执行概算已经得到业主批准;招标计划已经得到业主和项目领导机构的同意。
三、建设单位已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
四、招标文件、招标设计、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五、有关工程施工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计划已经落实。
第十条 分标应有利于吸引投标企业参加竞争,有利于建设单位和承包企业的工程管理。主体工程分标不宜过多。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及邀请议标。招标单位可根据工程条件和市场环境选择。同一工程中的分标项目,可以采用下列不同的投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包能力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邀请的施工企业不应少于三家。
三、邀请议标:招标单位邀请有承包能力的企业,采用商谈方式确定承包企业、合同条件直至签约,邀请的企业一般不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要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须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单位发布的资格预审通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业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名称。
二、工程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招标工程规模、计划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三、申请参加投标企业的资质和附加资格条件。
四、出售资格预审文件的日期、地址及售价。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工程概况、建设条件、主要工程量和技术要求、相应的图纸资料。
二、《合同条件》。
三、资格预审申请者须知(含接受申请的截止日期和送交地址)。
四、投标企业须填写的资格预审申请表,主要内容是:
1.企业名称、隶属关系、企业主要负责人。
2.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复印件。
3.企业简史和近二十年的工程业绩。
4.企业现状(人员、设备、财务)。
5.企业现有施工任务和正在商签的合同。
6.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设备状况和来源以及拟投入的流动资金。
7.拟派出的驻工地负责人的姓名和资历。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可根据招标工程的技术特性和施工总体要求,兼顾国内现有水平制定附加资格条件,附加资格条件应保证有适当数量的施工企业可以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联合参加投标时,联营体中的各个施工企业均应分别填写资格预审申请表,并注明联营体的责任方和各方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工作并提出资格预审报告。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报告经业主核准后,招标单位向资格预审合格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告知购买招标文件的日期、地址和售价。
第十九条 邀请招标、议标可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资格条件和资格审查内容应编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编写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编制投标书的基本依据和合同文件的基本内容,招标文件应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招标文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者须知。其中包括:工程综合说明、合同形式和范围、工期要求、材料和施工设备供应办法、建设资金来源、对投标、开标、评标、合同签定过程的规定、投标保函格式。投标保函金额一般为概算投资的0.1%左右。
二、技术规范。其中包括: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及有关的图纸资料、技术质量标准、验收规程、计量结算办法、有关安全和环保的规定。
三、合同文本。其中包括:合同条件、履约保函格式。履约保函金额一般为承包价的2%。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基地补贴费和特殊技术装备补贴费可暂不计入标底、报价和评标价,其使用方式另行规定。
四、投标企业应编制的投标书内容和格式。内容包括:工程施工计划、施工方法、质量,安全,环保措施、财务支付计划、工程量报价单及说明。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单位应按预先确定的日期组织各投标企业察勘现场,回答与投标有关的各种问题。察勘后投标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问题清单。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要对各投标企业书面提出的问题作出统一答复,并连同对招标文件的修改补充意见,以《补充通知》的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所有投标企业。《补充通知》具有与招标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15天内招标单位不再解答问题并不得再发送《补充通知》。
第二十三条 从出售标书到投标截止的间隔时间,应根据招标工程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确定,一般为30至120天。

第四章 标 底
第二十四条 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确定后上报。主体工程项目的标底由业主报项目领导机构确认;一般项目标底由业主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委托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或自行组织编制。编制时须组织原概算编审人员和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标底编制的依据和原则:
一、工程项目划分、工程量、施工条件等要与招标文件相一致。
二、根据审批的概算(或修定概算),按招标年物价、人工费、费用水平编制标底。编制时采用的施工方案、工期和强度应符合设计文件审批原则,并按实际技术水平进行优化。
三、“计划利润”与“税金”按部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和现行费率列入标底。“保险金”(如有时)按有关规定列入标底。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第二十七条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尽量减少接触标底的人员。接触标底人员负有对标底保密的责任。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企业在接到招标单位的邀请后,即可购买招标文件参加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企业如发现投标文件有差错、疑问之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请招标单位澄清。
第三十条 投标企业在认真研究招标文件后,根据本企业的技术特长和实力,采用先进技术,优选施工方案,强化施工管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进行投标书的编制。投标报价中计划利润应接近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单列出各种税金和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允许投标企业对其投标条件作出声明和解释,但不允许修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标企业除了按招标文件内容编制投标文件外,还可以附加提交《建议方案》,并做出建议方案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在投标书的封面上注明《建议方案》字样。招标单位应仔细研究,有权接受或拒绝此类建议方案。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投标企业可以派人递送或邮寄投标书(以寄出邮戳时间为准)到指定地点。招标单位在收到投标书之后应签发回单。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还允许投标企业以正式函件调整报价或作出书面附加说明。此类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未密封或未按规定时间递交的投标书,以及开标之后才寄达的投标书和函件,招标单位有权拒绝接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为印刷体或楷书手写体复印件,正本二份,其中修改应加盖法人印鉴。副本三至五份,副本无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投标书有效期从开标之日算起,一般为120天,在有效期内投标企业不得撤销投标书。在特殊情况下,招标单位可要求投标企业延长有效期,投标企业可接受或拒绝这种延长。
第三十六条 议标项目,施工企业仍需编制标书。

第六章 开 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必须按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除投标企业必须派代表参加会议外,招标单位可根据需要邀请上级主管部门、地方基建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建设银行、公证部门等单位参加。招标单位按收到投标书逆顺序当场启封开标,宣读投标企业名称及其报价、附件、声明。
招标单位在开标会议后,编写开标会议纪要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八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一、未加盖本企业和法人代表印鉴。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字迹模糊不清。
三、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最终报价(建议方案报价除外)。
四、投标企业未派代表参加会议(因故迟到经招标单位认可者除外)。
五、有其它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投标书启封开标后,投标企业提出的任何声明或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七章 评 标
第四十条 开标前招标单位应成立评标工作组。评标工作组由专业人员组成并要有招标文件和标底主要编制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组织专家工作组参与评标工作。评标工作组和专家工作组的人员不代表各自组织和单位并严禁私下与投标企业接触,更不得泄露评标过程和评标结果。
第四十一条 初选:评标工作组首先复核各投标书的报价,修正算术错误,检查投标书的完整性及是否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提出初选企业名单(一般为二至四个)和澄清会谈问题清单。
第四十二条 澄清会谈:开标后15天内,招标单位分别与初选企业举行澄清会谈。对所澄清的问题应采取书面确认的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企业不得更改报价与工期,招标单位也不得要求投标企业降低报价或缩短工期。
第四十三条 企业调查:招标单位利用会谈、走访、咨询等各种手段对初选企业进行调查,调查其信誉情况及承诺能力。
第四十四条 评审:评标工作组应对投标书进行技术和经济两方面的评审。对施工方案,施工设备选型,保证进度、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进行可行性与合理性比较。审核投标报价有无漏项和重复计算等错误,工程单价、各项取费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现行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报价加上各种可计量、可接受的因素转算成评标价,再结合投标企业情况,提出评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招标单位根据评审结果提出评标报告报送业主。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企业(一至二个),其评标价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一般不宜高于标底5%或低于标底的8%。

第八章 决 标
第四十六条 业主组织评标委员会对评标报告进行审查。评标委员会由项目领导机构各方代表和高级专业人员组成。大型项目主体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名单需报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一般项目评标报告经业主核准后即可决标。大型项目主体工程决标前需征求项目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所有投标企业评标价与标底偏差均超过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时,招标单位应首先复核标底,若标底无误可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按原定计划从投标企业中选择综合评价较好的企业中标。
二、选择综合评价较好的两个企业进行议标。
三、宣布招标无效,另行招标。
第四十八条 因故(非施工企业原因)招标失败时,招标单位应赔偿投标企业标书编制费和保函手续费。金额为标底的万分之三,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同时退还投标保函。

第九章 授标与签订合同
第四十九条 中标企业确定后,由招标单位以业主的名义发出授标通知书,双方进行合同谈判确定《合同协议条款》,并应在两个月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如中标企业借故拖延签订合同或提出超出投标书承包条件的要求,招标单位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另定中标企业。
施工企业联营体中标,在签订合同前需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条 合同文件由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共同准备。合同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协议条款》及谈判纪要。
二、《合同条件》。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会谈纪要。
四、来往函件。
五、招标文件及招标单位补充通知。
上述文件内容有冲突时其解释顺序为:一、二、三、四、五。
第五十一条 合同文件准备就绪后由招标单位确定签订合同日期,举行签字仪式,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五十二条 招标单位收到中标企业的履约保函后合同生效。部属和武警水电指挥部所属施工企业的履约保函可用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或武警水电指挥部的履约担保书代替。合同履行结束后保函撤销。
第五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应书面通知未中标企业,退回投标保函并付给编制投标书补助金(废标除外)。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中标价的万分之二,由招标单位根据编标的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超过二万元。

第十章 设 备 采 购 招 标
第五十四条 设备采购招标,包括永久及成套设备采购、施工设备采购招标。招标单位应按有关资料列出设备采购清单,并按资金来源,设备性质和分类,以及交货期进行分标,并将同一分标内能进行单独分类投标的设备划分为分包单元。分包单元的大小要适当,允许投标厂家选投部分分包单元或整个分标。
第五十五条 设备采购招标按设备性质和技术复杂程度进行分类采购招标,也可按工程项目进行成套设备综合采购招标。
第五十六条 设备采购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设计单位确认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采购清单。
二、进口设备采购应持有进口许可批件。
三、采购资金已安排落实。
第五十七条 永久及成套设备采购招标,需对生产厂家进行资格预审。只有预审合格的厂家才能参加投标。
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一般可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即在评标时先对投标厂家进行资格审查。
第五十八条 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一、商务部分包括邀请投标通知,投标厂家须知,合同条件和合同文件格式。在合同条件中包括支付方式、包装、运输、仲裁等内容。
二、技术部分反映业主、招标单位的技术要求,包括采购设备一览表,技术规范书和必需的图纸。
三、大型高技术设备的采购也可把商务和技术条款,分别编写成技术招标文件和商务招标文件,并把招标部分工作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分发技术招标文件,邀请有投标意向的厂家前来考察和技术洽谈,投标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提出技术建议书。
第二阶段:正式出售商务招标文件和修改后的技术招标文件,进行正式招标。
第五十九条 设备采购招标文件除一般招标条款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名称、规格、性能、技术质量标准以及数量、用途。
二、设备的供应方式、交货期限。
三、检验、培训、安装或安装监督、设计审查以及联络要求。
四、投标书格式、价格计算表、其它费用表。
五、投标厂家资质证明书,包括产品合格证、设备2至3年以上使用实践情况证明。
六、设备允许偏差系数或偏离值。
七、投标保函要求。保函金额一般为报价的3%。
八、其它特殊要求。
第六十条 设备采购评标由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工作组进行。一般采用记分法或全额成本法进行评估。选择投标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总评审价和综合评价最好的厂家中标。总评审价包括出厂价、运输费、附件备品和工器具费、安装监督费。综合评价包括技术性能,交货日期,技术服务,备品配件供应,使用成本,维修费用,寿命周期等因素。评价报告经业主、项目领导机构核准后决标。
第六十一条 招标单位授与合同时,有权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限度,对采购设备数量和技术服务范围进行更改并在授标通知书中说明。
第六十二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厂家在授标通知书发出后一个月内签订合同。当招标单位收到厂家提交的履约保函后合同生效。保函金额一般为合同价的10%。
第六十三条 本章内容为设备采购的补充条款,其它章内容亦适用于设备采购,但不一致处以本章为准。

第十一章 违 章 处 理
第六十四条 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的企业,尚未开标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已经授标的,由业主处以标价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关人员在招标中如有泄露标底、行贿受贿等行为,有关单位应追究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单位如有违章行为,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和纠正其错误,并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水利电力部[86]水电基字第1号《水利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条例(试行)》和[88]水电水建字第18号《关于水电站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在水电行业中停止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能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