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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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
一、本通知所称“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是指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以下称“外资银行”)提供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或由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提供外汇质押,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称“人民币贷款行
”)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二、可以申请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行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以及经其授权的分支行。
三、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四、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五、外资银行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资银行出具的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对借款人人民币债务本金及其相关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
(二)人民币贷款应制定完善的信用风险控制制度,并自行对提供信用保证的外资银行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
(三)提供保证的外资银行履约时,其用于支付的货币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履约时外资银行应将外汇资金汇入人民币贷款行指定的外汇帐户,人民币贷款行应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款到日该行
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外资银行,不足的要求外资银行补足差额。
(四)外资银行履约后,借款人凭外资银行偿债的有关凭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借款人对外偿债时,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六、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所质押的外汇,可以来源于资本金和外债,也可以来源于经常项下收入。以经常项下收入进行质押时,质押外汇金额与结算帐户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结算帐户的限额。外债项下资金用于质押时,人民币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外债的到期日。
(二)质押外汇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
(三)人民币贷款行对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外汇按照存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准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质押外汇折算金额”)。在人民币贷款期内,由于人民币汇率变动导致人民币贷款本息高于质押外汇(含利息)折算金额的,人民币贷
款行可以提前收回超额部分贷款或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部分的质押外汇;低于折算金额的,借款人可以要求增加人民币贷款或退回超额部分质押外汇。
(四)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分别对人民币贷款和质押外汇存款计息、结息。
(五)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后,借款人应将质押外汇划回原外汇帐户。借款人违约时,由人民币贷款行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当日该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借款人,不足的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
七、人民币贷款行总行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全行发放、回收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情况。
八、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贷款通则》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实施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九、本通知自1999年7月15日生效,银发〔1998〕45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有关商业银行应尽快将通知有关内容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提高透明度。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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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检查组作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认为报告在充分肯定我省实施药品管理法取得成绩的同时,实事求是地指出了目前我省在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等方面存在
的严重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整改意见和建议。会议决定,请省政府对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意见,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和落实,并尽快拿出整改意见和方案,于12月份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一、尽快理顺药品经营监督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应依据药品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关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进一步确立和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主管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权力。要理顺省与哈尔滨市药品经营管
理关系,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审批和管理医药企业,并要加强规划,合理布局,从宏观上管好医药市场。要规范完善医疗机构的进药渠道,各级医疗诊所,特别是乡镇卫生院、乡村卫生室和个体医疗诊所,要严格制度,加强管理,
保证从主渠道进药。部队、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医疗、医药单位,凡面向社会的,各级卫生、医药、工商管理部门对其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广告宣传必须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切实加大药品管理工作的执法力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以对社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错误思想和做法。对出
售假药劣药、无证照经营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加以惩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保健品商店超范围非法经营药品的,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对其清理整顿,并尽快研究制定这类商店的管理办法;对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或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以及药品使用活动中搭车开药、开药提
成或滥用药物等违法违纪行为,也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认真查处。在严厉打击药品违法经营活动中,要对重点地区进行重点整治,并在短期内收到显著效果。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还要对当前过多过滥的医药经营企业进行整顿,对那些经过整顿仍不能达到药品法
规定的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备条件的,坚决予以关停。
三、严厉打击医药广告中的违法行为。鉴于泛滥成灾的违法医药广告已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省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集中时间下大力气对医药广告市场进行彻底整顿,严格加以规范。对那些非法、虚假、变相广告要依法进行认真查处,该取缔的取缔,该罚款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认真做好各自的工作。今后凡卫生行政部门不认真审查广告内容或对违法广告不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查处意见的,要追究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
广告提出查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查处的,要追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



1997年8月20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交易会员

第五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条 申请交易所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3年未有不良经营记录,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者被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备满足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六)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场地;

(七)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八)期货业务系统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九)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许可。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二)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交易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会员入会登记表;

(三)与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四)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

(八)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会员期货业务系统检查表》及相关文档;

(十)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及相关业务制度等;

(十一)从事经纪业务的,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以及公司保证其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说明;

(十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十三)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

(十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交易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会员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交易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可以申请席位,使用席位应当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申请变更受托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四)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结算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

(二)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办理有关人员的授权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取得结算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会员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但可以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交易所在会员资格发生变化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资格的变更是指交易会员、交易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资格之间的转换。

第二十三条 会员申请变更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会员资格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结算会员申请变更为交易会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办理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二)交易会员申请变更为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之间变更的,应当按照新结算会员资格缴纳结算担保金。

变更会员资格的,会员应当与交易所重新签署协议,原协议同时终止。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撤销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终止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

(一)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

(二)因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等处罚,且处罚期满未逾3个月;

(四)与交易所存在债务纠纷且尚未结清;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

第五章 会员联系人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业务代表由会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会员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业务代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当设业务联络员若干名,根据业务代表的授权行使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会员推荐业务代表,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会员推荐文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

(三)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

(四)拟推荐人员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会员推荐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前款第(一)、第(三)项和第(四)项文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业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办理交易、结算与交割等相关业务;

(二)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席位等相关业务;

(三)报送交易所要求的公司文件;

(四)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交易所举办的培训;

(五)组织与交易所期货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六)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

(七)每日登录交易所系统,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予以协调落实;

(八)及时将会员更新总部、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告知交易所;

(九)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十)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十一)协调、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

(十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离职离岗;

(二)业务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连续1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

(五)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的其他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不予更换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交易所申请更换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更换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业务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业务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业务代表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六章 会员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二)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交易所要求的年度报告材料;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

(五)增加或者减少分支机构;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七)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八)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机关、期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交易所处罚;

(九)会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重大业务风险;

(二)重大技术故障;

(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管理原则,要求会员对期货交易、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

(二)国家主管机关撤销业务许可;

(三)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四)不能履行会员义务;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被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改正;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情节严重;

(七)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

(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九)私下转让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将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

(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七条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四十八条 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应当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客户交易指令。委托成交后,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会员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五十条 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挪用。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者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结算的合约承担全部责任,交易会员、客户无法履约时,结算会员应当代替交易会员、客户先行履行结算交割义务,再向交易会员、客户追索。

第五十二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安排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会员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业务,应当经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由所在会员承担全部责任。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变更、取消其从业人员期货业务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接到通知前其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