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伊拉克关于相互购买商品及作价等问题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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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伊拉克关于相互购买商品及作价等问题的换文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相互购买商品及作价等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8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阁下:
  我谨代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签订的伊拉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经过友好协商,就采用五年计划方式并制定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六年的五年计划达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每年购买伊拉克下列商品:
  1.硫磺五至七万吨
  2.化肥三十万吨
  3.椰枣四至七万吨
  4.海绵铁
  5.铝材、铝板
  6.磷 肥
  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通过协商也可以增加上述商品的数量。
  对于伊拉克其它商品,根据伊拉克的出口可能和中国的进口需要,通过双方有关公司商谈,安排出口。
  对于上述年度中中国购买伊拉克原油的愿望,由两国有关公司安排购销事宜。
  在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六年间,伊拉克共和国逐渐增加购买各种中国商品,根据伊拉克进口需要和中国出口可能,签订一些较长期的购货合同,由双方有关方面商定。
  关于上述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及其它条件,由双方有关方面商谈并签订合同。
  本换函作为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双方签订的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协议,我将很感谢。
  顺致最良好的祝愿。

                         伊拉克共和国贸易部部长
                            哈桑·阿里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贸易部部长
哈桑·阿里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的来函,内开: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最良好的祝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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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的事前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三)乡(镇)政府。
  第六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部门内设机构;
  (三)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制定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市县政府及乡(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及区市县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应当在送交新闻媒体发布前持加盖部门印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文本、法律依据、法制机构意见等,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
  未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向相应的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性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者说明。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适当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准予备案的通知函,并定期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及显失公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修改、纠正。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者内容作了修改,制定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内容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通报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对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涉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
  (二)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未事先报送审查的;
  (三)不接受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检查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7〕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七月九日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合并村的集体资产仍分属原各村所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是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和财务事项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购建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运输工具、捕捞工具、农业机械等生产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在参与组建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各类企业中享有的权益;

  (五)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占有的集体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承包、租赁、拍卖等形成的资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者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依据农业部、财政部下发的《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登记的工作,对审定合格的,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证》。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政府备案。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申请乡(镇)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开发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资源。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可以采取公开竞标拍卖的方式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平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集体土地、厂房、设施、设备等发生产权转移或者产权交易中变更产权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破产等需要清算的;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产权界定工作;

  (三)培育和完善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四)负责集体资产的审计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五)监督考核集体资产的经营情况,组织集体资产产权年度检查;

  (六)指导管理和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七)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县级以上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和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定期组织清产核资;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企业改制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四)重要资产的处置和重大项目的投资;(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六)集体土地、企业、设施、设备出租方案;(七)土地征用、使用及土地征占用补偿费管理使用;(八)大额举债;(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管理、审计监督、收益分配、资产管理、经营报告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必须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定期公布账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乡(镇)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