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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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4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4年5月)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朱训的地质矿产部部长职务。
任命宋瑞祥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二、免去艾知生的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职务。
任命孙家正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三、免去吕培俭的审计署审计长职务。
任命郭振乾为审计署审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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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水利部、铁道部、邮电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现将财政部〔92〕财综字第167号《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部:
关于劳动部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如何列支问题,经我部与劳动部有关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证照收费管理的规定,各部门各系统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各类证照,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同意对本补充通知下发前已征订的部分按成本价(2.00元)在各
级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中开支,免费发放企业试用,因征订数额过大,影响当年管理费正常开支的部分,可先从基金中垫支,分年(一般不超过两年)核销转入管理费支出科目。
根据上述情况,原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款项,可转入“管理费支出”的有关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从基金中垫支的部分,在基金核算时列“暂付款”科目,费用发生时,暂付数记“暂付款”付方,费用核销转列管理费支出时,记“暂付款”收方;同时在管理费核算中增设“待摊费用”
科目,费用发生时,记“待摊费用”付方,费用核销转列管理费支出时,记“待摊费用”收方。劳动部与此有关的收支核算,仍通过“暂存款”科目处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促进专款专用。



1992年9月1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径向省建设厅反映。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情况及时公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的交易价格行情,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国家、省关于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行为的档案,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估价报告应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以估价时点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八条 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估价业务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估价书面合同。委托估价合同应明确估价机构指派的估价人员。

  估价人员发生变更的,估价机构应在变更的当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补偿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估价任务,并以独立的房屋产权为单位分别向委托人提交估价报告。委托估价合同约定估价机构须提交拆迁项目总体估价报告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在接到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并在10日内将估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确认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拆迁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申请转交估价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的复核结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参考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估价报告或复核结论有明显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有权向原估价机构追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二次装饰补偿价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委托估价合同中载明或者由委托人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本暂行办法公布之日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