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农经发[2010]6号
为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关于“尽快制定有条件的合作社承担国家涉农项目的具体办法”的要求,现就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以下简称涉农项目)具体事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重大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探索和伟大创造,是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有效途径,是推动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组织化程度的重要载体,是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基础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速度明显加快,组织功能逐步完善,涉及产业门类日益增多,农业内部增收潜力不断挖掘,服务内容不断拓展,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市场竞争能力日益增强,正在逐步成为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组织载体。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是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型市场主体的应有权利。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是贯彻落实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是增强基层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有效途径,是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扶持农业和农民的观念,加大力度,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
二、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扶持农业和农民的重要手段,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为目标。对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中已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要继续给予支持;尚未明确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应尽快纳入并明确申报条件;今后新增的涉农项目,只要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都应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明确申报条件。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基本原则: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涉农项目建设。委托和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的现行申报渠道、资金来源渠道和管理方式保持不变。
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范围、条件及方式
(一)支持范围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主要包括: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凡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均应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二)支持条件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3.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4.符合有关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规定的各项条件。
(三)支持方式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在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时,要根据项目性质,合理确定支持方式。具体支持方式为:
1.支持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合作社独立承担;
2.支持有关部门或单位把合作社纳入涉农项目实施单位范围。
四、有关要求
各地涉农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指导力度,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推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各地合作社指导部门要加强与涉农项目主管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主动提供服务,及时、客观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加强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积极指导和帮助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程序申报涉农项目。
二○一○年五月四日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5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2001年10月12日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入学、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关的优惠措施。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省、市(州)人民政府每年还应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地区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应予充实和加强。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保障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设区的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保障工作机构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障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及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城市扶贫、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