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0:36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第26号部长令
2004年6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第五条 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第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二)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一般不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第八条 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第九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有迷信色彩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六)其他基金会的名称;

(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一条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三)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五条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

“驻在地名称”是指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驻在地的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境外基金会名称中未表明其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应在其代表机构名称前冠以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香港


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第49章)
 全文
  本条例旨在业务转让时保障债权人,对承让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
免承担该等责任之方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并同时
撤销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
  〔1980年6月27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上诉”包括要求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括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
不论其是否为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司条例》(第32章)定义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根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
项抵押亦包括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根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执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出售
任何业务之人士;
  “转让日期”指转让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指根据第5条所规定之转让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根据下开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
  (c)《卖据条例》(第20章);或
  (d)任何其他法规;
  “转让”指业务之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出售该业务在日常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转让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转让船只(或转让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
惟下开船只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所适用之船只;

  (i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Ⅻ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让人”指接受由出让人转让业务之人士;
  “出让人”指——
  (a)在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时,已将其业务出售或拟将其业务出
售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转让或拟将业
务转让之人士。
  (2)就本条例而言,“承让人”与“出让人”分别包括“次承让人”
及“次出让人”。
  3.业务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之责任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
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让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
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第11
2章)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转让(业务之商
誉除外)及在任何诉讼案中——
  (a)如非因本条款之规定,承让人可根据本条例而被裁定须承担出
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及
  (b)已向聆讯诉讼案之法院证明——
  (i)承让人出于真诚、并因其价值而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在转让该部分业务之日,承让人对其所获得实为业务之一部
分之实况,(不论凭实际、推断或认定)全不知情,
  则根据本条例,承让人毋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
及所须履行之责任。
  4.在若干情况下承让人可终止承担责任
  (1)倘在转让日之前不逾四个月又不少于一个月之期间内发出转让
通告,而在转让日已办妥发出通告手续,则承让人毋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
之责任。
  (2)倘转让通告业已发出,但在转让日尚未办妥转让通知手续,则
承让人须在办妥转让通知手续之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3)倘在转让日之前或该日并未发出转让通告,则承让人须在办妥
该日之后所发出通告之手续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4)除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在转让通告按照第5条
之规定最后刊出后足一个月时方算办妥手续。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转让通告系指——
  (a)为第(1)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出让人在未办妥该通告手续
之前及在其经营业务时应承担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出让人提出诉讼;或
  (b)为第(1)或第(3)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承让人在未办妥
该通告手续之前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承让人提出诉
讼,
  在该等诉讼(包括所有可能提出之上诉)未作出最后裁定之前以及在
所有准予进行上诉之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则该转让通告仅就该等诉讼而言
须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6)倘有人提出诉讼,除非在提出诉讼之一个月内——
  (a)诉讼通知书已送达出让人或承让人;或者
  (b)诉讼通知书已以挂号邮件送往出让人或承让人最后为人所知之
地址,
  否则转让通告不得根据第(5)款规定而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5.转让通告之内容及发出之方式
  (1)除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外,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出让人姓名及详细地址;
  (b)转让日期之前六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c)转让日期;
  (d)承让人姓名、住址及营业地点;
  (e)倘承让人——
  (i)拟继续经营或现正在经营该业务,则须写明该业务之详细地址
及名称;或
  (ii)并非正在经营或无意再继续经营该业务,则须作大意如此之
声明;及
  (f)一份如下之声明:承让人依照第(3)款规定所刊登之通告,
在最后刊出之日起计足有一个月,得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承让人须承担
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但如在该一个月期
限未届满前已有人入禀法院提出诉讼,则不适用)。
  (2)倘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转让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b)业已或拟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人士之姓名及详细
地址;
  (c)业已或行将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所根据之抵押条件细则,内容
足使任何为办理或证明抵押所具备之文件易于识别,在不限制列明上述一
般性资料之原则下,应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i)抵押之办理、执行或生效日期;
  (ii)执行或办理抵押之报偿;倘无报偿,应列明在何种情况下有
此抵押;
  (iii)如经登记之抵押,应写明抵押之登记日期、登记所根据之
法规名称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用以识别之编号或其他方法;
  (d)转让日期;及
  (e)在下开日期仍未清付以抵押作为担保所应支付之款项数额——
  (i)转让通告之刊登日期;或
  (ii)如转让已经生效,则为转让生效日期。
  (3)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开人士签署——
  (a)如属第(1)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出让人与承让人共同签署;

  (b)如属第(2)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受押人与承让人签署;
  并应刊登在下开各刊物内——
  (i)政府宪报;
  (ii)任何两份经行政司为执行本条例而予以认可之本地中文报章;

  (iii)一份经同样认可之本地英文报章。
  6.承让人可获补偿之权利
  (1)承让人有权向下开人士,即——
  (a)出让人(但不包括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之人士);

  (b)受押人(倘业务系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者),索偿根据
本条例之规定其须负担之所有款项,而承让人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
可毋须负担此等款项。
  (2)该类补偿款项可当作债务或所规定之追讨金额循民事诉讼程序
加以追讨。
  7.各有关人士之责任不受影响
  本条例之规定不得用以宽免或视作可以宽免出让人或承让人、或任何
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根据其他法律条文应承担之责任。
  8.承让人承担有限责任
  (1)倘承让人出于真诚及无偏袒之情形下,于转让生效日已清付为
数与所购置业务价值相等之款项,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根据本条例之规定
应承担之责任,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毋须进一步承担责任,而承让人如
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2)除非能提出相反之证明,否则承让人于转让生效日所购置业务
之价值,应推定为相等于为购置该业务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之数额(不论是
按货币或是按其他报偿计算者)。
  9.提出诉讼之时限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凡属于业务转让上之责任,在业务转让生效日
起计已超过一年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负责
之人士清还任何债务或迫使其履行责任,而此等人士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
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10.保留条文
  本条例对业务由下开人士或法团提出或因下开原因而获得转让之承让
人概不适用——
  (a)由破产管理官或破产管理人提出;
  (b)由并非是自动清盘之公司清盘人提出;
  (c)由财政司管理法团提出;
  (d)由教育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e)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f)由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提出,而该业务须在转让生效
日起已抵押并登记备案不少于一年者;
  (g)因执行法庭之法令或指示;
  (h)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或
  (i)因法律上之约束效力。
  11.撤销及保留条文
  (1)《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现予以撤
销。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转让在本条例付诸实施前——
  (a)已经生效;及
  (b)其通告已根据《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3条之规定发出,
  则《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对此等转让仍应适用,效力一如本条例
尚未通过之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就农业技术合作项目问题,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商定,在加蓬的阿柯克、奇班加、尼亚利、兰巴雷内、莫托博、邦戈维尔和奥耶姆等地继续进行农业技术推广。如有可能,经双方协商,中方向加方移交一些老点,建立新点。各推广点的水稻、蔬菜试种和推广的规模等事宜,将根据加蓬政府的需要、组织农民情况和耕种条件、以及中国农业技术组的可能,由双方分期商定,并签订会谈纪要。

  第二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视项目进展情况,分期分批地派遣七十名左右农业技术人员前往加蓬共和国向加蓬当地农民进行农业技术指导。在加蓬工作期限为五年。他们在加蓬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中、加双方换文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一)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项目,中方负责:
  1、就适合当地条件的上述作物的生产技术和猪的饲养技术进行试验,并将这些技术传授给上述地区的农民;
  2、对上述各点内要开垦的土地和需建设相应的水利设施等进行勘察、规划、设计;
  3、协助加蓬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述地区农民开荒和农田整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4、通过生产实践,培训加蓬农业技术人员;
  5、为开荒造田和建设相应的水利设施提供施工机具(施工机具的购置,由中方负责,产权属中方所有,只计取折旧费);
  6、提供试种期间必要的农机具(包括粮食加工机械)和化肥、农药、种子等物资,其品种、数量将根据项目的需要,由中、加双方另行商定;
  7、办理上述物资的包装、发运及运至利伯维尔港的保险等手续。
  (二)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项目,加方负责:
  1、提供上述各推广点需要开荒耕作的土地和规划、设计的基础资料及有关农业技术资料,并承担该土地上障碍物的拆迁;
  2、安置迁入上述地区的农民,并解决其安置费;
  3、指派官员组织农民开荒造田、兴修农田水利、进行生产,并负责经营管理、农业信贷及产品销售等工作;
  4、指派农业技术人员同中国农业技术组进行工作;
  5、提供当地可能供应的生产物资和建筑材料;
  6、办理中方运至利伯维尔港的物资的报关、提货、保管等手续,并负责运至使用场地。

  第四条 实施本议定书规定的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包括自中国农技人员抵加蓬后直至本议定书签订前实际发生的、并由中方已垫付的当地费用),按照中、加两国政府关于当地费用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第三条第(一)项第2、4、6、7款所需的费用和5款所发生的折旧费,从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中、加两国政府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中方将根据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分批提出结算书,经加方确认后,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开出帐单一式两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加蓬发展银行办理结算。

  第六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将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蓬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和合作事务部长
     乔 冠 华         科尼吉·奥昆巴·多克瓦策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