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渝府令第142号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已经2002
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 鸿 举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处理好专业技术人员、职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核申请,是指事业单位(包括受委托管辖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下同)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处理单位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并请求再重新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控告,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指控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和本市各级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原处理单位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及原处理单位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公正、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应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原处理单位必须复核;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方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申请、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原处理单位提出。在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复核后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原处理单位的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条 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因不可抗力超过复核申请、申诉规定期限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无正当理由超过复核申请、申诉规定期限的,受理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负责管辖;其中对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办理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市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办理市级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处理单位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十三条 原处理单位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关递交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同时还应附上原处理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时,应及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事项如下: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第九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单位是否是作出复核决定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是否属于本申诉工作机构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四)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五)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六)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七)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经审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发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发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及复核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并同时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由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受理机关提出或直接指定。
公正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的主任由受理机关中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应于审理5日前将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有关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一)有权要求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有权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其他查询和调查方式。
(四)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审理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三)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正确;
(四)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调查的事实仍然不够清楚,可以重新调查和审理及评议。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评议案件结束后,由申诉工作机构根据审理、评议的情况,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诉工作机构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应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正确,不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处理不恰当或者超越职权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违反处理规定程序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四)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当,但处理明显偏重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变更或直接由受理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受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对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疑难案件,经受理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申诉处理决定送达后,申诉工作机构应在5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受理机关不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条 受理机关、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而加重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受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请求。是否准许,由受理机关决定。
第五章 控告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条 控告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
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事业单位名称或领导人员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书后,受理机关应及时对控告材料进行初审,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在受理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被控告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和领导人员在接到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处理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受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刁难。
受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单位和被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应当主动纠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而且不复核、不按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受理机关有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十二条 受理机关、公正委员会在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枉法决定的,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申诉、控告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市级各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申诉及控告的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请书
2.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3.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申请书
4.受理(限期补正、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5.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
6.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7.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控告登记表
8.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通知书
9.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诉、控告送达回证
附件1: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
│ 复核申请人 │ │性别│ │年龄│ │民族│ │
│ 姓 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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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时间│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
├──────┼──────┴────┼──┬─┴─────┼──┬────┤
│ 工作单位 │ │职务│ │级别│ │
├──────┼───────────┴──┼────┬──┴──┴────┤
│ 通讯地址 │ │联系电话│ │
│ (邮编) │ │ │ │
├──────┼──────────────┴────┴──────────┤
│ 复核事项 │ │
├──────┼──────────────────────────────┤
│被复核的事业│ │
│ 单位或机关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本人接到处理│ │复核申请│ │
│ 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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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
│ 请 │ │
│ 复 │ │
│ 核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提 │ │
│附 交 │ │
│件 附 │ │
│附 件 │ │
│后 目 │ │
│∨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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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_____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
不服,可按照《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附: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书
签发人:__________
(原处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
│申诉人│ │ 性别 │ │ 年龄 │ │民族│ │
│姓 名│ │ │ │ │ │ │ │
├───┼────────┼───┴─┬─┴───┬─┴───┼──┴───┤
│参加工│ │政治面貌 │ │ 文化程度 │ │
│作时间│ │ │ │ │ │
├───┴──┬─────┴─────┼────┬┴─────┼──┬───┤
│ 工作单位 │ │职务 │ │级别│ │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 (邮编) │ │ │ │
├──────┼────────────────┴──────┴──────┤
│ 申诉事项 │ │
├──────┼──────────────────────────────┤
│被申诉的事业│ │
│ 单位或机关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
│ 作出的复核决定意见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本人接到复核│ │
│ 作出复核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提出申诉的日期 │ │ 受理机关 │ │
├───┬──────┴───────┴───────┴──────────┤
│ 申 │ │
│ 诉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
│∧ 提│ │
│附 交│ │
│件 的│ │
│附 附│ │
│后 件│ │
│∨ 目│ │
│ 录│ │
│ │ │
└───┴─────────────────────────────────┘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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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原则
王海宏
一、婚姻自由的由来和发展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士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绝不是个人的意愿。”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父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由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与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平等”等口号想适应,婚姻自由也被当作一项“天赋人权”。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既可以自由缔结,也可以自由解除。在此之后,婚姻自由先后被资本主义各国亲属法所认可,至少在理论上和法律条文上是如此标榜的。与封建婚姻相比,这当然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资产阶级式的婚姻自由,有其历史局限性和虚伪性。首先,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契约自由。“按照资产阶级的理解,婚姻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在资产阶级的婚姻领域通行的契约自由原则,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一样,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财产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往往是以金钱、财产为转移的,本质上也量种权衡利害的婚姻。当然,由于婚姻关系自身的自然属性,婚姻契约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契约的特点。其次,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自由。“在婚姻关系上,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在形式上证据是自愿,也就十分满足了。至于法律幕后的现实生活是怎样的,这种自愿是怎样造成的,关于这些,法律和法学家都可以置之不问。”在有产者中,子女出于继承遗产的考虑,在婚姻瓿上不得不屈从于父母的意志;男女双方由于经济地位的差别,不得不委身于他方。还应当指出的是,在资本主义各国的早期立法中,形式上的婚姻自由也是不够的。例如一些立法中规定,已达法定婚龄的子女结婚仍须取得父母等尊长的同意。最后,资本主义制度为滥用婚姻提供了前提和条件。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精神、首先却走向下坡路,一些人鼓吹“性自由”,所谓的“试婚”、“连续多偶婚”、“换妻俱乐部”以及大量的婚外性关系,导致婚姻关系不稳定,离婚率大幅度上升。
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深刻变化,为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乃至文化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发展过程,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也不可能停留在某一个程度上,必然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二、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特点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婚姻当事人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均不受对方强迫和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是建立爱情婚姻的重要手段,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都是不可缺少的。没有结婚自由,爱情婚姻的建立就推动了前提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实现结婚自由就受到了限制。结婚自由与结婚,离婚自由与离婚,是不同的概念。男女到了一定的年龄,一般都要结婚,但出于各种原因,公民也有不结婚的自由;已婚男女都有离婚自由,但不是号召大家都来闹离婚。
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具有以下特点:
(一)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自由本身不是目的,婚姻自由也是一样。我们所以要实现婚姻自由,目的是建立爱情婚姻。在以往的剥削阶级社会,爱情与婚姻相互分离是普遍现象,捆绑夫妻与棒打鸳鸯的婚姻悲剧随处可见。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因此,必须以男女双方的自主自愿为前提条件。我国婚姻家庭法确定婚姻以自由为原则,目的在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建立爱情婚姻与和睦家庭。
(二)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民主和自由,民主是相对集中而言,自由是相对于纪律而言。婚姻不仅关系到男女丽个人的命运,而且要产生第三个生命,这就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因此,国家要加以干预。婚姻自由不是无拘无柬、愿结就结、愿离就离的自由,而是在法律的规范下和道德的约束下的自由。因为,个人的自由只有在不妨害他人和集体的自由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法律的规范和道德的约束作用,正是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因此,把婚姻自由绝对化,否认或忽视法律和道德的作用,是非常错误和有害的。
(三)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建国后,特别是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施行,我国基本上完成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破旧立新任务。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党和国家对婚姻家庭制度变革和妇女解放的重视,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贯彻执行,这是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但是,我国目前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比较落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为实现婚姻自由提供的物质条件是有限的。一些人在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时,还不能完全摆脱经济的或者其他某种利益的考虑,也不能完全摆脱旧思想、旧观念和旧的风俗习惯的束缚和影响,致使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程度还很不平衡。我们坚信:只要我国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依法治国,依德治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就一定能够在更高程度上逐步实现。
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其结婚或离婚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共同点,都是包办强迫他人婚姻;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则不一定索取大量财物。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婚姻。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故现行婚姻法明文加以禁止。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他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主要有以女换媳的换亲、转亲。两家对换叫换亲,两家以上互换叫转亲。在某些边远地方还有订小亲(娃娃亲)、抱童养媳,以及儿女干涉父或母再婚等现象。这些都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故属禁止之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向他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
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应首先注意它与买卖婚姻的区别:(1)买卖婚姻是第三者索要财物,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婚姻当事人本人索要财物;(2)买卖婚姻索要的财物必须是大量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一定是大量的;(3)买卖婚姻必须是包办强迫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4)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
此外,还应当划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正当馈赠的界限。男女之间,以及一方向另一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出于自愿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因为这种馈赠并非成婚的条件,即使价值较大也并不违法。借婚姻索取财物也不同于以婚骗财。骗取财物者并无与对方成婚的真实意愿,对此应根据具体情节,按民事欺诈行为或者刑事诈骗行为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